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融衍生产品法律与实务
- 赵英敏
- 1349字
- 2022-08-02 16:13:12
第一节 金融衍生产品的定义
我国的相关监管法规对“金融衍生产品”进行了定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银监会”)[5]《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衍生产品是一种金融合约,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合约的基本种类包括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衍生产品还包括具有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多种特征的混合金融工具。”
中国证券业协会2013年发布的《证券公司金融衍生品柜台交易业务规范》第二条规定:“本规范所称的金融衍生品是指远期、互换、期权等价值取决于股权、债权、信用、基金、利率、汇率、指数、期货等标的物的金融协议,以及其中一种或多种产品的组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保监会”)2012年颁布的《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金融衍生产品(以下简称衍生品),是指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指数或特定事件的金融合约,包括远期、期货、期权及掉期(互换)。”
从以上定义出发,可以对金融衍生产品进行以下解构:
第一,在法律性质上,金融衍生产品是一种金融合约或金融协议,也就是说,在民法及合同法的意义上,金融衍生产品在本质上是交易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种合意,是交易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一个合同。因此,合同法基本原理应当适用于金融衍生产品。
第二,作为金融合约的金融衍生产品是有价值的,这一点与传统意义上的合同不同。传统意义上的合同规范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极少谈论合同本身的价值问题,合同一方违约,其需根据合同法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融衍生产品,尽管也是一个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这个合同下也同样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这个合同本身的价值被特别提及,金融衍生产品的定价也是金融数学的一个重要部分,各种数学模型被设计出来应用于金融衍生产品。[6]这一点需特别引起我们的注意,这是我们理解金融衍生产品诸多特殊制度安排的最基本的出发点,比如说金融衍生产品主协议及其配套文件、主协议的“单一协议”性质、因发生违约事件或终止事件而提前终止交易的安排、提前终止交易以后的终止净额安排、对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市值重估等,都离不开金融衍生产品具有价值这一个最基本的出发点。
第三,金融衍生产品的价值取决于其基础资产,这一点与传统意义的合同又不同。传统意义的合同强调合同标的,从合同履行的角度对合同标的进行界定,从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进行界定。但金融衍生产品作为一个合同,它是有基础资产的,而且其价值取决于其基础资产的表现。尽管《证券公司金融衍生品柜台交易业务规范》将股权、债权、信用、基金、利率、汇率、指数等基础资产定义为金融衍生产品的“标的物”,但我认为这种定义并不准确,作为基础资产的股权、债权、信用、基金、利率、汇率、指数等并不是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双方当事人履行交易项下义务的标的本身,因此把它们称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标的物”并不准确。
第四,作为一种金融合约,金融衍生产品的基本种类有四种,分别是远期、掉期(互换)、期权和期货。这是金融衍生产品最基本的种类,在此基础上可通过组合、嵌入等形式设计出复杂的金融衍生产品,但万变不离其宗,任何形式的复杂组合最后都可以分解为上述四种基本种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