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期间的确定

履行债务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如果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不被推翻,被执行人就应当依法履行债务。中止执行、暂缓执行是关于法院暂时停止强制执行行为的规定,并不代表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被否定,也不等于被执行人不需要履行义务。因此,中止执行、暂缓执行与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债务并无必然联系。即使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决定暂缓执行,如果不涉及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义务。中止执行、暂缓执行有多种原因,并非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或决定暂缓执行的所有情形都能影响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若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不受任何影响,只是因为执行过程中出现法定事由或其他原因,导致执行程序暂无法继续进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没有受到有效挑战,被执行人仍应依法承担迟延履行责任。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依据在于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没有受到相关诉讼程序审查的情况下,中止执行、暂缓执行的期间原则上应当计入迟延履行期间,不能仅仅因为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决定暂缓执行而免除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责任。

任何原则都有例外,原则的例外构成新的原则。原则上中止执行、暂缓执行的期间仍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在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受到质疑,人民法院已经启动对执行依据的审查或再审程序时,确定金钱给付义务的法律文书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存在被撤销或改变的可能,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或决定暂缓执行系为了避免给当事人造成更大的损失,当事人也可能基于执行依据法律效力的不确定,而对债务的履行及履行数额陷于观望。此时也例外地允许在部分情况下,中止执行或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3条第3款对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中止执行、暂缓执行期间作了严格限定,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一)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

法院启动对执行依据审查程序的事由有多种情形,既可能基于被执行人申请,也可能基于申请执行人申请,还可能基于双方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启动对执行依据的审查程序。如果不对启动审查程序的原因进行区分,容易导致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有必要对引起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的原因区别对待。申请法院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能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进行限制,而当事人行使此项诉讼权利的后果,可能会导致法院对执行依据裁定中止执行或者决定暂缓执行,由此将给双方当事人带来不同影响。在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上,权责统一也应成为处理这一问题的基本立场。

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属于对被执行人有利、对申请执行人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启动执行依据审查程序的作用和影响,确定是否计算中止执行、暂缓执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能让一方当事人承担对方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如果被执行人不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向法院提出再审、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要求推翻执行依据的申请,法院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而中止、暂缓执行或者裁定再审中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时难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这种情形系基于被执行人原因给申请执行人带来的不利后果,不能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损失。因此,如果法院审查或审理后,驳回被执行人申请,维持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仍应承担中止、暂缓执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中止、暂缓执行期间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如果法院审查或审理后,支持了被执行人的请求,则意味着执行依据存在错误,被执行人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失去合法基础,应当根据法院审查或审理的结果作相应处理。

相反,如果基于被执行人申请以外的原因导致法院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而中止、暂缓执行的,以及法院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裁定再审中止执行的,被执行人可能因为审查或审理程序的启动对履行债务持观望态度,或者对执行依据被否定存有“合理”预期,抑或担心按原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后遭受难以挽回的损失。对此,也不能让被执行人承担他人行为对其造成的不利结果,故《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3条第3款作了例外规定,将非由被执行人申请引起的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暂缓执行的期间,以及非由被执行人申请导致的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排除在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期间之外,这些期间不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申请之外的原因存在多种事由,既可能是申请执行人的原因,也可能是第三人的原因或其他原因,难以全面一一列举。《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3条第3款采用了排除性规定,只将被执行人的申请排除在外,其他非被执行人申请的原因,均可成为《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3条第3款适用的前提。需要说明的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期间”以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两种情形均以“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为前提条件。

(二)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期间

《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3条第3款所称生效法律文书,是指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是指裁定再审之外其他对执行依据法律效力进行审查的情形。例如,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尚未裁定再审,法院依法决定暂缓执行的;再如,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对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不予执行情形进行审查;等等。因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暂缓执行的,中止、暂缓执行期间,审查结果尚未确定,当事人关于执行依据的争议对债务履行会产生一定影响。《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3条第3款对这种情形下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间作了除外规定:在非因被执行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审查生效法律文书而中止、暂缓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也就是说,如果法院审查后仍然认可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驳回申请人请求的,因被执行人申请而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审查中止、暂缓执行的期间,仍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只有在被执行人申请之外的情况下,才能将中止、暂缓执行的期间予以扣除。如果法院审查后认为执行依据确有错误,作出裁定不予执行或裁定再审等处理的,则应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问题。例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5款的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当事人据此起诉或重新申请仲裁的,将不再涉及原仲裁裁决确定义务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问题,而应通过诉讼或新的仲裁程序重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目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期间主要有以下几类:

1.根据《仲裁法》第64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3.根据《执行规定》第102条第(4)项、第(5)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暂缓执行规定》)第7条、第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的,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审判机构应当向本院执行机构发出暂缓执行建议书,执行机构收到建议书后,应当办理暂缓相关执行措施的手续。

目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情形,主要是由被执行人申请引起的,多数情况下,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期间,都会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也不能据此排除非由被执行人申请引起的法院对执行依据审查而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第三人基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后,是否应当裁定中止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存在“中止执行为原则、不中止执行为例外”及“不中止执行为原则、中止执行为例外”两种方案的争议。不论采取哪种做法,都会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过程中法院是否中止执行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99条,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属于典型的非由被执行人申请的情形,而且涉及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审查。如果人民法院依据该条规定裁定中止执行的,那么中止执行的期间也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三)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

《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3条第3款所称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是指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裁定再审并中止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执行规定》第103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法律规定比较明确。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决定启动再审程序,说明该法院经再审审查认为原生效法律文书可能存在错误,当事人将在再审程序中对案件实体法律关系争议继续展开诉讼对抗,原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陷入不确定状态。因此,《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3条第3款将非因被执行人申请引起的再审中止执行期间,从迟延履行期间中作了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