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期间的几种观点

对于执行过程中出现特定情况,可能对被执行人履行义务造成妨碍的,作为例外情形,也应允许在某些特定期间内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切实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关于执行过程中哪些期间不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实践中争议很大,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有观点认为,执行中止期间不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中止执行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相关义务属于“事出有因”,而并非主观上故意迟延履行。被执行人虽然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基于法律规定的例外原因,不能认为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责令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也就勉为其难了。[1]还有观点认为,对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原因应区别对待:基于被执行人的原因而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期间计入迟延履行期间;非基于被执行人的原因而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此期间不计入迟延履行期间。[2]

另有观点认为,司法实践中,中止执行和中止履行两个概念容易被混淆,继而对迟延履行期间的认定产生诸多争议,最典型的是审监阶段是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全面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并不以其意志为转移。虽然进入审监程序后,法院应当中止对原判决的执行,但是该规定仅仅是人民法院中止判决执行的法定理由,并不是中止履行的法定理由,法律并没有赋予被执行人停止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利,被执行人仍应通过将执行款交由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代管或者在公证部门进行提存公证等多种途径来履行债务。不管原生效的判决、裁定是否最终被变更,被执行人均应采用必要的方式继续履行原生效判决、裁定。此外,实践中有多种回避风险和损失的措施,如其合法权益被侵犯也有救济途径,故被执行人无中止履行的合法理由。[3]对案件提起再审时,法院会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中止执行”应理解为中止法院的强制执行,并不包含“中止被执行人自觉主动履行义务”的含义。因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间自觉主动履行,仍然是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其履行义务的责任并不被免除。一旦再审作出判决,应恢复执行程序。如果申诉理由不成立,再审判决维持的判项(或维持原生效判决),在再审判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未能自觉主动履行,仍然要承担“中止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中止执行期间”应当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如果申诉理由成立,再审判决会减轻被执行人的义务或免除其义务。被减轻或免除的义务,当然自二审判决生效时就不必履行,不发生“中止执行期间”是否计入“迟延履行期间”的问题。[4]相反观点认为,之所以进行再审,是因为原判决可能存在错误。一旦进入再审程序,双方的权利义务就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进入再审程序,就会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申请人不能依据原生效判决主张权利,被执行人也无法依据原判决履行义务。只有在存在法定事由时才能启动再审程序,也即执行中止的原因是出现了法定事由,并非被执行人的主观故意所造成的,所以不应该对被执行人进行惩罚。再审期间不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5]

综观上述观点,影响执行程序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期间的因素主要包括:中止执行和暂缓执行的期间如何定位、如何看待再审程序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影响、可否基于被执行人的原因中止执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