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理解】

网络司法拍卖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既涉及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司法技术部门、信息技术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等,也涉及提供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仓储、保管、运输等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还不能缺少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些主体各自承担哪些工作,需要予以明确。对此,本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分别作了规定。

工作内容取决于法律地位。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一个法律概念,在《侵权责任法》等一些法律规范中都有规定。[1]我们认为,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是技术、流量与服务平台的提供者。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司法拍卖有关工作事项的依据和性质

(一)司法拍卖性质上属于公法行为

司法拍卖属于司法职权的范畴,其性质在理论界有私法说、公法说及折衷说之争。[2]我们认为,司法拍卖是公法行为,理由包括:第一,司法拍卖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在司法拍卖中,产权人已经丧失了对被执行财产的处分权,而由法院依职权予以强制处分。其他参与主体是在法院的委托授权下从事具体的工作,不改变整个行为的法律属性。第二,司法拍卖活动受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在适用的法律性质上属于公法范畴,这是司法拍卖与商业拍卖在法律适用上的根本区别。第三,从司法拍卖的法律效果上看,买受人对于拍卖财产享有原始取得的权利,这也和商业拍卖买受人属于继受取得性质完全不同。第四,司法拍卖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司法强制措施的一部分,有其独立的特点和价值追求,具有不可诉性,当事人如果认为法院的司法拍卖行为侵害到其合法权利,只能通过其他特殊程序解决。

(二)司法拍卖的主体是法院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确立了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财产的原则。这改变了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财产变现时“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的规定。但是,根据原《民事诉讼法》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20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2012)等仍然规定了委托拍卖优先的原则,这就出现了新法律规定和旧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在委托拍卖模式实践中,拍卖公告、拍品展示、接待咨询、带领看样、组织拍卖等事项都由拍卖公司完成,法院往往只在背后起监督作用,因此,社会上一度认为司法拍卖的主体是拍卖公司,司法拍卖的性质和商业拍卖的性质相同。

我们认为,司法拍卖的主体是法院。司法拍卖权作为司法权的一部分应专属于法院,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司法拍卖活动。虽然民事诉讼法曾经规定司法拍卖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行使,但是,即便委托拍卖公司实施拍卖活动,其拍卖过程仍然处在法院的主导与监督之下,可以说,法院的司法拍卖主体地位从来没有改变过。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已经注意到了上述问题的存在,其第二百四十七条已经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司法拍卖工作事项性质属于私法主体承担公法任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参与司法拍卖是传统司法拍卖与互联网技术结合的产物。从性质上看,网络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依法在互联网平台上公开拍卖诉讼资产的司法行为,是执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司法拍卖的实施,需要依靠法院、辅助机构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三方主体共同完成,缺一不可。但是网络司法拍卖是新鲜事物,法律规范上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本规定,为网络司法拍卖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分别规定了三类主体应当承担的工作。一般来说,网络服务提供者属于私法主体,而司法拍卖则是公法职责。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司法拍卖提供平台并承担相关工作,在性质上属于私法主体承担公法任务。

之所以要在网络司法拍卖实施中对法院、辅助机构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职能进行分工,主要是考虑根据权力有限的原则、职能外放的精神以及专业分工的实际,法院不可能也不应当对所有的工作大包大揽,把自己推到司法拍卖活动第一线,让法院工作人员承担应由专业人员从事的工作,并且变成自开网店、自做卖家。否则一旦出现问题,产生纠纷时作为卖家的法院是一方当事人,自己若以裁判者的身份出面解决纠纷,便有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之嫌,处境将十分被动尴尬。为此,本解释对法院、辅助机构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三方主体的职能进行了分工,以形成相互分工、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的格局。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的义务

本规定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司法拍卖实施过程中的义务,可以概括为积极性义务和消极性义务。

(一)积极性义务

积极性义务指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以作为的形式履行的义务,对此,本条第一款在对各地做法的基础上进行了总结。所列义务既是作为适格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承担的工作任务,也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地完成网络司法拍卖活动的必要条件。

1.提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并保障安全正常运行

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本质上应当为一个具备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资质的信息网络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及其提供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要求,具备保障网络司法拍卖业务正常进行的系统,具备与所从事的网络司法拍卖活动规模相配套的服务器、网络设施、技术人员和资金等。对该平台的条件作出规范和限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分为两类:一是规范网络服务的一般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典型的是《电信条例》,该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二是专门规范网络司法拍卖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典型的是本规定。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的条件包括:(一)具备全面展示司法拍卖信息的界面;(二)具备本规定要求的信息公示、网上报名、竞价、结算等功能;(三)具有信息共享、功能齐全、技术拓展等功能的独立系统;(四)程序运作规范、系统安全高效、服务优质价廉;(五)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社会参与度。由于网络司法拍卖属于新鲜事物,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司法解释规定的较少,但不排除将来在探索和实践的基础上作出更为具体和细致的规定,为此通过本条规定也预留下一个制度性接口。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保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的安全正常运行。网络拍卖对网络技术的依赖性较强。如果网络技术达不到标准,就可能出现网络后台服务器瘫痪、网络堵塞、黑客攻击等问题,影响司法拍卖的顺利进行以及拍卖行为的效力,甚至会引发新的诉讼争议,因此,保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的安全正常运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项重要义务。为此,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提供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的安全性负责,包括但不限于网络安全、主机安全、应用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系统安全和系统容灾。第二,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应当具备保障系统安全的管理体系,包括安全管理制度、管理人员、防病毒系统、防火墙系统及防入侵系统等。第三,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应当具备压力预警体系、可弹性扩容机制及数据异地跨机房备份等功能,保障长期稳定运行。第四,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应当具备因软硬件故障、人为因素或者不可抗力等导致的突发事件应急措施。第五,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确保网络后台服务器功能符合要求,网络交易数据及技术安全,具有抵御黑客攻击、排除网络障碍的能力。第六,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确保系统稳定,尽可能在应用服务方面采用同城多活部署架构(保证竞买人的公平性)、全链路压测体系、压力预警体系、可弹性扩容机制,数据库采用异地跨机房备份,用户无感知的主备切换技术。

2.提供安全便捷配套的电子支付对接系统

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应当具备可自动处理保证金交纳、冻结和结算等功能的网络支付系统,该支付系统应具备合法经营牌照并符合行业数据安全标准。这里的电子支付系统,在实践中典型的有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的“联付通”、淘宝的“支付宝”等。所谓的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电子支付的类型按电子支付指令发起方式分为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销售点终端交易、自动柜员机交易和其他电子支付。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通过电子支付系统协助完成以下事项:(1)竞买人选择在网络服务提供的支付系统中冻结保证金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该保证金予以冻结;(2)拍卖成交后二十四小时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冻结的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划入人民法院指定账户;(3)其他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在竞价程序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退还或者解冻;(4)拍卖未成交的,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在竞价程序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退还或者解冻。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提供能够完成以上事项的电子支付对接系统,并确保安全、便捷、配套。一般来说,一个合格的网络支付系统应当支持国有、商业多家银行,能够自动处理网络司法拍卖活动所需的资金交纳、冻结、结算等功能,并具备相应的资金账单明细记录。另外网络服务提供者所使用的支付系统应具备支付许可资格,在安全管理、策略、过程、网络体系结构、软件设计等各方面均符合行业数据安全标准,以确保资金安全。

3.全面、及时展示人民法院及其委托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提供的拍卖信息

互联网具有开放、透明、不受时空限制等天然特性,利用互联网开展司法拍卖能够较好地解决传统司法拍卖中存在的信息不公开、易于被人为操控、拍卖成本高等弊端。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应当为司法拍卖开设专用频道以提高用户辨识度和使用便捷性,并通过该频道向社会公众真实、准确、完整展示网络司法拍卖的各类信息。人民法院及其委托机构或者组织提供的拍卖信息包括:

(1)拍卖公告。

根据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公告除通过法定途径发布外,还应同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拍卖公告应当包括拍卖财产、价格、保证金、竞买人条件、拍卖财产已知瑕疵、相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拍卖时间、网络平台和拍卖法院等信息。

(2)公示信息。

根据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下列信息:(一)拍卖公告;(二)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但法律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三)评估报告副本,或者未经评估的定价依据;(四)拍卖时间、起拍价以及竞价规则;(五)拍卖财产权属、占有使用、附随义务等现状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等;(六)优先购买权主体以及权利性质;(七)通知或者无法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的情况;(八)拍卖保证金、拍卖款项支付方式和账户;(九)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十)执行法院名称,联系、监督方式等;(十一)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3)特别提示的信息。

根据本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下列事项予以特别提示:(一)竞买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买受人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二)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应当在竞价程序开始前经人民法院确认,并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三)拍卖财产已知瑕疵和权利负担;(四)拍卖财产以实物现状为准,竞买人可以申请实地看样;(五)竞买人决定参与竞买的,视为对拍卖财产完全了解,并接受拍卖财产一切已知和未知瑕疵;(六)载明买受人真实身份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公示;(七)买受人悔拍后保证金不予退还。

(4)拍卖辅助机构提供的拍卖信息。

根据本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将下列拍卖辅助工作委托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承担:(一)制作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及视频或者照片等资料;(二)展示拍卖财产,接受咨询,引领查看,封存样品等;(三)拍卖财产的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仓储、保管、运输等;(四)其他可以委托的拍卖辅助工作。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辅助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与拍卖有关的信息,应当予以展示。

需要注意的是,拍卖信息应当在网络拍卖平台的显著位置以合理的方式展示。传统拍卖公告有的在纸质媒体的偏僻角落发布公告,信息传播狭窄,难以实现充分招商。对于一些有利可图的拍品,有的拍卖公司甚至存在定向招商、封锁消息、虚假告知的情况。这种情况饱受社会诟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避免出现类似的问题。

4.保证拍卖全程的信息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和安全

信息数据是网络司法拍卖的血液和命脉,维持拍卖过程中形成的信息数据安全、真实、准确、完整是确保网络司法拍卖合法有效的基石。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应当对拍卖形成的全部数据,包括但不限于拍卖时间、法院、网址、公告、财产信息、竞买人及其出价信息、成交时间和成交价等进行加密保护,确保信息安全;并具备自动归档留存功能,供人民法院下载制作副本。具体来说,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履行以下职责:

(1)数据保护。平台对数据采取先进的加密保护,确保网络拍卖信息不因网络攻击等情况泄露、丢失、篡改、伪造;网络拍卖服务商建立严格的数据访问权限内控机制,并依法接受监管。

(2)数据监管。对涉及的用户和拍品相关数据进行系统自动归档留存,支持法院下载调取,且平台提供产品功能,支持各级法院监管其下辖法院的网络司法拍卖数据情况。

(3)数据留存。系统记录完整的全体用户(包括法院、竞买用户、服务提供方等)的操作记录行为,依照法定要求可提供查询,并采用多数据中心存储数据。

5.其他应当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工作。法院自主拍卖模式中原来由拍卖公司完成的工作,在网络司法拍卖中还需要完成的,应当根据具体事项的性质分配给法院、辅助机构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此,本条专设兜底性条款,未尽事项可据此处理。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具备实时在线核验报名竞买人(自然人、法人)身份信息功能,确保竞买人可自主完成报名和随机生成竞买人代码。

(2)具备通过互联网电子竞价的功能。

(3)对法院、法院委托机构以及竞拍用户提供相应的技术咨询客户服务,并且可接入银行、保险服务商等第三方机构对司法拍卖提供相关的服务支持,建立配套服务平台。

(4)保持技术上的先进性和持续发展性,根据网络司法拍卖的发展需求进行提升扩展。

(5)具备大数据实时计算分析、精准投放与推荐能力,确保拍卖信息及时推送潜在竞买人,以扩大参与竞买人数量。

(6)同时具备包括PC端和移动端的多终端登陆系统与操作功能,方便竞买人多渠道参与竞买。

(7)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应当具备系统开放性,能够与相关平台实现信息联通共享。

(8)在其职责范围内为网络司法拍卖交易各方提供及时全面的咨询、答疑、解决问题和提醒等服务。

(9)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做好配合、协查等方面的工作。

(二)消极性义务

与积极性义务相对应,消极性义务指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以不作为的形式履行的义务。本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在拍卖程序中设置阻碍适格竞买人报名、参拍、竞价以及监视竞买人信息等后台操控功能。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这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存在的违规行为的禁止。

1.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在拍卖程序中违规设置阻碍适格竞买人报名、参拍、竞价以及监视竞买人信息等后台操控功能

网络后台也称网站管理后台,是指用于管理网站前台的一系列操作,管理员可以通过密码进到后台的网页,来发布新闻、查看留言、更新信息、删除信息等操作。我们知道,网络司法拍卖的优势并不只是在于网络本身,而在于人们海量参与带来的聚集效应可以将封闭的司法拍卖信息瞬间放大,从而达到及时高价变现的目的。将司法拍卖的标的、交易规则等信息全部上网公开,有利于司法拍卖信息广泛传播,能有效避免传统拍卖模式下一些拍卖机构对拍卖公告的敷衍、规避行为,破解“选择性招商”“关门拍卖”的问题,最大限度地提高司法拍卖的透明度,便于社会公众监督执行工作。此外,网络司法拍卖过程全部由电脑程序控制,任何操作都有记录可查,不受人为因素干扰,可以最大幅度地减少竞买人串标、围标的可能性,同时彻底消除了职业控场的问题。这是网络司法拍卖的优势。但是,网络司法拍卖的技术性强,人民法院对于技术性问题并不熟悉,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拍卖程序中违规设置阻碍适格竞买人报名、参拍、竞价以及监视竞买人信息等后台操控功能(比如要额外付费或者成为VIP会员才有资格报名参拍),那么网络司法拍卖的优势将不复存在,也将失去公信力和市场。与现场拍卖不同,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网络拍卖平台的后台控制系统难以公开展现接受社会监督,存在秘密操控拍卖的隐患。由于网络技术掌握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手中,因此本解释将不得违规设置相关后台操控功能确定为法定义务,并在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该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从名单库中除名,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设立评审委员会,负责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的确定;评审委员会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审判部门、执行部门等相关部门的人员组成,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专家参加评审。评审委员会有权审查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的后台设置程序,确保后台未违规设置操控及干预功能。

2.网络服务者提供的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不可抗力、技术故障、拍卖信息错误等对拍卖结果产生错误影响的原因,都可能造成网络服务者提供的服务中断。不可抗力因素包括电力故障、罢工、暴乱、自然灾害、恐怖袭击、战争、政府行为、国家机关的命令或其他第三方原因等。技术因素包括信息网络设备维护、连接故障,电脑、通讯或其他系统的病毒、木马程序影响及故障等。为确保提供不中断的服务,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需要做到以下几点:(1)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应当具备因软硬件故障、人为因素或者不可抗力等导致的突发事件应急措施;(2)做好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的日常维护,提前进行障碍排查。(3)在拍卖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技术故障、拍卖信息错误等对拍卖结果产生错误影响的原因,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主动暂停拍卖、并通知法院进行确认。(4)在拍卖结束后,要进行必要的技术排查,并就不可抗力、技术故障、拍卖信息错误等可能对拍卖结果产生错误影响的原因,提请法院作出确认成交或不确认成交的决定。(5)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再为网络司法拍卖活动提供网络平台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申请从名单库中退出,不得自行中断服务。(6)网络服务提供者如发生重大经营变化,应当及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