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执行参与人

强制执行开始前合法受让生效法律文书债权的第三方能否直接申请执行?

王德虎[1] 梁倩满[2]

一、当事人、代理人及案由

(一)当事人、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

代理人:王德虎、梁倩满,均系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

(二)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强制执行。

二、案情简介

某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对某银行与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清偿某银行本金及罚息;某银行对甲公司所有的某商场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乙公司、丙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作出并送达某银行与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后,某银行与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2016年11月30日,该一审民事判决生效。而在该判决生效之前,2016年11月9日,某银行与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银行将其《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及相关担保债权等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某合伙企业。该债权的转让已经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某合伙企业是该借款合同的合法债权人。

三、争议焦点

1.进入执行程序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能否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直接申请执行?

2.是否需要法院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四、各方意见

某银行认为,某银行在该判决生效之前已将债权合法转让给了某合伙企业,那么某合伙企业作为债权受让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

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因债权受让人某合伙企业并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能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建议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应先以原权利人某银行作为申请执行人,待本案进入执行阶段后某合伙企业再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或者先由某合伙企业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再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

五、执行现状

原权利人某银行已向法院申请执行,目前某合伙企业已向执行法院提交相关资料申请变更执行主体。

六、案例评析

进入执行程序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直接申请执行;无须先以原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待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债权受让人再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由法院作出裁定变更执行主体或者先由债权受让人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再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

本案中,在该民事判决生效之前,某银行与某合伙企业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银行将其《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及相关担保债权等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某合伙企业,且该债权的转让已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某合伙企业是该借款合同的合法债权人。笔者认为,既然某合伙企业已经合法受让了某银行的债权,便属于权利承受人,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直接申请执行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无须先以原权利人某银行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等到执行开始后由某合伙企业向执行法院提交相关资料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待执行法院审查后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具体理由如下:

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执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断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指出,《执行规定》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予以明确。其中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3]2010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2010)执监字第57号函中指出,《执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承受债权的人。

综上所述,根据《执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的法律基础相同,故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在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答复》的意见是,《执行规定》第十八条可以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并且认为债权受让人可以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权利承受人。

七、实务经验

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原权利人某银行在判决生效之前就已经合法转让了债权,并没有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权利承受人某合伙企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直接申请执行。然而,实践中,某些法院会要求先以原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待执行开始后再作出变更主体裁定。我们认为,鉴于进入执行程序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已经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属于通过立案阶段来解决主体变更问题,根本不再需要在执行阶段由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后再由法院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否则会增加法院的工作量进而浪费国家司法资源。

【点评】

根据《执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其申请已经法院立案受理,受理的方式不是通过裁定而是发出受理通知。本案中债权受让人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故并不需要执行法院再作出变更主体的裁定,然后发出执行通知,而是应当直接发出执行通知。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这种特殊情况下会要求先以原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等到执行开始后再由法院作出变更主体裁定,这种做法只是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而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影响,因此,这并不被认为是法律程序上存在问题。但是,也不能由此反过来认为没有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在法律程序上是错误的。进入执行程序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已经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属于通过立案阶段来解决主体变更问题,根本不再需要在执行阶段由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后再由法院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点评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伟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