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与注册商标主要部分相近似的字号构成商标侵权——郑州市康洁洗涤有限公司诉王霞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三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郑州市康洁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洁洗涤公司)

被告(上诉人):王霞

【基本案情】

原告康洁洗涤公司系注册商标“img”、“康洁”的商标专用权人,两商标注册时间分别为1997年和2012年,核定使用服务范围均为第37类洗衣、洗涤、干洗等服务项目。被告王霞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聊城市东昌府区康洁干洗店”,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8年,经营范围为干洗、皮衣保养。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干洗店的牌匾、广告牌、广告语上使用“康洁”字样,原告申请聊城市鲁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所附的六张照片上显示:店面牌匾右边为笑脸(在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中,该部分为kj),左边标有“康洁洗衣及KANGJIE LAUNDRY”,店铺正上方的广告牌上以大字体纵向标有“康洁洗衣”,店铺门口两边纵向标有广告语“洗衣哪里去,康洁最满意”,店铺的电子屏上滚动显示上述广告语。原告认为被告上述对“康洁”的使用行为侵犯了两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被告认为,首先原告没有权利对“img”组合商标中的“康洁”字样单独主张权利;其次“康洁”洗衣只是被告经营的“聊城市东昌府区康洁干洗店”的缩写,且“康洁洗衣”四个字字体、大小、颜色均相同,没有突出使用;最后原告“康洁”商标注册时间晚于其登记“聊城市东昌府区康洁干洗店”字号的时间,被告的字号属于在先权利,所以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赔偿。

【案件焦点】

1.原告的“康洁”商标晚于被告字号登记的时间注册,原告能否据此主张被告侵权;2.原告的商标“img”系组合商标,原告能否依此商标权排斥被告对“康洁”二字的使用;3.被告登记了“聊城市东昌府区康洁干洗店”,那么在牌匾上使用“康洁洗衣”是否属于字号的简化使用而非突出使用;4.被告在广告语上对“康洁”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5.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如果构成侵权,是判令其规范使用还是停止使用所登记的字号。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注册商标“img”、“康洁”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做相同或近似使用。

被告早于原告“康洁”商标前注册了字号为“聊城市东昌府区康洁干洗店”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的“康洁”字号相对于原告的“康洁”商标属于在先权利,故被告并不对原告的“康洁”商标构成侵权。

商标近似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商标的主要部分是指最具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img”系字母与文字的组合商标,根据该商标的具体特征及呼叫习惯,相关公众一般均以“康洁”作为主要识别特征,所以“康洁”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构成商标的主要部分。被告使用的“康洁洗衣”中的“康洁”与原告的组合商标“img”中的主要部分“康洁”构成相同,原告可以依据“img”对被告主张权利。

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原告注册“img”商标的时间远远早于被告登记“康洁”字号的时间,属于在先权利,被告将“康洁”字号从“聊城市东昌府区康洁干洗店”中脱离出来,在牌匾及广告牌上突出使用,且突出使用与原告服务内容相同的“洗衣”,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发生误认。被告在广告语中使用“康洁”,是一种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因突出使用“康洁”字号而侵犯了原告在先的“img”商标专用权,如果判决被告规范使用其个体工商户字号“聊城市东昌府区康洁干洗店”,仍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系被告的加盟店或分店等,不足以阻止被告侵权,故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康洁”字样。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霞立即在其店铺牌匾及广告牌、广告语上停止使用“康洁”字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康洁洗涤公司承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康洁洗涤公司先后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08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2009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2010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2004年-2013年,康洁洗涤公司在山东省聊城市、山西省晋城市、湖北省随州市、辽宁省大连市等地均有加盟商且就涉案商标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关于王霞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的问题。本案中,康洁洗涤公司主张王霞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其在经营的店面牌匾及宣传语中突出使用其“康洁”字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首先,王霞经营的服务项目为服装干洗,与康洁洗涤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其次,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王霞在其经营的店面牌匾及宣传语中将其个体工商户名称“聊城市东昌府区康洁干洗店”中的“康洁”字号单独使用,王霞对公证书记载的该事实并无异议,王霞的上述使用方式系对“康洁”字号的突出使用,虽然康洁二字与“”商标不完全相同,但“康洁”文字构成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王霞在干洗服务中突出使用的“康洁”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再次,康洁洗涤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荣誉证书及加盟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所以,王霞的被控侵权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康洁洗涤公司有特定联系。综上,王霞的被控侵权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王霞虽然称原审法院确定20000元的赔偿数额不当,但其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确定20000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王霞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商标主要部分的认定及权利冲突的处理。何为商标的主要部分?是商标构成要素中占体积最大的部分吗?商标之所以受保护是因为其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即其识别力,所以商标的主要部分应该是商标构成要素中最具有识别作用或最具有显著性的那部分,这需要结合案情具体分析。如本案中的拼音及文字组合商标,以中国人的呼叫习惯及对拼音、文字的感官,文字部分对消费者的感官冲击更强,在他们脑海中留下的印象比较深,更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所以构成了商标的主要部分。

商标权与字号权分别受《商标法》、《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保护,只要使用方式规范,在通常情况下两者可以和平共处,但由于有时两者权利客体的相同或近似,且都具有商业标识意义,在实践中发生冲突在所难免。本案中被告在相同服务的牌匾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字号,虽然《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以不造成误解为前提,因为“突出使用”实质上已将字号用作了商标,起到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原告商标作为在先权利,经过了多年使用和许可使用积累了一定声誉,被告的突出使用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故构成商标侵权。

编写人: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