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知识产权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3361字
- 2021-10-23 02:51:03
13 白酒等特种商品合法来源的认定——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广州佰味庄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佰味庄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160922号“五粮液牌”商标、第1207092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2012年其授权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五粮液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两商标曾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享有较高的声誉和品牌价值。2012年12月25日,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根月到广州佰味庄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味庄园公司)经营的佰味庄园酒店公证购买39度“五粮液”白酒一瓶,经鉴定该酒为假冒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第160922号和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宜宾五粮液公司认为佰味庄园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请求法院判令:1.佰味庄园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假冒产品;2.被告公开登报(《南方都市报》)赔礼道歉;3.被告支付赔偿金及维权开支12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物,为一瓶带有外包装盒的浓香型白酒(酒精度为39%,净含量500ml),与公证封存物一致。该封存物外包装盒及酒瓶上多处标有“WULIANGYE五粮液”以及“”标识。佰味庄园公司辩称没有出售涉案之酒。
【案件焦点】
1.佰味庄园公司销售的酒类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2.佰味庄园公司具体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60922号“五粮液”图形及文字商标、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宜宾五粮液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宜宾五粮液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控侵权白酒与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该酒酒瓶及外包装盒上多处使用的“WULIANGYE五粮液”及“”标识,与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基本一致。被控侵权白酒属于侵犯原告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佰味庄园公司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的行为构成了对宜宾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宜宾五粮液公司要求佰味庄园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60922号“五粮液”、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假冒商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宜宾五粮液公司要求佰味庄园公司登报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请,并未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宜宾五粮液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佰味庄园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依法酌定赔偿数额。被控侵权商品是饮用品,销售假冒饮用食品致使食品质量脱离监控而危害公众健康,“五粮液”及“”商标是驰名商标,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程度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额为60000元。综上,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佰味庄园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宜宾五粮液公司第160922号“五粮液”及第1207092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所有库存假冒产品。
二、佰味庄园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宜宾五粮液公司包括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宜宾五粮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白酒等特许经营的商品,商标侵权案件被告该如何举证合法来源
近来,法院受理了多起酒业公司起诉酒楼餐馆销售假冒其商标白酒的案件,其中涉及的酒楼都有售酒过程不规范的问题,经过法庭释明法律后,几位被告都积极与酒业公司达成和解,赔偿经济损失并承诺规范进货流程。这类案件呈现出的特点是,售酒的被告是中大型酒家,零售价格与正品酒价格相仿、产品高仿不易辨别真伪,进货渠道不规范,呈现出与普通商标侵权案件(服装鞋帽)不同的特点。
被告酒楼餐馆多数抗辩自己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并提供进货单据和《经销商身份证明书》作为证据,但原告认为《经销商身份证明书》的授权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不同类别,被告没有提供销售商的许可证和酒的合格证明文件,也没有依法提供随附单,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来源合法。
按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规定,“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
被告作为酒类商品的经营者,应当提供随附单、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资料证明进货来源合法,仅提供进货发票、《经销商身份证明书》是不够的,另外还要考虑《经销商身份证明书》中的授权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同一类别,被告的进货单价较之正规渠道批发价是否合理等因素,综合分析能否认定构成合法来源。
二、知识产权案件的诉讼请求如何规范问题
知识产权案件中常见的诉讼请求包括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实践中经常出现诉讼请求提法含糊、不符合法律规范等问题,各地法院的判项结果也是各式各样,亟待规范。
1.停止侵权:原告应当明确主张权利的是什么商标,主张的侵权行为指向的是使用在哪些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哪些标志以及何种形式的侵权。法院在判决时不应简单统称“停止侵权行为”,而应明确被告停止侵犯何种商标的何种侵权行为(比如销售、生产还是许诺销售),以便确定案件标的,也方便了原告在被告发生其他种类的侵权行为时的再诉。
2.销毁侵权产品:能否作为侵犯商标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在理论上存在很大争议,实务中做法也并不一致。很多当事人会提出类似诉讼请求,但并未找到相应法律条文援引,销毁侵权产品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八种责任承担方式之一,虽然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明确禁止其他责任承担方式,但是著作权法中明文将其规定为民事制裁而不是民事责任的内容。实务中确实有法院判决主文中直接表述销毁侵权产品,但为了诉讼标的的明确具体,在诉讼中就应通过证据保全等方式对侵权产品予以特定化,否则执行遇阻,因此笔者认为诉讼中可以要求原告明确销毁的范围,如果不能明确,则不判决,事实上原告也并非真的坚持此项诉请,劝说一下也就撤回了。另外,个别还发现原告诉请中有要求“回收市场上的流通物”,这种诉请除非当事人协议一致,一般不支持,因为被告根本做不到也难以执行。
3.赔礼道歉:商标权是财产权,侵害商标权并非侵害商标权人的精神利益,因此对于侵害商标权不能支持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但侵害商标权有可能损害商标权人的商誉,须注意适用条件是损害持续一定时间已在相关消费者之间造成对判断商品来源的干扰,意即损害程度的要求,为了恢复商誉,可以判决消除影响。原告提出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在哪一个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判决主文可写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就涉案侵权行为在《某报》上刊登《公告》为原告消除影响(公告的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的,由法院在《某报》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有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董春阳 黄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