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建立公民对法律的信任感

明代张居正上疏明神宗实行考成法时曾提到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20]法律的价值在于落实。如果制定出来的法律只是写在纸上,贴在墙上,不落实,那么,法律就成了一个“没有牙齿的老虎”。有了法律不能有效实施,再多的法律也是一纸空文,依法治国仍会成为一句空话。政府作为执法主体,其执法领域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甚至以权压法、权钱交易、徇私枉法等突出问题,不但为群众深恶痛绝,更是法治中国的大敌。因此,要建设法治中国、推进依法行政,首先必须做到严格执法。要严格执法,就必须规范政府的职能和权责。政府不能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需要科学界定政府职能和权责,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同时,还要规范政府的内部关系尤其是中央与地方政府的职能和权限关系,正确处理中央垂直部门与地方政府的关系以及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确保政府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杜绝法外设权和权力寻租现象,使各级政府“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要严格执法,就必须健全依法决策机制。决策主体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来获得决策权力,然后才能依据自己的权限进行决策。为了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减少决策的随意性,避免“长官意志决策”“拍脑袋决策”等现象,决策必须经法定的国家机关审查。同时,要建立决策咨询研究机构对重大决策进行论证;要建立决策审议制度由相关专家组成顾问委员会对决策草案进行审议;要建立听证制度听取各方面意见;要发挥政协、大众传媒和民间组织的作用,促使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要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对决策延误或决策严重失误进行追责。要严格执法,就必须严格规范执法队伍。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大量的经常性的工作,直接面向社会和公众,行政执法水平和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直接关系到政府的形象。因此,必须规范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行为,确立严格的执法基本准则、工作程序、办事规则、行政纪律等标准,使执法人员做到执法程序、行为、用语“三规范”。要严格执法,就必须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公正文明执法既是确保宪法法律实施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党和人民赋予政府的神圣职责。人民群众评价法治的好坏,最根本的一条就是看政府自身执法是否公正文明。如果政法机关自身执法不公正、不文明,不仅不能制止违法,还会严重损害政府形象和法治权威,甚至影响社会公众对法治的信心。要严格执法,就必须要阳光行政。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权力运行不见阳光,或有选择地见阳光,公信力就无法树立,也容易出现腐败,政府的执法行为自然难得到群众信服。因此,一定要保障群众的知情权,扩大群众政治参与的积极性,使群众及时了解政府权力的运行过程,便于群众对政府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法律的价值在于落实,落实的关键在于监督。执法监督是严格执法的重要保证。一旦离开了监督,执法过程必然受到权力、金钱和私情等因素的腐蚀和影响,严格执法就会变成一句空话,甚至蜕变为“为权执法、为钱执法、为情执法”。因此,面对权力干预、金钱诱惑、私情影响,只有加强党内监督、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制度建设,完善各种纠错问责制度,努力形成科学有效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才能确保权力在法治的轨道内运行,真正做到严格执法。

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稳定的基础,也是实现司法为民的前提保证。司法公正能够真正给予民众切实的安全感,从而使得全社会的公正观念得以形成和强化。同时,司法公正真正能够维护民众对公共权力机构的信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害能通过司法得到有效救济。而司法为民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在人民法院的具体落实。因此,司法公正和司法为民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前者是要求,后者是目的,它们之间相互依存、相互促进,从而实现其司法公正,落实其司法为民。

关心司法公正,评价司法公正与否,是任何文明社会公民的正当权利。公民可以对法院、法官的任何裁判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这是公民权利对司法权力的一种制约。而在现实社会的审判中,衡量司法公正的标准是什么?人们又是如何评价司法公正呢?笔者认为,评价司法是否公正,只有两个最基本的标准:一是法律标准;二是社会标准。

法律标准是指人民法院的裁判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违法的裁判一定是司法不公正的裁判。司法公正的法律标准以裁判适用的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类规范,自然派生出的实体法律标准与程序法律标准是两个既相互依存,又彼此可分,具有各自独立判断价值尺度的标准。适用实体法律是否公正,必须只能根据裁判结果做出判断。人民法院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幅度内作出的裁判,也就是公正的。适用程序法律是否公正,则只能以适用程序法是否严格和正当作为标准,根据案件审理的过程和方式做出判断。只要没有违反程序法,而且程序合法,就是司法公正。

社会标准是指舆论、广大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裁判的态度是赞同还是反对。在社会群体对人民法院司法公正进行的评议中,往往采用的是这一标准。但作为司法公正的社会标准,在作为特定标准使用时,必然显示其双重特征:一方面它是客观的,反映了社会舆论对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态度,在一定条件下它是确定的;另一方面它又是主观的,作为思想意识各异的个人,以其个人的价值观念、法律意识等形成自己的感受,对人目的所作出的裁判的评价往往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作为司法公正评价的社会标准,其实质和要害恰恰表现在这种不确定性上。

有鉴于此,应当如何正确评价人民法院司法公正?要正确评价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首先应当正确理解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我国虽实行成文法制度,但法官也同样享有无可争议的自由裁量权。司法机关虽有依法办案的严格要求,但是任何法律,不论其规定的多明确、具体,都要给法官个人理解、适用留有足够的自由裁量空间。以《刑法》为例,绝大多数条文所规定的均是一个或数个量刑幅度,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节及各种因素确定适用某一个量刑幅度或在某个幅度内确定相应的刑法都是合法的。因此,不少专家认为,要追求案件实体上的绝对公正往往是不可能的,如在民事审判中,即使是胜诉一方,也有可能认为法院在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赔偿的份额、财产的分割等问题上存在不公。而事实上,法院判决也不可能做到百分之百的精确,我们有时无法作到判决上的绝对公正。基于此,学者们早已理性地把司法的绝对公正概括为司法程序的公开与公正。程序合法正当就是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现代司法理念所追求和所能表达的最基本的司法公正。作为看得见的公正,这应当成为我们追求司法公正的目标。

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关心司法公正,评价司法公正与否,是任何文明社会公民的正当权利,也是对司法权力的一种制约。然而近年来,为司法的程序外监督不断升级。程序外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一些司法不公现象。但是,由于程序外的监督大多是从普通的生活逻辑出发,主要关注的是实体结果的合乎正当。而司法的过程却是严谨的和理性的,更注重的是审判过程的正当性,这就使得司法人员与其他社会主体在法律思维方式上产生了差别,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监督司法与司法独立的冲突和对立,损害了司法权威。因此,追求和维护司法公正,在任何国家,不可能也不应当仅仅是司法机关和法官们自己的事情,维护司法公正应当成为全社会公民共同的任务。维护司法公正不仅需要法院自身的努力,更需要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不仅需要培养并不断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更需要维护司法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

树立维护司法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要求法官只依照法律和良心办案。法律体现一般的社会公共理念,是对法官权力的支持、限制与制约。良心是保证法官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基本条件,良心是法官依据个人的理念对社会公共理念的理解和解释,法官的良心是社会公共理念、个人良知和价值观的综合体。法官的个人理念包括对道德、政治、常识、哲学的价值选择。对于法官而言,职业道德比理念更重要。目前,法官的首要素质要求是道德素质的提高,然后才是技术层面的问题。公正是法官职业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官司法理念的最本质要求,公正才能对良心精心守护,由此,才可能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官,因为判决是经过法官道德过滤后的法律。

司法的权威性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司法机构代表国家执行法律、裁决纠纷,司法具有权威性,实际上表明了法律的权威性。司法的权威性正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的基础和前提。司法权是国家统治社会的重要公权力。在现代社会、司法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几乎所有的法律领域,司法都可以介入,各类冲突和纠纷都可以通过诉讼依循一定的程序转化为技术性问题进行处理。正是由于司法作用的突出而使司法的权威得到加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司法历来强调民主性,而司法的权威性并没有得到高度重视。然而,由于中国几千年来一直沿袭政审合一、司法从属于行政的体制和观念的影响,司法并不具有足够的权威性。随着民主与法治建设的加强,法院处理案件在数量和范围上的不断扩大,其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也在提高,尤其是随着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颁布,法院已经享有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审查权,从而可以监督政府依法行政,这就使其权威性大大增强。另外,要树立司法的权威性,必须要求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司法的权威性首先要依赖于司法的公正性,这就是说,只有当司法是高度公正的时候,人们才能对司法产生信赖和尊重。这所谓“惟公生明,惟廉则生威”。

人民法院的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它不同于国家其他机关的行政权,它是以特殊的方式为人民提供服务的。具体表现在:

第一,司法权从总体上看是一种以判断为功能的服务方式。它既然是判断权,所以原则上总是被动地为人民提供服务。司法权是消极地而不是积极地去干预人们的生活,可是行政权的运行是积极主动地干预人们的社会活动和个人生活。司法权以“不告不理”为原则,非因诉方、控方请求不作主动干预。在没有人要求法院作出判断的时候,显然是没有判断权的。否则其判断结论在法律上属于无效行为。

第二,司法权中立地为民提供服务。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特地让它具有适度的超然性和中立性。司法中立原本是就司法者态度而言的,司法判决是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是依行政政策作出的,两者有着依法和依政策的界线和区别。行政权在它面临的各种社会矛盾面前具有鲜明的倾向性,使行政人员根据公共利益找出最有利、最理想的答案。而司法权在社会矛盾面前,是处于中立位置,由司法人员从法律规则和原则中找出正确的答案。所以,二者的思维方式完全不同。法官的方法相对是客观的;行政人员的方法相对是经验的。因此,司法中立就是指法院以及法官的态度不受外部因素干扰,包括官员、公众、媒体等影响,至少在个案的判断过程中不应当受这些非法律因素所左右。

坚持司法为民,确保司法公正,就是要使新时期人民司法的职业性与人民性得到统一。但是,人民性与职业性的结合需要通过符合我国社会主义的司法职业伦理来实现。司法的伦理是职业性和人民性的高度统一的体现。司法伦理是职业伦理,而不是大众伦理或人文伦理,它结合司法官的职业性工作,是对其职业化工作的每一具体细节所作的要求。法官如何既保持职业特点又为人民服务,都体现在司法伦理之中。

由于司法公正、司法为民正是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者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是讲政治、讲正气及代表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思想在司法工作中的要求与体现;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构建和谐社会、打造平安中国、发展社会生产力和各项社会事业要求与保证;是新时期司法工作的最高准则与价值追求。因此司法工作是为人民服务的,在创建平安中国、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面前,我们的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者就要以此作为司法工作的目标任务与价值追求,必须做到公正司法、文明办案、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效率,体现司法公平、正义与良知,将司法为民意识化作我们工作的热情、信念与追求,最大限度地追求人民的满意。

社会和谐离不开司法公正。司法的价值在于正义与秩序,而其价值的实现需要通过法院、法官的公正执法来实现,良法还须良治。没有司法公正,就不能形成统一的、权威的社会规则与社会规范,社会纠纷就得不到解决、社会矛盾就得不到化解,社会关系就得不到调整,社会秩序就得不到维护。因此,平安中国离不开和谐社会,和谐社会离不开公正司法。人民的满意、人民的支持要以我们的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作为前提,所以,坚持司法为民,确保司法公正是我们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者的价值追求和实现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