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新加坡调解公约》起草历程回顾

《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起草可以追溯至2014年,在当年召开的贸法会全体大会第四十七届会议上,美国政府代表团就拟订一部通过国际商事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公约提出建议,贸法会大会接受美国提议遂委托第二工作组负责公约文本的起草工作。随后的四年间,在贸法会历次全体大会上,工作组对于该公约的条款和文本起草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工作成果包括公约草案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的修正草案以及供各国开放签署的公约的最终正式版本。按照公约的规定[2],只要有3个国家批准该公约,公约即可生效。

《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宗旨和目的,正如其序言所载,各国已认识到调解作为一种商事争议解决办法对于国际贸易的价值,注意到国际和国内商业实务越来越多地使用调解替代诉讼,考虑到使用调解办法会产生显著益处(例如,减少因争议导致终止商业关系的情形,便利商业当事人管理国际交易,并节省国家司法行政费用),深信就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可确立一种为法律、社会和经济制度不同的国家接受的框架,将有助于发展和谐的国际经济关系。

长期以来,国际商事调解是国际商事领域中重要的商事纠纷解决方式,为国际商事活动的顺利开展发挥了重要而独特的作用。不过,尽管国际商事业界已然认可了商事调解的积极价值,但由于和解协议(除由法院批准或由仲裁庭以裁决方式确认的和解协议外)从法律性质上仍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其自身并未被赋予司法执行力,故而仍存在缺乏可执行性的严重法律缺陷——如果一方不遵守协议,不仅用于调解的花费将付之东流,最终可能仍然要面临成本极高的诉讼或仲裁程序。

《新加坡调解公约》改变了国际商事调解面临的上述不利局面,该公约赋予了基于调解而达成的和解协议与诉讼判决、仲裁裁决相同的执行力,将极大提升此类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新加坡调解公约》旨在保障国际商业调解成果、为促进国际商事纠纷的多元化争议解决提供新的路径。《新加坡调解公约》正式生效后,将为调解协议的跨境执行提供国际法依据,也将标志着以《新加坡调解公约》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以下称《纽约公约》)、《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及《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后两个公约均涉及各国法院判决的国际流动性)为基础,包括调解、仲裁、诉讼在内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三大支柱形成。

一 中国参加《新加坡调解公约》起草工作回顾

2014年7月贸法会第47届会议接受美国政府提议,决定拟定一部旨在鼓励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商事争议的公约。在同年9月召开的贸法会第二工作组(仲裁和调解)会议上,中国代表团表示,赞同制定这样一份有关国际商事调解的国际法律文件,认为该公约契合中国传统上“以和为贵”的价值取向,坚决支持相关国际公约的制定与实施,同时,中国政府代表也针对跨境执行商事和解协议问题表达了担忧。根据各国代表的表态和建议,贸法会秘书处很快制定出一份有关执行基于调解程序而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的法律框架和实践做法的问题清单,分发贸法会各成员国。中国代表团回国后就公约法律框架及相关问题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意见,并在上述两个单位的大力支持下,于2015年4月向贸法会秘书处提交了一份《中国关于跨境执行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框架》。随后,贸法会诸成员国也都先后按时提交了各自的国内立法情况。

2015年年底,贸法会秘书处推出了公约草案和《示范法》修正案初稿,与会各国代表在会上热烈讨论,会下积极沟通,协调看法。中国政府代表团派出了由商务部、外交部、贸仲委派员组成的代表团参加贸法会相关工作组会议,针对公约草案及《示范法》修正案初稿提出了十分重要的意见和建议,受到贸法会和各国代表的高度重视。2016年,北京仲裁委员会、香港和解中心也以观察员身份加入到工作组会议,为公约草案的最后文本建言献策。虽经多次工作组会议讨论,但在许多技术细节问题上,各国代表的认识仍然不一。为了使得公约最终文本更加科学、合理,最大程度协调各国代表的立场、最大程度统一各国代表的认识,为此,中国政府代表团做了许多工作,发挥了巨大作用。

中国政府代表团回国后,及时向国内相关部门通报公约起草和讨论情况,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和法官个人都曾以各自名义提供过书面意见,供代表团参考,并反映到工作组会议上。

2018年,公约草案基本定型,贸法会秘书处希望非英语国家代表团帮助核对文本。来自中国的全体代表群策群力,利用休会时间,精准、高效地完成了中英文本的核校工作。中国政府代表团所付出的艰苦努力赢得了贸法会及各国代表的普遍赞誉,为公约的最终出台及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创新做出了独特而重要的历史性贡献。

二 中国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重要意义及其影响

《新加坡调解公约》是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制度历史上的一座里程碑,其诞生是国际商事法律领域中的标志性事件,意义十分重大。在当前贸易保护主义、单边主义盛行的严峻形势下,《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诞生本身就意味着多边主义的胜利,该公约为全球经济一体化的顺利前行、遏制强权主义、霸凌主义带来了希望和光明。《新加坡调解公约》为国际经贸合作提供了重要的国际法律机制,对于国际贸易、国际投资等国际商事活动乃至全球经济的复苏与增长增添了动力,为和平解决国际商事争端开辟了新的国际法路径。

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中国对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态度举世瞩目,中国最终决定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产生了重要而深远的影响,这一举措向全世界充分表明中国政府支持多边主义的坚定立场、中国政府坚持通过谈判协商解决国际争端的坚定理念、中国政府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的坚定决心。

就中国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积极意义而言,具体体现为以下几点:

第一,在当前严峻的国际形势下,《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诞生本身就是多边主义的胜利,中国决定签署该公约就是对多边主义的巨大支持。

由于特朗普上台后奉行“美国优先”政策,对于国际法规则实行“合则用、不合则废”的霸权主义理念,多次退出美国业已签署的多边条约和协定。在国际贸易投资领域,奉行单边主义、霸凌主义,置美国承担的WTO等多边条约义务于不顾,强行依据其本国法对中国等贸易伙伴实施贸易制裁措施,滥用所谓“国家安全”条款实施贸易和投资限制,阻挠WTO上诉机构成员的遴选程序,致使该贸易争端解决程序几近瘫痪,“二战”后历尽艰辛而形成的多边贸易体制面临严峻挑战。在这一大背景下,《新加坡调解公约》诞生,该公约本身就是多边主义的胜利、国际法治的彰显,它所确立的“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确立一种可为法律、社会和经济制度不同的国家接受的框架,将有助于发展和谐的国际经济关系”这一宗旨,对于当前反对单边主义、保护主义和霸凌主义势力无疑是一种强大助力,这也是《新加坡调解公约》受到国际社会普遍赞誉的重要原因。

中国政府不但全程参与了《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缔约过程,并在其中发挥了积极而重要的作用,提出的许多意见和建议为公约所采纳,推动了公约的最终文本出台和联合国大会的顺利通过,此次,中国政府及时做出签署该公约的决策,彰显了中国支持多边主义的一贯立场,在当前特殊的国际背景下,赢得了国际社会的高度评价和普遍赞誉。

第二,中国政府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是中国引领并参与国际规则制定的重要标志,是中国推动全球经济治理变革的重要步骤。

习近平总书记在论及中国参与全球治理时郑重指出:“中国将积极参与全球治理体系建设,努力为完善全球治理贡献中国智慧,同世界各国人民一道,推动国际秩序和全球治理体系朝着更加公正合理方向发展。”[3]在国际规则制定方面,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我们不能当旁观者、跟随者,而是要做参与者、引领者”[4]“在国际规则制定中发出更多中国声音、注入更多中国元素,维护和拓展我国发展利益。”[5]

中国积极支持并自始至终参与近半个世纪来国际商事法律领域最具影响力的国际公约——《新加坡调解公约》谈判、起草、最终文本出台全过程并在其中贡献东方智慧和中华传统文化之精髓,对于公约的最终诞生发挥了重要而独特的作用,这是积极践行习总书记上述重要指示的最新例证。

由于历史原因,中国在现有多数国际规则的制定中没有主导性地位,总体而言尚缺乏强大的国际规则话语权。改革开放之前,中国加入的国际组织较少。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加入了越来越多的国际组织。由于多数国际规则的制定已经由西方国家主导完成,作为后来者的中国往往要通过对既有国际规则的认同来参与国际治理。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在国际制度的创建和国际规则的制定上产生了日益重要的影响,如在国际气候公约的谈判中扮演了负责任大国角色、在区域安全领域主导成立了上海合作组织、在经济和发展领域创建了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参与创建了二十国集团、与东盟达成了自由贸易协定、积极推动达成区域性全面经济伙伴协定(RCEP),等等。中国加入WTO后,在严格履行自身肩负的WTO义务的同时,与WTO成员方一道推动WTO多回合谈判并在其中发挥了重要引领作用。

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和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中国应当也必须在全球治理中率先垂范,扮演重要角色。在国际规则制定中,中国不能作被动接受者、追随者,而应作为平等的一员乃至成为主角。对于一些不公平的国际规则,要在适当的时机争取修订;对于一些与中国相关的新的国际规则的创建,要体现中国思想、中国价值和中国方案。而能为国际规则的制定做出独特贡献的一大优势,同时也是中国增强国际规则话语权的重要基础,是深厚的中国文化底蕴和中国智慧。中国此次积极参与《新加坡调解公约》起草工作的过程、率先签署公约的行动不仅使得公约条文充分接纳了中国的立场和建议,向全世界展示了“和为贵”的中华文化传统,而且也彰显了中国参与国际规则制定的积极态度和高超的专业能力,为今后中国引领、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树立了成功范例。

第三,《新加坡调解公约》有助于进一步改善中国的营商环境及商事法治建设,将为推动全方位对外开放及“一带一路”建设营造更加有力的法治氛围,必将对中国涉外法律制度建设及建设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心产生巨大推动作用。

长期以来,商事调解作为一项解决商事纠纷的重要手段因其本身具有的低成本、高效率以及友好合作等特点,备受国际商事领域推崇,而《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诞生为这一纠纷解决方式的普及、推广建立了国际法基础。中国签署并最终批准该公约将极大地推动中国的国际商事调解制度的发展,为中国的当事人提供在司法、仲裁之外的又一种法律选择,这无疑有助于进一步改善中国的营商环境,随着《国际商事调解法》等配套法律制度的出台,中国的商事法治建设将得以完善、丰富。

全方位对外开放战略及“一带一路”建设需要强有力的法治保障,争端解决是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商事调解制度符合“一带一路”倡议确立的共商、共享、共建宗旨,定将促进“一带一路”建设中各类商事纠纷的快速、高效解决,并且相比于司法审判、商事仲裁,商事调解费用低廉,法律专业水平要求不高,对于“一带一路”建设中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参与者来说无疑是一项法律红利。因此,《新加坡调解公约》将推动“一带一路”建设的法治化体系构建,为“一带一路”建设营造良好的法律氛围。

至今为止,中国尚未建立先进完善的商事调解法律制度,尽管近年来一些地方或领域开展了商事调解,但均处于起步阶段,《新加坡调解公约》在中国的落地无疑将极大地推动具有中国特色的商事调解制度的建立,加快中国的国际商事调解立法及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出台,使之成为与司法、仲裁并行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这对于未来将中国建设成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心大有裨益。

第四,中国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及该公约在中国落地,对于中国企业而言,契合中国的企业文化,为中国企业解决商事纠纷提供了低成本的途径,对于中国的商事调解行业、法律服务业等领域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中国企业具有深厚的东方文化底蕴,崇尚“和为贵”的经商之道,因此,《新加坡调解公约》契合中国的企业文化和经营理念,应当受到中国企业的欢迎,而且这种低成本、具有国际执行力的纠纷解决方式无疑会对中国企业形成巨大吸引力。中国企业不但应学习并掌握国际商事调解的成功经验、充分运用国际规则红利,而且还应在运用国际商事调解制度的同时发挥东方智慧,为国际商事调解制度的进步做出中国企业的贡献。

当前,中国的商事调解发展水平较低、制度建设不完善,这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规模与发展水平严重不符。中国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无疑将极大地推动中国的商事调解制度快速发展,对于中国商事调解市场的形成、商事调解机构的壮大、高水平商事调解员队伍的构建而言,意义非同小可。此外,成熟的商事调解市场及先进的制度建设离不开专业化人才,特别是商事调解涉及的建筑、施工、保险、金融等诸多领域的专业知识,法律理论与实践知识不可或缺,国际商事调解更是需要高水平的专业人才和国际法人才,因此,《新加坡调解公约》对于中国商事调解领域的专业人才培养、法律人才的培养具有巨大推动作用,将为中国的法律服务行业向国际先进水平迈进提供强大动力。

总之,中国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对于中国坚持多边主义、反对单边主义、霸凌主义,对于中国参与全球经济治理和国际规则制定,对于中国改善营商环境、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法治化体系,对于中国运用国际规则红利及中国商事调解市场的形成及法律服务能力建设而言均具有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在充分肯定《新加坡调解公约》对中国的积极意义和影响的同时,我们还应当充分认识到,若将《新加坡调解公约》真正落地中国还有许多艰巨的任务需要完成。

尽管当前中国有着较为完善的人民调解制度,民间调解、司法调解、诉调对接等不同的调解模式在解决社会矛盾方面正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中国商事调解制度建设尚处于刚刚起步阶段,商事调解立法、司法等方面几乎处于空白状态,许多部门甚至相关领导对于国际商事调解制度缺乏科学认知,极易将商事调解这一专业化水平、调解员品德及专业能力要求极高的调解制度与中国当前《人民调解法》规范和调整的、旨在解决民间纠纷的民事调解、医疗纠纷调解等民间调解相混淆,故而对商事调解、特别是国际商事调解产生极深的误解。司法部门尤其是法院对于因中国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而可能产生的执行国际调解协议的案件量增加深表担忧,对于可能因虚假调解而产生的侵害公共利益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风险心有余悸。由于中国当前市场诚信水平不高,许多人担心商事调解制度极有可能被一些企业或个人利用作为规避法律、躲避债务的不法手段,故此,对于赋予商事调解协议与商事仲裁裁决同等的法律执行力有极大的顾虑。由于体制机制方面的原因,中国大量的国有企业是否真正具有运用《新加坡调解公约》解决其与外商之间商事纠纷的意愿还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

此外,《新加坡调解公约》本身还具有一些不同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的特点,主要是:除公约明文规定的两项保留外禁止对公约做出其他保留[6],不存在调解地的法律概念(也无法确定调解地),进而没有类似于仲裁地管辖当局(一般是法院)对仲裁裁决审查机制那种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的前置审查机制[7],禁止设置互惠保留,非签约国的当事人亦可援引该公约到公约缔约国境内申请强制执行其达成的商事调解协议等。凡此种种,都是中国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所面临的困难和挑战,是中国在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前必须逐一解决的法律难题。

如何充分发挥《新加坡调解公约》对中国的积极作用、尽最大努力克服和避免公约可能带来的一切法律风险、建立既具有国际先进性又具有中国特色的商事调解法律体系,将无疑是中国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后一段时间内面临的一项艰巨任务。

在项目研究及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学者提出,可否仅考虑对《新加坡调解公约》调整的国际调解协议的执行问题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只提出中国司法机关审查执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法律建议,而暂不考虑对司法机关执行中国国内的商事调解协议进行研究并提出法律建议,待若干年后中国的社会诚信度大幅提升、商事调解市场相对成熟后再考虑国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的问题。

对于这一观点,研究项目组进行了认真论证和分析,最终认为:尽管当前中国的社会诚信水平与发达国家或地区相比尚有较大距离,国内的商事调解及其法律制度并不健全,但如果仅考虑对《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的国际调解协议的执行而将国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置于不顾,这对于中国商事调解市场的发展和商事调解法律制度建设是不利的。

与当年中国先签署《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国际仲裁裁决而后制定《仲裁法》的情形不同,当前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日臻成熟,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取得重大进展,各级司法机关的司法能力和水平空前提高,在这一背景下,仍沿用“先国际、后国内”的做法,对于中国国内的商事调解机构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中国自身商事调解市场的发展。鉴于此,尽管意识到国内、国际一并进行将会面临诸多困难,但研究项目组仍坚持建议,在《新加坡调解公约》在中国落地过程中,应将公约规范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与中国国内的商事调解协议执行问题一并考虑,以此为前提,为批准公约及中国的相关立法、司法做好各项法律准备。

总之,中国的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工作者应当肩负起时代赋予的历史使命,致力于从理论和实践、国际和国内两方面共同推进中国的国际商事调解制度研究,不断解决国际商事调解制度在中国落地进程中的各种法律问题,为推动中国尽早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创造有利条件。

三 研究项目组调研情况

受商务部委托,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承担了《新加坡调解公约》评估研究项目任务,组成了以国际经济法室主任刘敬东研究员为组长,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巍博士,国际法研究所孙南翔助理研究员、傅攀峰助理研究员等组成的研究项目组开展此项研究。

由于时间紧迫、任务重大,研究项目组成立后,随即在短时间内深入人民法院、商事调解组织、国内企业、高等院校等开展了大量卓有成效的调研工作,并与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香港国际调解中心等国际著名调解机构进行交流。2019年8月7日,研究项目组全体成员还应邀参加了在新加坡举行的公约签约仪式,见证了46个国家签署公约的历史性时刻。此外,研究项目组在两个月内召开三次专题交流会,就调研成果及研究项目报告撰写等问题进行讨论、交流,在此基础上完成研究项目报告。以下是对截至目前调研工作的总体梳理。

2019年7月15日,研究项目组全体成员赴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调研,听取该院民四庭对《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意见。2019年9月刘敬东研究员利用最高人民法院邀请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开展“一带一路”法治专题讲座之际,与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美国法律专家范思深博士等就《新加坡调解公约》签约后法院相关工作问题进行深入交流。

2019年8月5日至9日,研究项目组全体成员赴新加坡参加《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签约仪式及相关会议,收集了大量资料,利用开会间隙与各国际机构代表、各国代表和港澳地区代表深入交流,开展相关调研工作。其间,研究项目组成员赴中国驻新加坡大使馆参加由商务部部长助理李成钢主持的在新中国企业专题座谈会,就公约相关问题与中国企业代表深入交流。

2019年8月28日,研究项目组成员赴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和上海贸促会调解中心进行专门调研,听取两机构负责人、有关调解员、公司法务和仲裁员等对《新加坡调解公约》在中国未来实施的有关问题的意见。

2019年9月初,研究项目组召开调研工作总结交流会,结合研究项目组的调研成果,深入讨论研究项目报告的内容,并就前期撰写的研究项目报告提出大量有价值的修改意见,在此基础上,修改、完善报告相关部分内容。

2019年10月初,研究项目组向商务部条法司提交研究报告初稿,征求意见和建议。

2019年11月4日,研究项目组组长刘敬东应邀赴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与民四庭领导及法官就《新加坡调解公约》与法院工作相关问题开展深入交流。

2019年11月初,根据商务部条法司领导对研究报告初稿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研究项目组再次修改、完善研究报告相关内容。

2020年2月中旬,研究项目组向商务部提交最终研究项目报告,并获得评审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