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在食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不但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也是一种可能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为:

(1)犯罪客体。本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对象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所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无任何营养价值,根本不能食用,对人体具有毒害作用,食用后引起中毒反应或者其他不良反应,危及生命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非食品原料。

(2)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①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是违反国家食品安全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是指违反《食品安全法》及其派生法规,如《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首先违反食品安全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特性决定了对于该罪的追究需要食品安全行政监管作为基础和前提。②行为人实施了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所谓有毒的物质,是指进入人体后能与人体内的一些物质发生化学变化,从而对人体的组织和生理机能造成破坏的物质。所谓有害的物质,是指被摄入人体后,可能对人体的组织、机能产生影响或损害的物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对人体具有毒性,会造成人体健康受损而不能作为食品原料的非食品物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同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是不同的。食品添加剂是为了改善食品品质和食品的色、香、味,以及为了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物或者天然物质。食品强化剂是为了增加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合乎食品生产标准和生产工艺的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强化剂不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这里所说的食品原料是指粮食、油料、肉类、蛋类、糖类、薯类、蔬菜类、水果、水产品、饮品、奶类等可以制造食品的基础原料。不法食品生产经营者之所以要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大多是为了获得食品的外观亮泽、感观效果、延长保质期或口味适宜。当然,这些外观都是一种假象。就像罂粟花,在美丽的外表下隐藏着毒性。这些有毒、有害的物质大多是被作为一种添加剂或食品原料掺入食品的,从外观上很难识别,但可通过食品检验机构的鉴定、检验进行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本罪在客观方面,首先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实施了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例如,制酒时加入工业酒精加工成食用酒;生产食品添加剂辣椒红一号过程中,掺入化工色素“苏丹红”;将“苏丹红”加入饲料中养鸭;蔬菜喷洒农药引起食物中毒;生产加工米粉、腐竹添加“吊白块”;加工火腿、咸鲞添加农药;生产椰果掺入工业氢氧化钠、工业盐酸等化工原料;在原奶中加入三聚氰胺等物质。行为人掺入的是根本不能食用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如果行为人掺入的是食品原料,如在牛奶中掺入变质米汤,在加工销售油脂中掺入酸败的油脂,使用变质猪肉加工食用油脂。这些原料可能已经变质,尽管可能有一定的毒性,对食用者也可能造成一定的危害,但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论处。

另外,行为人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予以销售。行为人虽未参与实施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但他明知销售的是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予以销售,可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行为应当是行为人在本企业(或本单位)从事生产、销售食品活动时,向该食品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如不是在自己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而是在他人生产、销售或食用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构成本罪,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或其他犯罪。

(3)犯罪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取得食品安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合法食品生产经营者,也可以是未取得食品安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非法食品生产经营者。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还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行为人的故意表现在行为人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故意掺入或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故意销售。至于行为人对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可能会造成的严重后果则是采取放任的心理态度。其动机一般是改变外观、增加口感、节省原料、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但行为人的犯罪并非为了致人中毒或造成疾患,一般是为了牟利。如果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物质是为了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就不是本罪,而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或故意杀人罪等其他更为严重的犯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为,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仍然予以销售的行为,无论是否构成严重后果,即构成犯罪既遂,应当予以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有以上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中毒或者健康受到损害等严重后果的,属于结果加重犯,在量刑时作为加重处罚量刑情节处以较重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