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什么是姓名?姓名对于自然人有何意义?

姓名是一个自然人在社会中区别于其他人的标志和符号。姓名的产生是与社会的形成密不可分的,人作为社会中的一员,需要与社会中的其他成员进行社会交往,产生各种各样的关系,进行社会交往就需要让成员之间能相互区别开来,姓名就是为了适应这种社会交往而产生的。

姓名对于社会中的自然人来说意义极为重大:一是社会生活的需要。在姓名出现前,人们在社会交往中要进行个体识别较为困难,而姓名的出现则解决了这一难题,方便了人们的交往。二是具有一定身份定位的功能。姓名由姓氏和名字组成。姓在早期代表了某一自然人的血缘和家族的归属,现在仍是特定群体遗传关系的重要记号之一,而名则既是家族成员辈分的体现,也是该自然人的个人符号。在早期,姓名的身份定位功能极强,例如封建社会中帝王贵族的姓氏就是身份的象征,普通百姓不能随意使用这样的姓氏。随着封建等级社会的灭亡和社会的发展,姓名的这种具有极强身份属性的功能逐渐减弱。但是姓名的身份定位功能在家族和亲属之间仍一定程度上存在和体现。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姓名是一个家族成员的共同纽带,有利于维护家族成员的精神情感和身份认同。三是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从民法的角度讲,一个自然人拥有姓名后以姓名为标记,使自己与社会中的其他成员相区别,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例如可以使自己签订合同、行使所有权等权利更为简单容易;可以使自己的尊严得到更好的彰显,个性可以得到更好的发展,个人的名誉可以得到更好地维护,等等。从公法的角度看,由于姓名具有极强的表征功能,每一个姓名就代表着一个自然人,因此姓名的出现可以使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更方便,现在户籍管理制度、身份证管理制度和人事档案制度等管理制度都是建立在姓名的基础上。也正因为姓名对于一个自然人的重要性,近现代不少国家和地区都将姓名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2条明确规定了自然人享有姓名权,《瑞士民法典》第29—30条规定了姓名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规定了姓名权。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就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这是我国第一次从民事基本法的角度明确了姓名权作为一种重要民事权利的地位。

民法典在继承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明确将姓名权作为一种重要的具体人格权纳入人格权编,并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该规定有以下几层含义:一是姓名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我国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类。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是名称权,不享有姓名权,姓名权专属于自然人。二是任何一个自然人都享有姓名权。每个自然人自出生之时就享有这种权利,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剥夺自然人这种权利。也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自然人这种姓名权。三是任何一个自然人都平等地享有姓名权。自然人对姓名权的享有不因民族、性别、年龄等因素的不同而有差别,也不因民族、性别、年龄等因素的不同而受到不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