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行为能力人离婚相关问题探析

马状立[1]

一、案情介绍

原告刘某瑜是一级精神残疾人,被告赵某伟是二级精神残疾人,双方相识于工疗站,刘某瑜在其母亲的同意下与赵某伟的家人达成缔结婚姻的共识。双方在法定监护人的陪同下,于2016年8月在广州市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没有收养子女。结婚后,两人只在一起短暂地共同生活了几天,随后原告刘某瑜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两人均没有生活自理能力,都需要家人与监护人的照料。刘某瑜在母亲去世后,便随妹妹刘某珊一起生活。赵某伟随哥哥嫂子一起生活。由于原告刘某瑜的低保证在赵某伟手里,所以,在领取了刘某瑜的低保金后,赵某伟便会叫刘某瑜出来喝茶。清明节的时候,刘某瑜也会陪赵某伟去祭祖。但这毕竟不是正常的夫妻关系,也不是正常的家庭关系。刘某瑜每天晚上自己写东西,要求离婚。其妹妹刘某珊无奈之下只能代其向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赵某伟的哥哥代理赵某伟参加诉讼。2018年3月,针对刘某瑜的第一次离婚诉求,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后过了六个月,妹妹刘某珊作为法定代理人再次代表刘某瑜向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与赵某伟的离婚诉讼。

二、裁判摘要

庭审期间,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婚后仅共同生活几天时间即分居至今,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另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8年3月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缓和,而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其离意坚决,本院予以准许。双方表示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处理,应予准许。

法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现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且一方坚持离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双方没有财产需要分割处理。

三、案件评析

(一)刘某瑜系一级精神残疾,是否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往往在家庭关系中处于弱势的地位。在传统的家庭观念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被抛弃就不错了。若其离婚后生活无着落,将落入更加悲惨的境地。所以我国法律上一般不支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随着社会的发展,有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生家庭慢慢变得富裕了,或者因受赠、继承,甚至遭受到人身损害获得赔偿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便有了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配偶不能很好地照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是挥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个人财产,此时若一味地不允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出离婚,则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于是,在新的社会形势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其中第8条突破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原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本案中,原告刘某瑜的母亲在其结婚后便去世了,配偶赵某伟自己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刘某瑜的妹妹刘某珊便自然而然地成为刘某瑜的监护人。赵某伟虽然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我国法律上并没有禁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被告的特别规定。

综上所述,刘某珊作为刘某瑜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其提起离婚诉讼,在当下的中国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不到庭,是否可以缺席判决离婚?

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表达了希望判决离婚的意愿。但是,被告方无人出庭应诉。在这种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作出缺席判决。但本案的被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直接作出判决是否合适?合议庭在合议后,走访了被告的家庭及所在地居委会。被告本人向法官表示不同意离婚。居委会也希望判决不准离婚,理由是,虽然大家都知道原被告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并且双方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俗称疯子,但被告毕竟是二级精神残疾,比原告的一级精神残疾要好很多,如果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直接判决离婚,被告在此刺激下会不会更严重,更疯癫?为了社区的稳定,所以,居委会恳请人民法院能够判决不准离婚,让被告有个接受的过程,也算是尽最大努力为社区维稳做贡献。

(三)在本案中,是否应该坚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

众所周知,在我国一个离婚案件是否应当判决离婚,只有一个标准,那就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并且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了列举式规定,来表达立法原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的五项列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的列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列举。本案中,原被告在非正常的情况下相识,在双方监护人的合意下缔结婚姻。这种情况下,原被告双方是否有婚前的感情基础?婚后两人仅一起生活了几天便分居,这种情况下能否培养出夫妻感情?分居数年后,除了喝茶、吃饭,参加一些祭祀活动,可否直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假如,原被告双方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个案件毫无悬念地应当判决离婚,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任何错误。

但作为中国的法律人,我们的认知和思维不应该局限于法律的规定,要有大局观念。虽然,判决不准离婚,会使得原告的离婚自由权一时受限,但是根据利益划分的比例原则,原告离婚后再婚的概率不大,也就是为了了结一件心事。被告有个缓冲过程,也可以慢慢地接受离婚的现实。在社区的帮助下,减少一个不稳定因素的发生。在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第一次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不得不说,审判者确实是充分考虑了各种因素。

在我国,结婚自愿,离婚自由。无论何种情况下都不能把两个没有感情的人捆绑在一起。婚姻不是卖身契!过了法律对婚姻案件特殊规定期限,也就是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原告六个月内不准再行起诉。六个月后,原告刘某瑜又一次来到了人民法院,这一次庭审,虽然被告赵某伟仍然没有到庭,但是在居委会的劝说下,被告赵某伟的哥哥嫂子作为赵某伟的法定代理人出庭表达了意见。庭审中,合议庭认定了原被告双方结婚后确实只是在一起生活了几天,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这几年也就是偶尔一起吃顿饭、喝喝茶,即便如此也要有他人陪同。法庭上,被告仍然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本人发表的意见思维混乱,前言不搭后语,提交了好几张信纸的书面意见。主审法官看后说,你写的这些资料我收下了,有四个字我是看懂了——离婚报告。

至此,这场特殊的婚姻纠纷也就这样缓缓地落下了帷幕。


[1] 马状立,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