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商标指示性使用的边界——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诉顾清华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民终字第01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

被告(上诉人):顾清华

【基本案情】

原告联想公司因与被告顾清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联想公司是“联想”与“lenovo”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笔记本电脑等,“联想”商标与“lenovo”商标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顾清华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泰兴市华清电脑配件经营部,经营范围为电脑、电脑耗材、电脑配件零售、维修。联想公司主张顾清华在销售店铺的门头及店内装饰等处突出使用“lenovo联想”及“lenovo”标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专卖店,构成商标侵权。请求法院判令顾清华: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在市级报纸刊登声明以清除影响;3.赔偿联想公司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2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顾清华辩称:其本身就是主要经营联想公司产品的销售商,在经营行为中使用联想公司的相关注册商标属于合法合理的宣传和使用行为,意在告知消费者其店中所销售商品是由联想公司生产,该行为对联想公司没有任何危害性,也不存在误导消费者。

法院查明:联想公司于1992年12月2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港元17548.13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1990年5月30日,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联想”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2041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汉卡、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0年5月30日至2000年5月29日止。1991年3月30日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北京联想计算机集团公司,2010年12月9日又再次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联想公司,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29日。1999年1月5日,“联想”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7月14日,联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lenovo”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46258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集成电路卡;复印机(光电、静电、热);电传真设备;调制解调器;手提电话;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个人用立体声装置;随身听;照相机(摄影);单晶硅;集成电路(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2008年3月4日,“lenovo”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11月17日,顾清华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泰兴市华清电脑配件经营部,经营范围为电脑、电脑耗材、电脑配件零售、维修,经营场所位于泰兴市长征路99号一楼E13位。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的(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189号公证书证实:2013年7月8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指派孔剑凡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振阳、姜燕随同孔剑凡来到顾清华位于泰兴市长征路99号百脑汇电脑城一楼的“百脑汇旗舰店A4”的经营场所。孔剑凡在该店购买鼠标一个,支付货款后,该店店员开具联想专卖店销售单一张,连同一张名片交给孔剑凡。公证人员对该店进行拍照。孔剑凡离开该店后将现场获得的鼠标、销售单、名片交给公证人员保管。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现场取得的鼠标进行拍照,对现场取得的销售单、名片进行复印,复印后将上述物品交给孔剑凡保管。公证机构证明:公证书所记载的上述过程均是在公证员面前进行的,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公证书所附的附件一照片打印件七页系依据现场拍摄数据打印所得;附件二系现场取得的销售单、名片复印所得。

作为公证书附件一的第2、3、4、5、6页的照片打印件内容显示,顾清华在其门头及店内装饰多处使用了“lenovo联想”及“lenovo”标识,上述标识采用了橙色背景与白色字样,颜色醒目、突出。第7页照片打印件可以证实孔剑凡所购的鼠标的特征。公证书附件二显示,顾清华就其所销售的该ThinKPad鼠标开具了“lenovo联想专卖店销售单”。顾清华的名片正面标有“lenovo联想ThinKPad顾清华华诚电脑销售公司”字样,反面标有“lenovo联想泰兴旗舰店”字样。顾清华的销售清单,连同其名片,亦使用了“Lenovo”、“联想”标识。

【案件焦点】

1.顾清华是否侵犯了联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2.如果侵权成立,被告顾清华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顾清华作为联想公司产品的零售商,为了指明其所售商品的基本信息,应允许其在经营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联想公司的注册商标,但该使用方式不能超出合理使用的界限。顾清华在其店招上仅使用了“联想”及“lenovo”字样,除此之外,再无任何其他说明文字,其店招上的橙色背景与白色字样的使用方式一方面使得颜色醒目、突出,另一方面也使得顾清华店招上的字样与联想公司品牌店的门面规范设计较为接近;另,顾清华还在其销售单及名片上使用了“lenovo联想专卖店、泰兴旗舰店”的字样,其对“联想”及“lenovo”的上述使用方式会使前往购买计算机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店与联想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商业关系,明显已超出合理使用的界限,在未经联想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其行为构成对联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顾清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联想公司第520416号“联想”、第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顾清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泰兴市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就其商标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三、顾清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联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5000元;

四、驳回联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顾清华不服提起上诉称其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1.顾清华销售的商品全部为联想公司生产制造,不存在商标侵权。2.顾清华在销售联想公司的商品过程中,善意、合理地使用联想公司的商标,退一步讲,即使其超出了善意、合理使用的界限也不能视为商标侵权行为,因为这种使用行为不符合商标侵权的定义和客观行为要件。3.顾清华的行为没有对联想公司产生任何损害后果。一方面,其销售联想公司的产品,提高了联想公司的产品销量;另一方面,其为联想公司的产品和商标进行广告宣传,扩大了联想公司的知名度,均有利于联想公司。4.顾清华善意、合理使用联想公司商标的行为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或公众“误认为”其与联想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商业关系,因为顾清华一直在销售联想公司的产品,确实与联想公司存在商业关系。联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顾清华强调其对涉案“联想”和“lenovo”注册商标的使用系出于善意、合理的使用,并未对联想公司造成任何损害,其主张的实质即在于被控侵权行为属于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对此,法院经审查认为,顾清华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已超出合理使用范畴,已对联想公司的相关商标权益造成损害,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法官后语】

销售者在实际销售某品牌商品的过程中,往往会在经营店铺上突出使用所售商品的商标,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考量销售者使用他人的商标是否属于正当使用,即必须明确商标指示性使用的合理边界。在产品修理、零配件制造、产品销售、产品组装等商业领域中,经营者为了向消费者客观说明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用途、服务对象及其他商品本身固有的特性,固然允许其善意合理地使用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但在上述情况下,经营者不能以其描述的需要为由随意扩大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而必须遵守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规则,即一般要求使用者系基于诚信善意,使用商标的具体形式、程度也应保持在合理范畴之内,且未对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一、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是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并不是绝对的,如果他人是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用来叙述、说明商品的特点、质量、数量等或者描述某种商业活动的客观事实,而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和不同生产者的作用,则他人的使用不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为此,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在产品修理、零配件制造、产品销售、产品组装等商业领域中,经营者为了向消费者客观说明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用途、服务对象及其他商品本身固有的特性,应当允许其善意合理地使用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但在上述情况下,经营者不能以其描述的需要为由随意扩大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必须遵守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规则,一般要求使用者系基于诚信善意,使用商标的具体形式、程度也应保持在合理范畴之内,且未对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二、顾清华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已超出合理使用范畴,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综合全案事实,顾清华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已超出合理使用范畴,对联想公司的相关商标权益造成损害,其关于指示性使用商标且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顾清华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顾清华作为“联想”电脑的经销商,可以在经营活动中正当使用“联想”和“lenovo”商标以指示其销售商品的内容与来源,即顾清华可以在其所售商品上通过标签、在店铺上通过“本店销售联想电脑”等合理方式标注“联想”和“lenovo”商标以达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但在本案中,顾清华在其经营场所全面使用涉案商标,并在店铺门头、店内装饰、名片、销售清单等处突出使用“lenovo联想”、“lenovo”等标识,从上述行为可以推断出顾清华具有试图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联想公司存在特许经营、加盟、专卖等特定商业关系的攀附故意,客观上也形成了上述效果,显然属于对合理指示商品来源的权利的不当扩张,已经超出了商标指示性使用的合理范畴。

其次,顾清华对涉案商标的使用行为对联想公司的商标权益造成了损害。商标的功能不仅在于保证消费者能够通过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相信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相同的质量,使商标权人很容易利用商标进行广告宣传,还在于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消费者逐渐将商标与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密切联系起来,商标越来越具有反映与传达商标所有人商誉的价值,从而具有商誉载体的功能。本案中,顾清华基于标明商品本身来源的目的而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固然具备正当性,但其在经营场所中全面使用涉案“联想”和“lenovo”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与联想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商业关系,既不当借助了联想公司涉案商标的商业声誉,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割裂了涉案商标与联想公司本身的对应关系,妨碍了联想公司涉案商标功能的完整发挥,对其商标权益形成了不当损害。

综上,顾清华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且对联想公司商标权益造成了损害,构成商标侵权。

编写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