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民法典对保护自然人的肖像权作了哪些规定?

肖像权作为自然人享有的一种重要人格权,其具有人格权共有的绝对性、专属性、排他性等特征,肖像权人对其肖像既享有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也享有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害肖像权人的肖像权。《民法典》第1019条从三个方面对保护自然人的肖像权作了规定:

一是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肖像权涉及肖像权人的人格尊严,是具有极强精神属性的权利,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都有可能对肖像权人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必须禁止。这里的“丑化”指通过艺术加工或者改造的方法,对他人的肖像加以歪曲、诬蔑、贬低,例如在他人的肖像上划叉或者画上胡须等;“污损”是指将他人的肖像损害且搞脏,例如往他人的照片上泼墨水或者焚烧、撕扯他人的照片等行为;“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是指利用信息技术手段编造或者捏造他人肖像,以假乱真,以达到利用不存在的事物来谋取非法利益,例如利用现在的人工智能技术将他人的肖像深度伪造到特定场景中或者移花接木到其他人的身体上以达到非法目的。本规定只列举了比较典型的、有可能会对肖像权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几种侵害肖像权的情形,但现实生活中侵害肖像权的形式多种多样,远不止这几种,例如倒挂他人的照片等。

二是明确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民法典》第1018条的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也就是说,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是肖像权人的专属性权利,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都不得擅自制作、使用、公开他人肖像。

三是明确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肖像权人的肖像往往都是通过一定的载体表现出来的,这种载体在多数情况下都构成艺术作品,例如为他人拍摄的艺术照,为模特画的艺术像等。从著作权的角度看,这些艺术作品也都构成著作权法上的肖像作品。在现实生活中,这些肖像作品的权利人有时与肖像权人是合一的,但有时却是不同的民事主体。若肖像权人与肖像作品权利人并非同一主体时,肖像作品权利人虽享有肖像作品的著作权,但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也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这样规定,既强化了对肖像权的保护,也明确了肖像权与肖像作品著作权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