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采购员刘某于99年11月25日至江西一旅馆住宿,室内标有“请勿吸烟”明显标志。但刘某仍躺在床上抽烟,疲劳至极的刘某很快睡熟,手中的烟头掉落在棉絮上引起火灾。浓烟滚滚中刘某难以辩清方向,皮肤被大面积烧伤,花去医药费2000余元。事后刘某持3个月前购买意外伤害附加医疗保险单和其他有关单据向保险公司索赔。
围绕此案的赔付问题,保险业内展开了激烈的争论。一种意见认为旅馆明确禁止室内吸烟,但刘某不顾规定擅自抽烟,构成了过失责任。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保险公司概不负责,否则则有纵容违规违纪现象的危险。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事先应该能预见到吸烟将会导致的严重后果,因而事故的发生不属“意外”,不构成保险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刘某不顾规定擅自抽烟,但他并没有故意造成火灾将自己烧伤的主观愿望。而且火灾是在其睡熟后发生的,当时他处于无意识状态,客观上已无法预见或采取措施避免火灾的发生。退一步讲,即使刘某知悉抽烟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也肯定是建立在自己能控制事态的自信基础之上的。如果抽烟必会带来火灾,刘某是肯定不会抽烟的。至于很快入睡以致烟头掉落则是始料不及的,最多也只能是“疏忽”,但由于疏忽而没预见到仍属意外范畴,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此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这起火灾事故是否属于意外事故。“意外”指伤害的发生是被保险人事先没有预见到的或伤害的发生违背被保险人的主观意愿。被保险人事先没有预见到伤害的发生,指不能预见,或无法预见,也包括事前应该能够预见,但由于疏忽而没有预见到。由此来看,第三种意见的立足点是正确的。前两种意见站在第三者的角度进行分析,乍一看似乎非常有理。而且对于类似的事故,我们的第一反应往往是集中在当事人的违规行为上,从而得出保险公司不应赔付的结论。事实上,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意外”是相对于被保险人的主观状态而言的。刘某虽然违反规定抽烟,负有一定责任,但他并没有造成火灾的主观意愿,事故的发生在我们看来是偶然中的必然,但对刘某来说则是始料不及的意外事故。
由此看来,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是由保险合同规定,而致害人是否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是由民事法律关系决定,两者各负其责,互不影响。在此,我们对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意外再作一说明以利于明确:意外事故指外来的、剧烈的、偶然的事故。所谓外来的指伤害事故是由被保险人身体以外的原因触发引起的;所谓剧烈的是指事故发生得十分仓促、猝不及防,亦指事故的原因及伤害的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瞬间关系;所谓偶然指非本意的、非所预见的、非所愿意的事故。而且,被保险人必须因客观事故造成人身死亡、残疾、医疗费用支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后果。意外事故的发生和被保险人遭受人身伤亡的结果之间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即意外事故的发生是被保险人遭受伤害以致死亡或残疾的原因,而被保险人遭受伤害是意外事故的结果。
意外伤害保险仅有一百多年历史,在铁路开始使用阶段,火车旅行尚有一定风险,于是在1848年英国开始办理旅行伤害保险,有效期只是一个旅程。以后,这种保险从火车逐步扩展到其他常常遭遇伤害的部门。1900年,英国已有50多家保险公司办理伤害保险业务。随着业务种类与保障范围的不断扩展,到1915年,伤害保险的医疗给付已包括住院、内外科治疗及看护等费用,1920年,开始出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从而为伤害保险创造了进一步发展的条件。从1930年以后,人寿保险公司逐步开拓把意外伤害保险作为附加险和其他寿险一起投保。在世界各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除了采取自愿保险的形式外,还可以采取国家强制的形式,比如对于铁路、水路、公路和航空路线的长途旅客,承保因意外伤残、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