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一编 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立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章 普遍原则

第一条 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立法的目的与任务

1.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立法,以矫正被处刑人员、预防被处刑人员及其他人员实施新的犯罪为自身宗旨。

2.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立法的任务为:调整刑罚执行与刑罚履行的程序与条件,确定被处刑人员矫正方法,保护被处刑人员的权利、自由与法律利益,对被处刑人员回归社会(适应社会)提供救助。

第二条 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立法的构造与内容

1.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立法由本法典及其他联邦性法律共同组成。

2.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立法确立了有关下列事项的普遍规则与准则:《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规定的刑罚执行及其他刑事法律性措施适用,被处刑人员矫正方法适用及其刑罚执行与履行的程序与条件,刑罚执行机关管理机构活动程序,国家权力机关与地方自治机关、其他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公民参与被处刑人员矫正程序,刑罚免除与对被释放人员提供救助的程序等普遍规则与准则。

第三条 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立法与国际性法律规范

1.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立法及其适用实践以《俄罗斯联邦宪法》、俄罗斯联邦签署加入的国际性法律与国际条约公认原则和准则为基础,是俄罗斯联邦法律制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中包括严格遵守保障被处刑人员免予刑讯、暴力与其他残酷或降低人格尊严处遇的保护规则。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8年4月3日第40号联邦法令于2008年4月20日颁布适用。)

2.如果俄罗斯联邦签署加入的国际条约规定有其他刑罚执行或被处刑人员处遇规则不同于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立法的,则应当适用国际条约规定规则。

3.本款规定于2008年4月20日丧失效力——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8年4月3日第40号联邦法令。

4.国际组织就刑罚执行与被处刑人员处遇问题所作的建议(声明),在具备必要的经济能力与社会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在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立法中予以实现。

第四条 有关刑罚执行问题的规范性法令

联邦执行权力机关有权在联邦性法律基础之上,就刑罚执行问题下达基本的规范性法令。

第五条 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立法对被处刑现役军人的效力

1.对被处刑现役军人科处的刑罚,应当依据本法典、其他联邦性法律与规范性法令,以及由在俄罗斯联邦国防领域内履行制定与实施国家政策、调整规范性法律职能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会同俄罗斯联邦总检察机关协商制定的被处刑现役军人刑事处罚履行条例执行。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8年11月8日第194号联邦法令于2008年11月22日颁布适用。)

2.被处刑现役军人应当根据俄罗斯联邦立法履行刑罚并例服军役。本条第一款所列规范性法令中的禁止原则对其扩大适用。

第六条 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立法的空间效力与时间效力

1.俄罗斯刑事执行立法适用于俄罗斯联邦全部领域。

2.刑罚执行、被处刑人员矫正方法适用与对被免除刑罚人员提供救助等事项,应当根据其执行时具有效力的法律实行。

第七条 刑罚执行及其他刑事法律性措施适用的根据

刑罚执行与其他刑事法律性措施适用的根据为,刑事案判决或法院就其下达且已具有法律效力的刑事案判决予以变更的决定抑或决议,以及特赦法令或大赦法令。

第八条 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立法的原则

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立法以法制原则、人道主义原则、民主主义原则、被处刑人员法律面前地位平等原则、刑罚执行差别对待与个别处理原则、强制性措施合理适用原则、被处刑人员矫正与激励被处刑人员实施适法行为的方法原则、刑事处罚与矫正感化相结合原则为基础。

第九条 被处刑人员矫正与基本矫正方法

1.被处刑人员矫正,即指造就被处刑人员对他人、社会、劳动、人类社会公共生活规范、准则与传统所应具有的尊重态度,并激励其实施适法行为。

2.被处刑人员的基本矫正方法为:法定的刑罚(制度)执行与刑罚履行程序,教导工作,社会性有益劳动,普通教育,职业培训与社会感化。

3.被处刑人员矫正方法适用时,应同时考虑所予科处的刑罚类别、已然犯罪的性质以及社会危害性程度、被处刑人员自身特性与其品行举止。

第二章 被处刑人员的法律地位

第十条 被处刑人员法律地位的基础

1.俄罗斯联邦尊重并保护被处刑人员的权利、自由与法律利益,保障在刑罚执行期间对被处刑人员适用的矫正方法、法律保护与人身安全具有合法性。

2.刑罚执行期间,在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刑事执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例外与禁止之外,保障被处刑人员所应享有的俄罗斯联邦公民权利与自由。被处刑人员不应免除履行自身公民义务,但在联邦性法律予以确定的情况下除外。

3.被处刑人员为外国公民或无国籍者的,应当在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刑事执行法与其他法律规定的例外与禁止外,享有并承担俄罗斯联邦签署加入的国际条约与俄罗斯联邦立法中有关《外国公民与无国籍者法律地位法》中确定的权利与义务。

4.被处刑人员的权利与义务,应由本法典根据具体刑罚类别的履行程序与条件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 被处刑人员的基本义务

1.被处刑人员应当履行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俄罗斯联邦公民义务,遵循通行的社会行为道德规范,遵守卫生与保健要求。

2.被处刑人员应当遵守确定刑罚履行程序与条件的联邦性法律规定要求,以及据此制定的各项规范性法令规定要求。

3.被处刑人员应当履行刑罚执行机关与机构行政管理部门的合法要求。

4.被处刑人员应当礼貌对待工作人员、其他刑罚执行机关到访人员以及其他的被处刑人员。

5.被处刑人员应当在刑罚执行机关与机构的行政管理部门传唤时报到,并就刑事案判决要求的执行问题给予解释。被处刑人员在不报到的情况下,可以对其予以强制性拘传。

6.被处刑人员,对其应当承担的义务不予履行,以及不完成刑罚执行机关与机构行政管理部门合法性要求的,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十二条 被处刑人员的基本权利

1.被处刑人员有权获知与自身权利与义务、法院所处刑罚类别、履行程序与条件等事项相关的信息。刑罚执行机关与机构的行政管理部门,有义务向被处刑人员提供上述信息,有义务让被处刑人员了解刑罚履行程序与条件变更的情况。

2.被处刑人员有权获得刑罚执行机关工作人员的礼貌对待。他们不应遭受手段残酷或降低人格尊严的处遇或惩罚。对被处刑人员适用的强制性措施只能立基于法律根据之上。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补充适用。)

3.被处刑人员,无论其自身是否同意,都不得对其进行侵害生命与健康的医学试验或其他实验。

4.被处刑人员享有向刑罚执行机关与机构的行政管理部门、刑罚执行机关与机构的上一级别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上级机关)、法院、检察机关、国家权力机关与地方自治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国家间人的权利与自由保护机关提出建议、声明与申诉的权利。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5.被处刑人员为俄罗斯联邦公民的,应当使用俄罗斯联邦国家语言或按其意愿使用刑罚履行地点的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国家语言递交说明、邮寄信函以及提请本条第四款所指建议、声明与申诉。被处刑人员为外国公民与无国籍者的,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或其掌握的其他任何语言递交说明、邮寄信函以及提出本条第四款所指建议、声明与申诉,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借助于翻译服务。对被处刑人员进行回复的语言应当与其使用语言相应。在不能使用相应语言予以回复的情况下,应当使用俄罗斯联邦国家语言附带刑罚执行机关与机构提供的相应语言翻译予以回复。

6.被处刑人员享有身体健康保健的权利,其中包括视医疗诊断证书在分科门诊或固定医疗诊断条件下获得初级医疗卫生救助与专项医疗救助的权利。

6-1.被处刑人员有权获得矫正机构心理辅助部门工作人员与其他有权进行相应辅助的人员对其提供的心理辅助。对被处刑人员提供相关的心理辅助措施只能在其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实行。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增补适用。)

7.依据俄罗斯联邦相应法律,被处刑人员享有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其中包括领取退休金与社会补助金的权利。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于2001年3月14日颁布适用。)

8.为获取司法救助,被处刑人员可以借助律师以及其他有权予以相应救助的人员提供的服务。

9.被判处拘禁刑、限制自由刑或者剥夺自由刑的外国公民,有权同本国设立于俄罗斯联邦的外交代表机构与领事机关保持联系,而该国未在俄罗斯联邦设立外交代表机构与领事机关的外国公民,有权同本国对其权利予以保护的国家外交代表机构或国家间上述被处刑人员权利保护机构保持联系。

10.被处刑人员权利的实现程序,由本法典及其他规范性法令予以确定。

11.被处刑人员在实现自身权利的同时,不应破坏刑罚履行程序与条件,并且不得侵犯其他人员的权利与法律利益。

第十三条 被处刑人员的人身安全权利

1.被处刑人员享有人身安全的权利。

2.在被处刑人员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该人有权向拘禁刑、限制自由刑或者剥夺自由刑刑罚执行机关的任何公职人员提交申请,请求保障其人身安全。在这种情况下,上述公职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障提出申请的被处刑人员人身安全。

3.执行本条第二款规定刑罚类别的管理机关官长,依据被处刑人员申请或主动采取决定,移送被处刑人员到安全地点或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威胁被处刑人员人身安全的危险。

4.对身为刑事诉讼程序参与者的被处刑人员所适用的安全措施,应当由刑罚执行机关或机构官长,在法院、检察官、侦查官、调查机关与调查官所做的合理决议的基础上实行。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4月3日第46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4月17日增补适用。)

第十四条 对被处刑人员良心自治与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

1.保障被处刑人员良心自治与宗教信仰自由。他们有权信奉任何宗教或不信奉任何宗教,有权自由选择、怀有或是传播宗教信仰并遵循信仰实施行为。

2.良心自治与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行使自愿自主,但在这种情况下,不应破坏刑罚执行机关内部管理秩序规章,不应侵犯其他人员的权利。

3.被判处限制自由刑刑罚的被处刑人员,依据其个人请求,可以准许到刑罚执行中心区域以外的教堂参加祈祷活动。

4.对于被判处拘禁刑或者剥夺自由刑刑罚的被处刑人员,可以按其请求邀约并由其自主选择神职人员,该人员应当属于依照宗教联合组织规定程序注册的神职人员。在刑罚执行机关区域内,准许被处刑人员举行宗教仪式,使用祭祀物品与宗教文献。上述机构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设相应处所以便实现上述目的。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4年5月12日补充适用;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4年3月11日第12号联邦法令修订适用。)

5.本款规定于2004年5月12日丧失效力——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4年3月11日第12号联邦法令修订适用。)

6.对于罹患严重疾病的被处刑人员,以及被判处死刑即将执行刑事案判决的人员,据其请求,应当保障能够邀约神职人员进行所有必要的宗教仪式。

第十五条 被处刑人员请求的递交及审核程序

1.被处刑人员可以递交建议、声明、申请与申诉。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2.被处刑人员提出的建议、声明与申诉可以用口头方式或者书面形式进行表述。刑罚执行机关与机构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对其进行审核。

3.被判处拘禁刑、军事惩戒营禁闭刑、剥夺自由刑与死刑等刑罚的被处刑人员,对本法典第十二条第四款所指机关提出的建议、声明与申诉,应当通过刑罚执行机关与机构的行政管理部门递交。被判处其他类别刑罚的人员提出的建议、声明与申诉可自行递交。

4.被判处拘禁刑、军事惩戒营禁闭刑、剥夺自由刑与死刑等刑罚的被处刑人员,向对刑罚执行机关与机构活动予以检查与监督的机构所递交的建议、声明与申诉,不应受到检查,并应在不晚于一日的期限内(公休日与节假日除外)递交到指定机关。

5.被处刑人员就刑罚执行机关与机构行政管理部门所作决定与实行行为提出建议、声明与申诉的,该决定与行为并不因此暂缓实行。

6.被处刑人员提出的建议、声明与申诉送达机关与公职人员,应在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其进行审核,并将审核通过的决定告知被处刑人员。

第三章 刑罚执行机关与机构及其活动监察

第十六条 刑罚执行机关与机构

1.罚金刑由司法执行警察在被处刑人员居住地点(工作地点)执行。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2.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活动权利刑,由刑事执行监察机关在被处刑人员居住地点(工作地点)、矫正中心、矫正机构或者军事惩戒营执行。刑事案判决中有关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活动权利的要求,应当由被处刑人员工作机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撤销从事相应活动许可的机关执行。

3.剥夺专门称号、荣誉称号、军衔、职衔和国家奖励刑,由下达刑事案判决的法院执行。刑事案判决中关于判处剥夺专门称号、荣誉称号、军衔、职衔和国家奖励刑的要求,应当由授予该称号、职衔或者颁发国家奖励的公职人员抑或俄罗斯联邦相应机关执行。

4.义务性劳动刑应当由刑事执行监察机关在被处刑人员居住地点执行。

5.矫正性劳动刑应当由刑事执行监察机关执行。

6.本款规定于2003年12月11日丧失效力——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

7.限制自由刑应当由矫正中心执行。

8.拘禁刑应当由拘禁所执行。

9.剥夺自由刑应当由流刑移住区、教导院、矫正治疗机构和实行一般管制制度、严厉管制制度、特别管制制度的矫正院或监狱执行。对于本法典第七十七条所指人员应当由隔离侦讯室执行。

10.终身剥夺自由刑应当由对履行终身剥夺自由刑被处刑人员实行特别管制制度的矫正院执行。

11.死刑应当由刑事执行系统的管理机构执行。

12.对现役军人判处的刑罚应当由以下部门执行:

军事惩戒营禁闭刑由专门就此设立的军事惩戒营执行;拘禁刑由卫戍部队指挥部门在现役被处刑军人禁闭室或卫戍部队禁闭室相应分支机构执行;限制性军役刑由上述现役被处刑军人服役所在地军事部队指挥部门执行(以下简称军队指挥部)。

13.被判处附条件提前免除刑罚(缓刑)的被处刑人员,应当受到刑事执行监察机关的监督。对被判处附条件提前免除刑罚的被处刑军人,对其监督应当由军队指挥部执行。

14.本条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与第十款所指管理机构为刑事执行系统的管理机构。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1月9日第12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1月23日颁布适用。)

(注:本条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于2001年3月14日颁布适用。)

第十七条 有关刑罚履行地点的通知

有关被处刑人员到达刑罚履行地点的通知,刑罚执行机关或机构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被处刑人员到达之日起十日内送交被处刑人员指定的一名亲属处。

第十八条 对被处刑人员适用的医疗性强制措施

1.被判处限制自由刑、拘禁刑、剥夺自由刑的被处刑人员,罹患不排除刑事责任能力精神性障碍疾患的,由执行上述刑罚类别的机构,遵循法院判决对其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2.本条第一款规定刑罚在履行期间内,如果确证被处刑人员罹患不排除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性障碍疾患,对自己或他人具有一定危害性,上述刑罚执行机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向法院递交有关对其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的提议。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于2001年3月14日补充适用;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3.本款规定于2001年3月14日予以废除——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

(注:原文本第四款规定于2001年3月14日起变更为本文本第三款规定——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

4.被判处本条第一款规定刑罚的被处刑人员,罹患酒精瘾癖、麻醉剂瘾以及毒瘾的,或携带人体免疫性缺损病毒(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被处刑人员,以及患有开放性肺结核或罹患性病未进行过全程医疗的被处刑人员,应当由执行上述刑罚的机关遵循医疗鉴定委员会决定对其进行强制医疗。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补充适用。)

第十九条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察

(注:本条名称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4年8月22日第122号联邦法令于2005年1月1日颁布生效。)

联邦性国家权力机关对刑罚执行机关与机构的活动实行监察。实施监察的程序由俄罗斯联邦法律予以调整。

(注:本条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4年8月22日第122号联邦法令于2005年1月1日颁布适用。)

第二十条 司法监察

1.在裁决有关附条件提前免除刑罚,较轻刑罚类别替代剩余部分刑罚,被处刑人员鉴于疾病免除刑罚,对怀有身孕与尚有年幼子女未满十四岁的女性被处刑人员延期执行刑罚以及变更矫正机构类别等问题时,法院应对相关的刑罚执行情况予以监督。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3月9日第25号联邦法令于2001年3月14日颁布适用。)

2.法院依据俄罗斯联邦法律对被处刑人员与其他人员针对刑罚执行机关与机构行政管理部门行为提出的申诉予以审查。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3.执行刑罚的机关与机构应当通知下达刑事案判决的法院有关被判处限制自由刑、拘禁刑、军事惩戒营禁闭刑、剥夺自由刑人员刑罚履行开始及刑罚履行地点的事宜,以及有关罚金刑,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活动权利刑,剥夺专门称号、荣誉称号、军衔、职衔和国家奖励刑,义务性劳动刑,矫正性劳动刑,限制性军役刑,死刑等刑罚执行的状况。

(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

第二十一条 管理监察

对刑罚执行机关与机构活动的监察,应当由上级机关与上级机关公职人员进行管理监察。管理监察的实施程序由规范性法令予以确定。

第二十二条 对刑罚执行机关与机构行政管理部门法律遵守状况的检察监督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与其下辖检察长,依据《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法》对刑罚执行机关与机构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律遵守状况实施检察监督。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对刑罚执行机关与机构工作的协助

1.社会团体应当对刑罚执行机关与机构的工作予以协助,应当参与被处刑人员的矫正工作。

2.在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程序与基础之上,社会团体可以对刑罚执行机关与机构活动予以监督。

第二十四条 访查刑罚执行机关与机构

1.下列人员,在履行公务时访查刑罚执行机关与机构的,有权不经特别许可:

(1)俄罗斯联邦总统、俄罗斯联邦政府主席、俄罗斯联邦联邦议会联邦委员会成员与国家杜马议员、俄罗斯联邦人权专员,以及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总统与政府首脑、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人权专员、地方自治机关首脑——在相应区域内;

(注:本项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补充适用。)

(2)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检察长与其下辖各级检察长,以及对相应区域刑罚执行实行直接监督的检察长;

(3)上级机关公职人员;

(4)在刑罚执行机关与机构所在区域内进行案件审理的法院法官;

(5)对刑罚执行机关与机构活动进行监督的公共监察委员会专员与成员——在相应区域内。

(注:本项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补充适用。)

2.本款规定于2003年12月11日丧失效力——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

(注:原文本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于2001年6月23日起相应顺延为本文本第三款至第五款——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1年6月19日第85号联邦法令。)

3.大众信息媒体代表与其他人员,在出具相应刑罚执行机关与机构行政管理部门抑或上级机关特别许可的情况下,有权访查该刑罚机关与机构。

4.对被处刑人员进行摄影、摄像、录像,采访被处刑人员,应当获得被处刑人员本人书面形式的许可。

5.对保障与保护被处刑人员安全的客体进行摄影、摄像与录像的,应当取得刑罚执行机关与机构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形式的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