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1022条针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使用期限问题作了特别规定。根据该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这实际上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在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对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但任何一方当事人行使这种任意解除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当事人,至于“合理期限”有多长,应当根据个案处理。这与一般合同的期限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的处理规则不完全相同,根据《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的规定,一般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当然,这一条只是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在没有约定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双方当事人并非一定要解除合同,若愿意放弃这种权利,继续履行合同的,仍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的规定对合同进行补充。

需要强调的是,根据第1022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这实际上赋予了肖像权人在许可使用期限即使约定明确的情况下,也可以享有单方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权利。赋予肖像权人单方解除权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但肖像权人行使这种单方解除权是有条件限制的:一是要有正当理由,这种正当理由可以是民法典合同编第563条规定的情形,也可以是第563条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正当理由,例如被许可使用人的违约行为即使不构成第563条所需要的重大违约,只是一般违约,肖像权人也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二是肖像权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以让对方当事人有一定的准备和缓冲时间。三是肖像权人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