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文兴赣:传承·创新·发展
- 吴永明
- 1922字
- 2020-12-10 15:48:18
三 交强险若干问题
2006年正式实施交强险以来,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问题。
(一)交强险的基本理念
1.交强险的属性,属于商业保险还是社会保险
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如强制投保、强制承保、费率统一等,这与社会保险接近。加上有些立法的引导,例如无责赔付,这带有社会保险的某种属性。所以有人认为交强险就是一种社会保险。笔者认为,交强险是商业险和社会保险的结合,本质上是商业险。
2.有责赔付还是无责赔付
有责和无责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是否对受害第三人有责任,以此为前提则是有责赔付,不以此为前提则为无责赔付。从现行法来看,或者说从立法的意图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法规定限额内赔付,并未涉及保险事故是否有责,更谈不上全责、半责、部分责任。但从法理上看,责任保险应当以“责任”的成立为前提,因此相关立法在理念上可能存在错位。
3.直接赔付还是间接赔付,即交强险中第三人有没有直接请求权
一是从规范意义上说,或者从法条的文义上理解,交强险条例作为保险的一个特别法,并没有赋予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二是作为一种责任险,各国模式不一,某些国家和地区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笔者的理解是,尽管交强险条例没有直接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但在保险法中可以引申出直接请求权。那就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确定了一个附有条件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条件有两个:第一个是赔偿责任确定,第二个是被保险人怠于请求。在操作过程中,是否要等到两个条件完全具备了才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还是只要满足怠于请求就行,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确定还是在先期诉讼中确定?从文义解释上说,被保险人赔偿责任的确定并不以诉讼裁判为条件,只要其认可受害第三人的赔偿主张,又怠于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第三人即有权直接求偿。
4.从车还是从人,即以车为主导还是以人为主导的问题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表述来看,立法上保的是车。但现行的交强险条款对此作了限制,从保险原理来讲是没错。笔者得出的结论是:第一,如果车辆未纳入交强险范围就除外;第二,对被保险人造成的保险事故进行赔偿,但必须是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现在实践中的做法是从车加从人。这引起了对交强险条款是否符合立法本意的质疑。
(二)交强险的具体问题
1.请求权主体
请求权主体不仅涉及交强险,还关联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之后请求权的主体问题不仅是实体法的问题也是程序法的问题,是一个诉讼主体的构建问题。第一,交强险的第三人有没有直接请求权?如果确定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那能否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并请求?主要分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一家保险公司承保;第二种情况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不同的保险公司承保。
2.分项赔付
交强险条款确定了一个分项赔付的模式。最高赔付限额和医疗赔付限额都不一样。医疗费用在实践中可能会很高。从立法规定来看,在实践操作中二者能否打通存在分歧,多数人认为应该区分,笔者认为应该尊重条例的规定,实行分项赔付。
3.保险公司的垫付追偿问题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事故中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受害人追偿。垫付实际上不是一种责任,某种意义上讲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对在醉酒、盗抢、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是否免责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免责观点。在下列情形下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不承担其他责任。第二,有责观点。承担垫付抢救费用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并不免除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或者说受害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大致有以下理由:从文义解释来看,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并没有免责的意思。从体系解释(上下文解释)来看,既有确定责任,也有免责。从目的解释看,交强险的目的并不是为被保险人提供救济,而是为受害第三人提供救济。从这个意义上说,不能因为上述情况而使受害第三人不能获得应有的法律救济。
作者简介
温世扬 1964年生,江西大余人。1988年6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获民法学硕士学位并留校任教,教授、博士生导师,并先后兼任教研室主任、副系主任、副院长,1996年获得法学博士学位。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命题委员会委员、湖北省法学会副秘书长、民法研究会常务副会长。长期从事民法总则、物权法、保险法等领域的研究。获得湖北省社科优秀成果奖、首批“湖北省中青年法学家”、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第三届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奖等多项荣誉。代表性著作有《物权法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2007)、《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物权法要义》(法律出版社,2007)、《物权的理论探索与立法探讨》(法律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