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受委托的行政执法单位有权再转委托行政处罚权吗?

案情

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当地的食品卫生监督站,每年定期对该市的食品加工厂进行检查,看其所生产的食品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天,该食品卫生监督站在对某个加工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加工厂在生产食品的过程中没有遵守食品安全规章管理制度,而且卫生也不符合要求。于是,食品卫生监督站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并收集证据之后,便以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对该违法企业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食品卫生监督站又委托该市的一个市场监管所来帮助其执行处罚决定。那么请问,该食品卫生监督站是否有权将自己受委托的行政处罚决定权转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这种行为是否合法?

解析

一般情况下,行政管理权应该由行政机关掌握和行使,但在某些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在其法定的权限内,委托符合一定条件的组织代替自己实施行政处罚权。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但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由此可见,受委托的行政机关不能再将自己的权力进行转委托。在本案中,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将自己的权力委托给食品卫生监督站来行使,但是,食品卫生监督站在接受委托之后,不能再将自己的权力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