-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与典型案例分析
- 翟继光
- 18字
- 2021-08-20 17:49:14
第二编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典型案例分析
于某某与李某某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案
案例依据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民终851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内容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李某某、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赵家油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家油坊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民初3295号民事判决,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李某某、赵家油坊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我与李某某之间并非承包地经营权属存在纠纷,双方承包地相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此类纠纷应由政府部门解决。(二)我未侵占李某某的承包地。我自1996年分得承包地后一直按照承包地权属证书的面积耕种。二人的承包地均是旱田,按农村耕种习惯是今年从东起变向西翻地,明年从西起变向东翻地,在翻地过程中,有可能因翻地人失误造成个别土地垄有大有小,每年的土地均按垄数计算,不按实际面积计算,每年翻地后有一家少一条垄,这条垄说不好是哪家少了。赵家油坊村委会原所做调解也未综合考虑到整块地到底谁家少了或多了这一条垄,所以赵家油坊村委会调解是错误的,故我一直未同意。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四至仅能证明东西至,并不能完全证明实际的经营面积,原审法院在未对争议土地进行实际踏查,综合整个地块进行测量的情况下,仅以赵家油坊村委会的证明就判决我返还土地是错误的。赵家油坊村委会的另一份证明能够说明我测量的方法与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地分地时测量方法一致,说明我未侵占李某某承包地。自1996年分地开始至2017年间,李某某从未提出少地,2017年春季也未提出少地,至秋收时占高架桥时就说少地了,而我土地台账上有36条垄,实际也如此,秋收时李某某非说我多了一条垄,这是错误的。农村土地测量有从垄沟开始测量的也有从垄台测量的,这两种测量方法会造成很大误差。(二)我有赵家油坊村委会的土地确权证明,能够证明我现在经营土地情况,也能证明我未侵占李某某土地。李某某家土地比台账多出0.17亩,而我家仅多出0.03亩。(三)二审法院可以将我和李某某家的土地面积相加,然后按照人口均分,就可以证明谁家土地的多少。
李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没有错误。于某某自己翻地造成失误和我无关,于某某翻地时按照垄头计算,不按面积计算,如果垄头宽度增加了,垄头数就得减少。我种的是我承包的土地。赵家油坊村委会给调解完对方不服,我去搜登站政府找的司法助理,他说让我起诉,司法助理没有裁决权。村委书记在场,我把事实说清楚了,说了之后司法助理问村书记,知道调解失败,司法助理说让把调解失败的经过出具说明。原审判决后,赵家油坊村委会于2017年末测地时打地的位置与1996年起地打地的位置不同,从南往北打的宽度不同,1996年地头的宽度与2017年末相比宽度不同,但他说土地多,土地确权是2016年八九月份左右丈量的。当时丈量确权无争议,2017年春天种地无争议,高架桥来占用土地,测量过程中于某某说这条垄是他的。2017年12月份打地我不在场,我家人也未在场,第一次打地双方都有人,是于某某拿镰刀打的位置打的通道带着皮尺测量的,在去测量中我那根垄被于某某割了,一块地当时割了三条垄。品种表现不同并且把苞米收回家去了。最后这次打地距离地头能有3米左右远,第一次调解地头距离东西方向有十六七米左右远。上诉费谁败诉由谁负担。
赵家油坊村委会辩称,我村三社在2017年要建一个高架桥,征地中于某某、李某某土地边界认定不清了,两家之间缺一根垄,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去调解时,先问了李某某与北边邻居陶某某之间的边界是否有争议,两方无争议,又问于某某与其南边的邻居甘某某之间也没有争议,这两方的一南一北交界的测算点至今无争议。由于第一次调解时玉米未收割,当时于某某在场拿的工绳皮尺,三组的社长和李某某也在场,在调解说明里也说了测量过程,当时初步认定争议这根垄是李某某家的。原审开庭之前我村委会调解了三次,两家都不服,村主任和社长的认定基本是一致的,调解时每次都拿着绳量地,按照长、宽、高发给社员面积,每次测量多少都有偏差,包括原审之后都进行了测量也出具了情况说明,第一次调解有记录,后来的测量没有书面记录。2017年12月23日的测量情况说明村主任未留底,但村主任在情况说明上签名了,村主任参与的打地双方都在场,当时没有双方签名,村主任提供说明,当时签名的有村主任、社长,此不需要双方当事人签名。据说1996年分地时方法与别的社有不同,现在到底是谁占了谁的垄应该由法院来判断,出具调解说明时,村主任测量的位置和原审判决之后测量的起点不同,东西垄起点不同,第一次测量距离地头有20多米。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于某某将非法占用的土地返还给李某某;2.本案诉讼费用由于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于某某同为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赵家油坊村三组村民。1996年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赵家油坊村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李某某家庭承包取得本村西南城长100米、宽23.30米,垄数38条,面积2.33亩农村土地;于某某家庭承包取得本村西南城长127米,宽22.35米,垄数36条,面积2.84亩农村土地。李某某、于某某两家承包地块延垄方向相邻。2017年10月李某某、于某某双方家庭因承包土地相邻的(四至为,南:从甘印江与于某某承包地交界处向北数35条垄;北:从陶某某与李某某承包地交界处向南数36条垄;东:至村路边沟;西:至高架桥占地西边线,垄长66.30米,宽0.62米。)一根垄的归属产生纠纷,经赵家油坊村委会调解,双方未能和解。2017年10月29日赵家油坊村委会出具调解说明一份,证实:“赵家油坊村三社西南城地块,九六年二轮承包时原承包户于某某长127米、宽22.35米,垄数36条,原承包户李某某长100米、宽23.30米,垄数38条。于某某与李某某因差一条垄数而产生争议。经过实地踏查,第一,该垄玉米未收割时从品种表现看与李某某家的品种表现相同;第二,经于某某妻、李某某、社长周某以及村主任姜某某等人用皮尺测量了两遍,于某某35条垄,宽度即为22.35米、从土地台账上看,于某某的土地宽度与台账相符,李某某37条垄、宽23米,从台账上看李某某的土地宽度少了30厘米,因此从测量结果看,该垄也属于李某某,……以上面积长和宽,垄数来源于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台账”。2017年11月8日李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有权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对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以李某某为农户代表的家庭承包户依法承包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享有对该土地的合法经营权利。在耕种过程中,李某某家庭的承包地被挤占,经赵家油坊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并实地测量,相邻的于某某侵占了李某某承包地,被侵占的承包地依法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于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下一耕种期之前,返还李某某承包地,四至为南:从甘某某与于某某承包地交界处向北数35条垄;北:从陶某某与李某某承包地交界处向南数36条垄;东:至村路边沟;西:至高架桥占地西边线,垄长66.30米,宽0.62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于某某负担。李某某已预付,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
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于某某提供:证据一、关于于某某家的测量土地的情况说明。证明:于某某不多一根垄,现有22.6米确实在赶垄时多赶了25厘米,但来年再种地时还会再赶回来。
证据二、土地量地说明及亩数宽度数据。证明:于某某家土地面积是2016年确权时量的,是2.87亩。
证据三、1996年土地台账。证明:李某某当时分地是38根垄,宽度是23.3米。
李某某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打地时我不在场,在场的只有马某某,是对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莫某的亲哥哥,分地时周某不是三社的社长,签字人的身份有异议,王某不是三社的社员,甘某某是他们的南至地邻。他们的签字我有异议。该土地测量的起测位置我有异议,应该在距离地头10米左右测量,而不应该从最低点测。对证据二、三无异议。
赵家油坊质证称,无异议。
李某某向法院提交:赵家油坊村委会于2018年1月21日向李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及证明3份。证明:2017年赵家油坊村委会打地的位置不对,证明1996年分地时周某不在场,也就是签字的人。
于某某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周某是否在场我不清楚。1996年分地时李某某是38根垄,现在是37根垄,少一根垄的宽度有异议。
赵家油坊质证称,无异议。
法院经审查认为,于某某与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
赵家油坊村委会未提交新证据。
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案例判决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纠纷是否为民事受案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李某某主张于某某侵占其垄长66.30米,宽0.62米的承包地;于某某辩称其未侵占李某某承包地。法院认为,1996年的土地台账载明了于某某、李某某各家承包地的长、宽、面积、垄数,二人争议的实质为相邻的二块承包地的具体边界问题,故本案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该纠纷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上述规定,李某某可到相关部门明确土地权属后另行主张权利。一审中,一方当事人对《调解说明》中的部分认定尚有异议,一审法院以赵家油坊村委会调解失败后作出的该说明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而判断于某某存在侵权事实,处理结果有误,法院予以纠正,本案应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综上所述,于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法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2018年3月25日,二审法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民初32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于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