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合理使用他人的肖像?

肖像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一项重要人格权。但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这项人格权并非绝对的权利。肖像不仅对本人意义重大,对他人甚至对全社会都具有重大价值,一些正常的社会活动都离不开对他人肖像的合理使用,如果任何制作、使用、公开肖像的行为都需要经过权利人同意,会给正常的社会活动带来影响,甚至影响到公共利益。因此,法律应当在保护个人肖像权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间进行平衡和协调。民法典在强调加强对肖像权保护的同时,也设置了肖像权保护的例外情形。在例外情形下,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并不会构成侵权。这些例外情形除了民法典总则编民事责任一章和侵权责任编规定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不可抗力、当事人同意等一般的免责事由外,《民法典》第1020条还规定,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是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为了个人学习、艺术欣赏的目的使用他人已经公开的肖像,是个人从事的正常社会活动,且这种使用并不会对权利人的肖像权造成损害。若不允许民事主体在个人学习、艺术欣赏时使用他人已经公开的肖像,必然对个体的自由造成严重的妨碍,对于提升个人的文化修养水平也是很不利的。同理,课堂教学和科学研究对于促进社会进步和文化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特别是对于将我国建设成为一个文化强国、科技强国更是必不可少。因此,为了课堂教学和科学研究合理使用他人的肖像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对肖像权所作的合理限制,例如为了课堂教学的需要,在课堂上使用了某一著名科学家的肖像;为了科学研究的需要,对某一特定群体进行摄影录像。

二是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实施新闻报道就是对新近发生的客观事实进行报道和传播。新闻报道的主要功能是报道新闻信息、反映和引导舆论,具有极强的社会公共利益性质,是一个社会文明发展和进步必不可少的。基于此,《民法典》第999条规定,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项规定实际上是对该条规定的进一步落实和细化。

三是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属于行使公权力,履行公权力要么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要么是为了保护公众安全,要么是为了维护其他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例如为了调查具有高度传染性的传染病患者、通缉罪犯等行为。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可以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是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这种合理使用的情形较为特殊,但也是民事主体进行社会活动必不可少的。这种情形要取得肖像权人的同意才可以制作、使用、公开其肖像,不可行,也将限制人们的行动自由。例如将某人在公共场所实施不文明的形象拍摄下来;例如某人在一个公开场所(如景点)照相时,刚好另一游客闯入其镜头;还例如游客拍摄某一著名旅游景点的景色时,就有可能将一些游客摄入其中。这些情形都是为了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了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是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必要范围内合理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本项规定实际上是一个兜底条款。因为在现实中,涉及公共利益和肖像权人本人利益的事项有可能不仅限于前四种情形,例如对先进人物的照片进行展览;例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确有必要为主张自己的权利或者证明案件的事实,而在举证中使用、公开了他人的肖像;还例如为了寻找下落不明的人而在寻人启事上使用其肖像,等等。本项规定,为司法实践的发展留出了一定的空间。

另外还需要强调的是,即使构成《民法典》1020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也必须合理实施制作、使用、公开他人肖像的行为。因此,这一条开宗明义就规定,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才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