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注解与配套(含最新司法解释)(2017年版)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3086字
- 2021-09-28 11:02:41
第三节 抵押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注解
主债权,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因债的法律关系所发生的原本债权,例如金钱债权、交付货物的债权或者提供劳务的债权。主债权是相对于利息和其他附随债权而言,不包括利息以及其他因主债权而产生的附随债权。
利息,是指实现抵押权时主债权所应产生的收益。一般来说,金钱债权都有利息,因此其当然也在担保范围内。利息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自己约定,但当事人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约定过高的利息,否则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
损害赔偿金,是指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合同或者因其他行为给债权人造成财产、人身损失而给付的赔偿额。损害赔偿金的范围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双方约定,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完全赔偿原则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是指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过程中所花费的各种实际费用,如对抵押财产的评估费用、拍卖或者变卖抵押财产的费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变卖或者拍卖的费用等。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56、62、63条
第四十七条 【抵押权对抵押物孳息的效力】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注解
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孳息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必须是抵押财产被扣押后,抵押权人才能收取其孳息;(2)抵押财产被扣押后,抵押权人已经通知应当给付法定孳息的义务人。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4条
第四十八条 【抵押不破租赁】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注解
结合《物权法》第190条的规定,关于抵押权与租赁之间的关系,应当注意:(1)在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继续使用租赁物,即使实现抵押权,将抵押财产转让给债权人或者第三人,抵押人与承租人之间原有的租赁关系也不当然终止,承租人可以继续享有租赁权。(2)在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情况下,第一,如果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财产出租,实现抵押权后,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原租赁合同,承租人不能要求继续承租抵押的财产;第二,如果将没有办理登记的抵押财产出租,承租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财产已抵押的情况,抵押权就不能对抗租赁权,仍应当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0条
第四十九条 【对抵押物的处分】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注解
结合《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对于转让抵押财产应当注意以下二个问题:其一,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经抵押权人同意,而不应仅仅依照《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同时,要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其二,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除非受让人替抵押人向抵押权人偿还了债务消灭了抵押权。
应用
46.抵押物所有权权属的变动是否可对抗抵押权?
某法院在执行一起抵押贷款合同纠纷时,发现甲、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所有的一栋住房向银行抵押贷款,后甲、乙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房产归乙所有,甲负责归还这笔贷款。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该房时,乙提出异议,称他们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作了划分,该房归她所有,法院不能处理该房。
依照《担保法》规定,房产抵押合同一旦签订并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除抵押合同无效的情形外,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成立后,不管抵押物的权属变动如何,除法律明确规定抵押权灭失的情形外,抵押权人均有权要求就抵押物进行变现并就其价值优先受偿。因此,上述中乙不得因为抵押物所有权权属的变动对抗抵押权。法院有权应抵押权人的申请处理该房产。
47.绝当后,消灭当户基于典当合同对当物的回赎权,可否再单方面要求赎当?
绝当,从字面理解,“绝”有断绝,消灭之意,“绝当”即指典当关系断绝,典当关系一旦断绝,附随于典当合同关系的回赎权也就随之消灭。故绝当后当户对当物基于典当合同的回赎权消灭,不能再单方面要求赎当。绝当后双方也可协议赎当,但不能就赎当达成合意,当户亦丧失在绝当后通过协议赎回当物的可能。双方当事人虽没有在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但当户在绝当后书面同意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绝当物,应视为双方对委托拍卖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典当行按照双方约定拍卖绝当物,不构成对当户权利的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期:李金华诉立融典当纠纷案)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条
第五十条 【抵押权转移的从属性】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注解
结合《物权法》第192条的规定,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2条
第五十一条 【抵押权受侵害的救济】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0条
第五十二条 【抵押权消灭的从属性】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注解
抵押权具有从属性,从属性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存在上的从属性:抵押权的成立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主债权不成立或归属于无效时,抵押权也就不能成立或随之无效。但最高额抵押是个例外。(2)处分上的从属性:即抵押权不能与所担保的债权相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供作其他债权担保,只能随同债权一同转让或者债权转让时消灭。(3)消灭上的从属性:抵押权同主债权共命运,主债权如因受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而全部消灭时,则抵押权也随之消灭。但主债权部分消灭时,抵押权仍存在而不能部分消灭。
应用
48.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有何法律后果?
关于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行使抵押权的法律后果,就应当准确理解《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的意思是指未行使的抵押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的经过而消灭,而非通常所理解的丧失,仅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抵押权业已消灭,人民法院自然可以判决解除抵押登记。[2]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