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如何处理好保护名誉权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之间的关系?

新闻报道是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及时将新闻事实予以公开和传播的行为,其是新闻单位对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这些事实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舆论监督是指社会公众运用各种传播媒介对社会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现象表达信念、意见和态度,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者抨击的行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是保障媒体监督权、公民知情权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和方式,对于公民参政议政、推进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以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行为人在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时,常常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他人的名誉。在人格权编的立法中,如何处理好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与保护名誉权的关系是一个重点难点问题。经过反复研究,《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行为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第102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行为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是捏造、歪曲事实。客观真实是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最基本的要求,行为人在从事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应当力求所报道的情况,所反映或者检举控告的情况客观真实。但是,若行为人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但是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最基本要求的违反,而且为假借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之名行诬告、陷害之实打开了方便之门,会对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害,实际上是滥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行为。对于捏造、歪曲事实这种主观恶意大,后果一般都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法律必须禁止,行为人也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二是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理论上将言论分为对事实的陈述和对意见的陈述。对事实的描述是对客观发生的事实进行的具体描述,其判断的标准是“真实性”;对意见的陈述是对已经发生事实的性质、价值、意义等方面的主观评论,其无所谓真实不真实,原则上不会构成侵权。对于从事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行为人而言,对于事实的报道和反映应当通过实地采访或者充分核实等方式力求客观真实。对于他人提供的情况,特别是二手材料,更应当进行核实,绝不能道听途说,否则行为人就应当对因严重错误或者失实的报道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基于此,民法典规定,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行为人,对他人提供的基本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损害他人名誉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是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正如前述所言,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内容应当尽量真实,评论也应当尽量客观公正,原则上满足了这个要求,行为人就不构成侵权。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从事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时报道或者反映的情况虽然都是真实的,但是在陈述该事实时却使用了侮辱性的言语,例如某媒体在报道某女明星作为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这一事实时,对该女明星用了“荡妇”“破鞋”等具有侮辱性的言词。报道的事实虽是真实的,但所用言词贬损了该女明星的名誉,该媒体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