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欠条能否构成买卖合同依据———刘兴权诉朱九万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3)麻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兴权

被告:朱九万

【基本案情】

原告刘兴权系合法采砂业主。被告朱九万2008年以来,先后在麻阳苗族自治县岩门镇双冲村、谭家寨乡竹子坳村、文昌阁乡祖冲村、拖冲乡保家岭村、锦和镇十八岩村等地承包乡村公路硬化工程,先后在原告刘兴权处购买河沙用于这些工程。2011年10月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朱九万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今欠到刘兴权沙款肆万陆( 46000元)。注:所有清算完毕,以前票据作废,年内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2012年后被告朱九万便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便于2013年4月向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1.能否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认定买卖合同存在; 2.经当事人结算后,买受人给出卖人出具的欠条是否表明该买卖合同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 3.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或者利息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法院主张权利,结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对所欠价款进行支付,故原告刘兴权要求被告朱九万支付46000元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刘兴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以46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

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九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兴权支付沙款46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本案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

【法官后语】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诺成、不要式合同,即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且标的合法,合同就应当成立并生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朱九万2008年以来,先后在原告刘兴权处购买河沙时,原、被告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就已经成立并生效了。至于原告向被告履行河沙交付义务后被告赊欠原告河沙价款以及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后续行为只是原、被告各自在履行买卖合同约定所负有的义务而已,并不影响买卖合同成立与生效。

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法院主张权利,结合本县买卖河沙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本案的欠条就是原、被告河沙交易的结算单,因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旧不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并没有明确约定买卖合同违约责任,在原、被告计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遂一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而导致出卖人的损失可分为直接物质损失和可期待利益的损失。我们认为买受人逾期支付价款而导致出卖人对于买卖合同可期待利益的损失,在这种情形下,可期待利益体现的就是买受人逾期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利息。故原告刘兴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是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的。

编写人: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陈鹏


[1]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适用法律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试行)》(粤高法发[1995]11号)第31条的规定,挂靠经营,是指挂靠者(一般为个体经营者、个人合伙经济组织、家庭手工业生产者或经营者)定期或不定期给被挂靠者(一般为国有或集体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开办单位缴纳管理费,并以被挂靠者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经营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