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无效或者被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民法典》第1054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根据这一规定,第一,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婚姻关系自始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即从当事人结婚之时,婚姻就没有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骗取婚姻登记,该婚姻也是自始无效,而不是从人民法院宣告之时起婚姻才没有法律效力。这种婚姻关系不论结婚的事实是否发生,结婚时间是否长久,婚姻关系被法律确认自始不存在,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民法典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因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其他重大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民法典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前提是合法婚姻,是有效婚姻。由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是不合法婚姻,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对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都不适用。

第三,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有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男女当事人的同居关系,可能产生生儿育女的事实,随之而来的是对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所生子女法律地位的确定。从逻辑上讲,由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男女双方没有合法的夫妻关系,他们在共同生活期间所生的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但从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看,许多国家都从保护子女利益出发,对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共同生活期间所生的子女,采取保护的原则,承认其子女的合法地位。我国婚姻家庭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护妇女、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此在规定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时,坚持并贯彻了这一基本原则,规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与合法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一样。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父母有教育、保护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婚姻关系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四,如果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对财产的归属有约定的,要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分割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如果当事人对同居期间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又达不成协议时,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予以分割。即对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的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可以多分财产。但是,对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财产的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即多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给无过错方,不得侵害重婚一方合法婚姻的配偶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例如,甲有配偶又与乙登记结婚,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割甲乙在无效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时,不能将本应是甲第一个合法婚姻的夫妻财产分给乙。

第五,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给无过错的当事人带来极大伤害,仅规定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配财产是远远不够的。受到伤害就应有权请求赔偿,伤害他人就得承担赔偿责任。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还应当赋予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以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