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二】姚某某使用双氧水浸泡猪皮、鱿鱼被追究刑事责任案[2]

2013年6月起,被告人姚某某在灵山县开设了一个猪皮、鱿鱼的非法加工点。被告人姚某某从市场上收购回猪皮、鱿鱼作为生产原料,然后由其雇请的工人檀某某、梁某某,在加工猪皮、鱿鱼的过程中,使用非食品原料过氧化氢(俗称双氧水)进行浸泡,加工完成后,被告人姚某某再将猪皮、鱿鱼销售给顾客。2014年10月15日上午,灵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处了该猪皮、鱿鱼非法加工点,执法人员从现场查获干鱿鱼147千克;半成品猪皮126千克;成品猪皮41千克;一桶过氧化氢(27.5%)的可疑溶液22.5千克;一桶食用消毒剂(过氧化氢)35%的可疑溶液27千克。经对被缴的可疑溶液抽样送到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检出过氧化氢成分分别为34.5%和44.2%。

2014年10月17日,灵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移交灵山县公安局处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4年10月23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姚某某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被告人姚某某按时到达,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要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姚某某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经营的猪皮、鱿鱼加工点没有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告人姚某某用于浸泡猪皮、鱿鱼的过氧化氢是从南宁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购进。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为牟利,在生产、销售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持续时间较长,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姚某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在其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被查获时已停止生产是犯罪中止,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姚某某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某从2013年6月起开始从事食品加工,至案发已有一年多,持续时间较长,销售的对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被告人姚某某被抓当天不生产不能构成犯罪中止。因此,对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在缓刑期限内禁止其从事食品生产。依照法律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禁止被告人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宣判后,被告人姚某某没有上诉,公诉人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