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编 刑之执行的共同规则等

第二十章 在刑之执行期间适用的赔偿措施等

第一百零六条

囚犯受到下列不公正对待的,有权获得《司法行政法》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之赔偿:

1)无正当理由超期服监禁刑;

2)无正当理由被置于审讯室、惩戒单人囚室或者安全单人囚室;或者

3)无正当理由被禁止社会交往。

第一百零七条

在刑事处罚等措施执行期间,囚犯被不公正地采取本法第一百零六条述及之措施的,可以获得《司法行政法》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之赔偿。

第一百零八条

根据本法第一百零六条或者第一百零七条提出赔偿请求,应当在被不公正处置结束之后两个月内向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提出。但是,受害人延迟提出赔偿请求被认为有合理理由的,则在限定期限届满后提出赔偿请求的,可以给以正当考虑。

第一百零九条

司法部部长应当制定有关在刑事处罚执行期间采取不正当措施而引起之赔偿案件处理程序规则。

第二十一章 在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之行刑处所服刑费用之给付

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款 在监狱或者拘留所之内或之外从事有偿工作之囚犯,应当为其服刑支付费用。

第二款 前款之规定同样适用于在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之行刑处所从事有偿工作或者得到社会利益之被定罪人。

第三款 司法部部长应当制定有关费用支付规则。

第二十二章 有关申诉规则等

行政申诉程序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对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的地方部门和警察局根据本法作出的决定,可以向司法部部长提出申诉;但是,本法第九十条第四款规定的除外。

第二款 向司法部部长提出申诉,应当在被定罪人得到决定通知后两个月之内进行。在特别情况下,司法部部长可以决定放宽时间限制。

第三款 向司法部部长提出申诉,并不影响前述决定执行,除非作出决定之人或者司法部部长规定在对决定申诉期间暂不执行处理决定。

第四款 司法部部长应当制定有关帮助申诉和处理申诉案件的程序规则。

法院复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被定罪人在收到最后行政处置决定通知后,在四周之内,该被定罪人可以就下列事项要求将处置决定提交法院复查:

1)关于根据本法第十四条或者第十五条作出的有关刑期计算之决定,但是,基于有关《司法行政法》第九百九十八条述及的刑之解释争议的除外;

2)关于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作出的有关扣押信函之决定,该决定基于保护涉案犯罪之被害人之考虑时;

3)关于根据与本法第六十七条有关的本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作出的有关在惩戒单人囚室进行纪律惩戒超过七日之决定;

4)关于根据本法第七十三条作出的有关没收款物之决定,其款物之价值超过了付给囚犯一周工作之正常报酬时;

5)关于根据本法第七十四条作出的有关因为损害责任而扣减其报酬的决定,其扣减款额超过了上列第四项述及之囚犯一周工作之正常报酬时;

6)关于根据本法第八十条作出的有关拒绝给予《刑法典》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或者《刑法典》第四十一条规定之假释之决定,被处终生监禁刑者已服刑十四年时;

7)关于根据本法第八十六条第四款作出的有关重新将被假释者收监执行《刑法典》第四十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之剩余刑期之决定,或者重新将被假释者收监执行《刑法典》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续服终生监禁刑之决定;

8)关于根据与本法第八十六条第四款相关之本法第八十八条作出的有关将附条件暂缓执行其刑者收监执行其刑或执行《刑法典》第四十三条述及的剩余刑期之决定;或者

9)关于作出拒绝给予本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之因使其不公正地超期服监禁刑或无正当理由被置于前列第三项述及之惩戒囚室之赔偿决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复查案件应当送交作出原始处置决定的行刑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审查。提出复审请求之囚犯后来被转换至其他行刑机构服刑的,其复查案件可以送交被定罪人现时服刑之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复查。被定罪人没有被监禁的,其复查案件应当送交被定罪人现时居住地或者正停留地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审查。

第二款 若因为证人住处、囚犯假释或者其他特别原因,为了便于案件审查处理,根据复查案件一方当事人之请求,收到复查案件的法院可以准许将案件移交上列第一款述及之合法地点的另一法院复查。

第三款 关于案件是否应当移交其他法院复查,应当以法院令的形式作出裁定。由法院令裁定移交的案件,不得就其移交裁定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司法部部长不得无正当理由延迟向法院提交复查案件,司法部部长应当提供说明被上诉之处置决定的案件材料和真实的事实情况,以及可能对案件的审判具有重要意义的证据。

第二款 司法部部长应当制定向有关法院送交案件的程序规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款 复查案件之当事人,是被定罪人、其款物被按照本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没收之任何第三人以及司法部部长。

第二款 若法院认为有必要,应当为被定罪人指定一位律师,但是,被定罪人已经聘请律师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第一款 复查案件应当以书面审查形式进行,但是法院作出其他审查形式决定的除外。法院可以要求提供更多有关案件的信息。

第二款 复查案件以口头复查形式进行的,法院应当决定对被定罪人、其他有关人员以及有关证据介绍进行查询。法院应当亲自传唤当事人和证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向法院提交复查案件,并不产生延缓执行效力,但是司法部部长或者法院决定延缓执行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八条

若复查案件请求应当被驳回,或者原处置决定是否应当被维持、变更或者认定无效,应当以法院令的形式作出决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关于为被定罪人指定律师之费用及其偿还,同样应当适用有关法律援助情况下不收取费用之规则。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命令被定罪人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律师办案费用。

第二款 关于不是被指定律师所花费之办案费用,应当适用《司法行政法》第三十章之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款 对于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当事人可以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

第二款 向高等法院之上诉,由当事人告知一审法院,由一审法院向高等法院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上诉请求,记录在案。一审法院应当向高等法院移交当事人之上诉请求和案件材料。

第三款 在上诉期间,案件按照法律规定的与一审复查相同的规则进行复审。《司法行政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句之规定,仅当被定罪人没有被监禁时方可适用之。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款 对高等法院作出的裁定不得上诉。但是,案件具有十分重大影响的,特别委员会可以批准其上诉。在复审获准向最高法院上诉的案件审理期间,《司法行政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句和第四句之规定适用之。

第二款 在向最高法院上诉期间,本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同样适用之。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本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项或第六项第一部分述及之处理决定被法院裁定维持的,在法院裁定宣告经过六个月以后,可以就此事项再次提请法院复查。本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项第二部分述及之处理决定被法院裁定维持的,在法院宣告经过一年以后,可以就此事项再次提请法院复查。本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和第七项至第九项述及之处理决定被法院裁定维持的,不得再次就此事项提请法院复查。

第二款 根据《刑法典》第四十条重新收监执行剩余刑期的,对于其后来被拒绝给予假释之决定,可以在重新收监之决定作出经过六个月以后首次提请法院复查。根据《刑法典》第四十二条重新收监执行终生监禁刑的,对于其后来被拒绝给予假释之决定,可以在重新收监之决定作出经过一年以后首次提请法院复查。

第一百二十三条

非囚犯之其他个人,对于有关按照本法第七十三条作出的没收其价值超过囚犯一周工作所得正常报酬之款物决定的申诉,本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至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同样适用之。


[1] 此为丹麦的一所具有拘留所性质的医院。——译者注

[2] 此为丹麦一所开放监狱之名称。——译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