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案例注释版(第四版)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2585字
- 2021-09-27 14:50:51
第十条 【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既适用于注册商标,也适用于非注册商标。对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条规定的,将依法驳回申请;对已经注册的,将依法宣告无效。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处以罚款。
案例 2 在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知名人物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在该行业相关商品上,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11号)
2003年12月23日,贵州美酒河公司提出“李某发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于2005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2006年11月15日,李某发之子李某寿以争议商标侵犯其父姓名权并造成不良影响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贵州美酒河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第3390号裁定。贵州美酒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贵州美酒河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李某发”文字及图组成,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某发生前系茅台酒厂的副厂长,曾经研究完善茅台酒的传统工艺并获得多项奖励和荣誉,为茅台酒的酿造工艺做出一定贡献,在酒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李某发本人或茅台酒的生产工艺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并造成不良影响。鉴此,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2]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在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知名人物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在该行业相关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该商品的品质特点与该行业相关知名商品生产工艺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的,可以认定为其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案例 3 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812号)
被异议商标系第4006013号“指环王THE LORD OF THE RINGS”商标,由郑希凯于2004年4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公告后,索尔列恩兹公司在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作出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索尔列恩兹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第22527号裁定,于2010年12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2012年6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索尔列恩兹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索尔列恩兹公司不服裁定并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款所述情形是指系争商标的“标志”本身的注册使用有害于道德风尚或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标志由汉字“指环王”和英文“THE LORD OF THE RINGS”构成,该标志并无不良含义和负面影响。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3]规定所述情形并无不当。索尔列恩兹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4]规定故因不予核准注册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索引
1.迈克尔·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313号)
本案要点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2.公报案例: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万佳建材有限公司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1号)
本案要点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囯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情感或者民间信仰的标志一般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如果某标志具有宗教含义,不论相关公众是否能够普遍认知,标志是否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通常可以认为该标志的注册有害于宗教感情、宗教信仰或者民间信仰,具有不良影响。
3.南通广播电视台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866号)
本案要点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虽然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一般不得作为商标,但如此类标志经过使用具有了其他含义,则此类标志依法亦可以作为商标予以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