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工商部门已受理的商标侵权案件,利害关系人再起诉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的受理问题——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等诉广州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等请求确认不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876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请求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驼福建公司)、陈瑞典、昆明木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木发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广州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驼户外公司)、万金刚、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驼服饰公司)、广州骆驼世家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驼鞋业公司)

【基本案情】

被告骆驼服饰公司于2012年12月和2013年7月14日先后获得第4919880号和第3511348号骆驼图形商标的专用权并在保护期限内。2013年1月和3月被告骆驼服饰公司先后将第4919880号商标许可给被告骆驼鞋业公司、被告骆驼户外公司使用。2013年1月,骆驼鞋业公司代表众被告出具授权书给原告的代理商,包括了上述第4919880号商标,并确认原告骆驼福建公司、原告陈瑞典的代理商可以销售2013年前该两原告生产的骆驼品牌产品。2013年5月和10月,明木发公司先后收到被告的维权打假函件,称原告骆驼福建公司、原告陈瑞典在2012年8月前销售给各地代理商的骆驼商标系列产品为假冒产品,称原告昆明木发公司销售的原告骆驼福建公司、原告陈瑞典的骆驼产品为侵权产品。被告向原告骆驼福建公司发函后,在一定期限内向重庆、西安等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就原告的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了投诉并由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立案处理,被告除向工商部门投诉外,还向佛山、郑州、中山等地人民法院以原告骆驼福建公司为被告提起侵害商标权的诉讼。原告认为原告骆驼福建公司、原告陈瑞典在2012年8月前销售给包括原告昆明木发公司的商品,是在被告商标注册之前生产,依法享有在先使用权,申请法院确认原告昆明木发公司销售的骆驼商标户外服饰系列产品不构成对四被告第4919880号注册商标、第3511348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依法确认原告骆驼福建公司、原告陈瑞典在2012年8月前已销售的骆驼商标户外服饰系列产品不构成对四被告第4919880号注册商标、第3511348号注册商标的侵权。

【案件焦点】

1.各被告是否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是否发出了相关的侵权警告;2.原告是否是受到侵权警告的被控侵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3.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发出侵权警告后是否启动了纠纷解决程序。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是为相关民事主体行使诉讼权利,以排除自己是否侵害他人商标权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干扰,而提起的诉讼救济途径,属于侵权类诉讼,是对侵权诉讼制度的一种补充和完备,旨在遏制权利人滥用权利。因此,提起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还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的,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权之诉而言:“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中的“事实和理由”是指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向被控侵权人发出了侵权警告又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而被控侵权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权利人的警告可能对被控侵权人造成损害,并且被控侵权人没有其他救济途径确认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事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发出侵权警告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和受到侵权警告的被控侵权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指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没有进入纠纷解决程序,即权利人没有提起行政程序也没有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程序解决相关纠纷。

因此,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关于各被告是否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是否发出了相关的侵权警告。

诉讼中,各原告确认本案中要求确认不侵犯的涉案注册商标为第4919880号注册商标、第3511348号注册商标。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骆驼服饰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注册权利人,被告骆驼鞋业公司、被告骆驼户外公司是在规定期间涉案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的利害关系人;而被告万金刚只是被告骆驼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或者被许可使用的利害关系人。同时,被告万金刚向原告骆驼福建公司发出过《告知函》,被告骆驼户外公司向西安霸翔商贸有限公司发出过《知会函》,均未包括涉案原告要求确认不侵犯的第4919880号注册商标、第3511348号注册商标;而被告骆驼鞋业公司并未发出任何侵权警告。故本案适格的被告只有骆驼服饰公司。

其次,各原告是否是受到侵权警告的被控侵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原告骆驼福建公司确认收到告知函的公司或个人销售的涉嫌侵犯涉案商品的骆驼品牌产品是其生产销售的,故原告骆驼福建公司应为收到侵权警告的被控侵权人的利害关系人,原告昆明木发公司为收到侵权警告的被控侵权人。原告陈瑞典并未收到任何侵权警告,也不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只是骆驼福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不能成为本案确认不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再次,关于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发出侵权警告后是否启动了纠纷解决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可以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立案处理,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纠纷解决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诉讼处理。本案中,被告骆驼服饰公司在发出侵权警告后,就涉嫌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情况,分别向多地的工商部门投诉,各案均在处理过程中。同时,被告骆驼服饰公司就各原告是否构成侵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原告骆驼福建公司、昆明木发公司对于涉案商标是否侵权已经进入纠纷解决程序,并未导致其权利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原告骆驼福建公司、昆明木发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提起确认不侵犯被告骆驼服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骆驼公司、陈瑞典、昆明木发公司的起诉。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诉讼是利益受到特定知识产权影响的行为人,以该知识产权权利人为被告提起的,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该知识产权的诉讼。该诉讼旨在制止权利人不正当利用其知识产权给他人利益造成损害或损害之可能,导致利益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除了符合普通侵权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外,还须符合以下特殊条件:即权利人向他人发出警告,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权利,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不撤回警告也未启动司法解决纠纷程序。本案中,在利害关系人发出侵犯商标权的侵权警告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向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法院分别提起了纠纷解决程序,故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梁梅 简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