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普遍性法律利益的概念

第一节 普遍性法律利益的界定

1.1 法律利益的概念及其分类

所谓法律利益,简言之,就是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其主要有两种含义:(1)通过法院司法实践所发展的,体现在原则、标准和规则中的利益;(2)法律所承认的利益,如法定权利。[1]在英美法系中,法律利益与衡平法上的利益(equitable interest)应有所区别,主要指的是存在于法律确认的财产或请求上的权益。[2]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法律利益均存在共性:(1)法律利益能够并且应当获得法律的充分保护。无法获得法律的有效保护的法律利益,是不能被称作“法律”利益的;其可以是其他性质的利益,但绝对不是法律性质的利益(an interest of a legal nature)。[3](2)从保护的角度看,法律利益更重要的特点在于其能通过适当的司法行动来获得保护。“没有法律利益,即没有法律行动”这一格言,说明的正是此意。(3)更重要的是,司法系统在发展所保护的法律利益上,承担着很重要的角色使命。特别是对于那种需要从法律的规定之中推论出来的法律利益,司法系统如何反应,对此种法律利益的保护持何种立场就尤为关键,特别是在涉及与此相关的“出庭权”[4]问题的时候,情形尤为如此。公益诉讼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确立过程就能够很好地说明此点。[5]

法律利益有不同的分类。[6]根据是否可以被感知,法律利益分为可感知的法律利益(tangible legal interest)和不可感知的法律利益(intangible legal interest);根据法律利益所涉及对象的不同,还可以分为物质性的法律利益(material legal interest)和精神性的法律利益(spiritual legal interest);根据主体与利益间的关联程度,法律利益还可以分为直接的法律利益(direct legal interest)和间接的法律利益(indirect legal interest);最后,根据法律利益的表现形态的不同,还可以分为潜在的法律利益(potential legal interest)和现实的法律利益(prima facie legal interest)等。上述这些不同的分类彼此并非完全“隔绝”,而是在多数情形下互有重合。例如,物质性的法律利益既是可感知的法律利益,也是直接的法律利益和现实的法律利益,在绝大多数情形下,精神性的法律利益则是不可感知、间接的、潜在的法律利益。

在多数情形下,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可感知的、物质性的、直接的和现实的法律利益所获得的支持与保护并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但是否对于所有类型的不可感知的、间接的、潜在的法律利益都提供有效的司法保护,在不同阶段和不同国家,则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7]这既取决于一国法制发展的具体水平,也取决于诉讼当事人和当事国法院对于法律利益、出庭权等概念的理解与支持程度。就国际性法庭而言,差异可能更大(关于此点,第三章和第四章相关案例即可清楚地表明)。

因此,从国际法的视角来看,就法律利益的保护问题而言,需要重点关注的并非可感知的法律利益、物质性法律利益、直接的法律利益、现实的法律利益等这些“传统”的法律利益,因为这些利益与国家直接相关,其保护方式和途径在传统国际法中发展得已经相对成熟与稳定,而是不可感知的法律利益、精神性法律利益、间接的法律利益和潜在的法律利益等的保护问题,因为此点还正处于发展过程之中。[8]

1.2 普遍性法律利益的概念、特征及其来源

1.2.1 普遍性法律利益的概念及其特征

所谓普遍性法律利益,是相对于具体法律利益而言的,主要是指国家基于保护作为整体的国际共同体(international community as a whole)[9]的利益而享有的一种抽象性法律利益。作为一种抽象性法律利益,当其受到侵犯的时候,国家自身的具体的、现实的、可感知的、直接的物质利益并没有遭到损害,但潜在的法律利益,或间接的法律利益,或不可感知的法律利益则遭到了损害。

普遍性法律利益的特征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1)普遍性法律利益具有抽象性和间接性。与一般具体的、物质性法律利益不同,国家基于特定事项所享有的普遍性法律利益都是抽象的和间接性的,此种抽象性和间接性特质也对享有该利益的国家所实际能够行使的权利带来一定限制。很明显,国家基于具体的、物质性法律利益所享有的权利范围是大于基于普遍性法律利益所享有的权利范围的。实际上,国际法委员会于2001年二读通过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第48条的规定已经清楚地突出和强调了此点(关于此点的分析,详见第六章第二节相关内容与评论)。

(2)普遍性法律利益致力于保护的是国际共同体的利益,是利他性的。一般具体的、物质性法律利益致力于保护的均是国家或国家集团自身的特定利益,是利己性的,国家基于此类利益所享有的权利具有明显的“对等”、“互惠”(reciprocity)属性,反映的是国际法体系中的“双边”交往模式。[10]但普遍性法律利益与此不同。普遍性法律利益致力于保护的是全球性的利益,或国际共同体的利益。国家基于普遍性法律利益所享有的权利并非那种“对等”、“互惠”性的,相反,是“对一切”性的,关于此点,下节将予以展开。

(3)普遍性法律利益主要存在于人权类条约、保护环境类条约等方面。[11]由于此两类条约关涉的要么是所有人的基本人权的保障,要么是整个人类生存环境的改善,其并非针对特定国家,国家加入此类条约的时候,追求的也并非是自身的特定利益,而是利他性质的,因而相应利益呈现出非直接性和不可感知的特点。

1.2.2 普遍性法律利益与“对一切”义务、强行法规范间的关系

普遍性法律利益是国家基于保护作为整体的国际共同体的利益而享有的一种抽象性法律利益,而“对一切”义务指的是国家对作为整体的国际共同体所承担的义务,毫无疑问,普遍性法律利益与“对一切”义务间存在着非常紧密的联系,前者根植于后者,是对后者的进一步引申与发展。就此意义而言,普遍性法律利益与“对一切”义务实质上是同一问题的两个不同维度。

而要讨论普遍性法律利益与强行法规范间的关系,则应当首先关注对一切义务与强行法规范间的关系。关于此点,学者们已经有一些好的研究成果。[12]

正如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所表明的,强行法规范由于关涉“国际公共秩序”或“国际公共政策”[13],因而具有不可减损的性质。强行法规范会使与其相冲突的其他国际法规范无效。而“对一切”义务的主要特征则在于:如果违背了“对一切”义务,享有“对一切”权利的国家基于此规则而享有一般性的法律利益,而法律利益是国家享有“出庭权”的直接依据,因此,享有“对一切”权利的国家原则上也会基于此而享有“出庭权”:有权通过诉讼等方式来援引违背“对一切”义务国家的国际责任。此点已经为国际法委员会二读通过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第42条和第48条所确认(关于此点,详见第六章第四节相关内容)。由此可见,违背二者的后果差异甚大。

强行法规范更多地来源于习惯国际法,因而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但与习惯国际法不同的是:对于习惯国际法而言,即使是一般习惯国际法,依然对于“一贯反对者”(persistent objector)无效,而对于强行法规范而言,则根本不存在“一贯反对者”[14]的例外问题。[15]正因为强行法规范的极度重要性,很多时候,学者倾向于将强行法规范与宪法性规范相等同。[16]强行法规范在国际法中所起的作用即相当于宪法规范在国内法中所起的作用:强行法能够对国家创设或改变国际法规则的权利进行限制,并防止国家违反基本的国际法规范。国际社会针对南非所实行的种族隔离政策的反应正反映了强行法规范的效力:南非一直试图在种族隔离问题上扮演“一贯反对者”的角色,但由于该规范具有强行法的效力,南非的主张不可能为国际社会所认可,因而导致其最终被迫放弃。[17]

“对一切”规范既可以来源于条约,也可以来源于国际习惯。但当某一具有“对一切”性质的条约规则拥有习惯国际法的效力之后,其可能会转化为强行法规范。从这个意义上讲,所有的强行法规范均具有“对一切”的性质,但却不能反过来说,所有的“对一切”规范都是强行法规范。

强行法规范与“对一切”规范之间的上述紧密联系也体现在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电力、电车和电灯公司案的例举之中。国际法院在其中所提到的四类行为规范就既具有“对一切”的性质,也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一般都认为,如果“对一切”规范是针对个人或非国家性的实体的话,相应的“对一切”规范就不具有强行法的性质。有关战争法的很多禁止性规则正是这样的典型例子。[18]

因此,就普遍性法律利益而言,从上述有关强行法规范与“对一切义务规范”的联系与区别可以看出,国家基于强行法规范和“对一切”义务规范所享有的利益均为普遍性法律利益;但就基于强行法规范所享有的法律利益而言,此种利益可能要较国家基于“对一切”义务规范所享有的利益更为重要,更为优先,并在特定情形下产生更为直接的、可执行的法律后果。例如,国家基于《灭种罪公约》所承担的预防和惩治灭种的义务,就是具有强行法性质的义务。一旦有国家违背了此种义务,其他国家不仅享有适度干预的权利,更主要的是,此种干预还可能具有义务性质(关于此点,详见第四章第四节的相关分析与评论)。而国家基于“对一切”义务规范所享有的权利可能很难产生如此明确的、带有一定强制性的法律后果。

1.2.3 普遍性法律利益的来源

普遍性法律利益来源于国家基于国际社会共同体所承担的对一切性质义务(obligation erga omnes)而享有的具有“对一切”性质的权利(right erga omnes),而“对一切”义务的概念,则来源于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电力、电车和电灯公司案中对国家所承担义务的“二分法”。

在巴塞罗那电力、电车和电灯公司案中,国际法院指出:“有必要在国家对国际社会整体所负的义务和在外交领域对另一国所负的义务之间划上界限。在本质上,前者涉及所有国家的利害关系。鉴于与此等义务有关的权利的重要性,可以认为所有国家都对保护这些权利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这些权利同时也是(国家)‘对一切’所负的义务。”国际法院并例证道:“就当代国际法而言,这些义务既源于诸如对侵略行为、灭种的非法性的宣告,也源于有关保护基本人权的国际法原则与规则,包括免受奴役和种族歧视。这些所保护的权利有的已经成为了一般国际法的一部分,其他的则由普遍性或准普遍性的国际文件所赋予。”[19]

“对一切”义务的概念提出之后,其重要性很快引起了学者的广泛关注与讨论[20],但是,在这些讨论中,中外学者们基本上只限于讨论此概念的重要性与意义,对于此概念的实践性后果,特别是此概念的功能和实现其功能的法律途径,学者们的讨论则极为有限,并且,相关的讨论也是进入21世纪之后才开始,为学者所重视。例如,塔姆斯(Christian J.Tams)即专门从执行和实施的角度对“对一切”义务进行了系统的研究。[21]但即使是相关讨论,也忽视了如下两个重要问题:(1)国家基于“对一切”义务所享有的法律利益的性质问题。毫无疑问,基于一国所承担的“对一切”义务,其他国家享有一定的法律利益。根据罗马法中的法律格言,“没有法律利益,就没有法律行动”,法律利益能够产生法律行动;国家只有在享有法律利益的前提下才有权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某一概念自身是不能作为采取法律行动的法律、法理依据的,即使该概念再重要,也不应有任何例外。[22]但对于国家所享有的此种法律利益的特性,现有研究一直重视不足。(2)即使在国家享有相应法律利益的前提和基础上,国家能够通过哪些方式来实施或执行基于对一切权利所享有的法律利益?或者说,从国际法实施(implement)或强制性实施(enforcement)的角度来看,国家基于“对一切”权利所能采取的、为国际法所允许的法律行动有哪些?而当国家基于“对一切”权利采取为国际法所允许的法律行动的时候,能够采取法律行动的终极法律依据又体现在哪里?对于此问题,尽管有学者已经在其专著中有比较深入的讨论[23],但是,由于相应研究仅仅限于考虑通过国际法院和反措施来实施对一切义务,对于其他的合法措施,相应研究关注并不充分。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本书认为,国家基于“对一切”权利而享有法律利益,此种法律利益完全不同于国家基于对等性权利所享有的具体的、物质性的、直接性的法律利益,而是一种抽象的、非物质性的、间接的、法律利益。本书将此种法律利益称为普遍性法律利益。

就第二个问题而言,本书将不仅限于研究通过国际法院和国家层面的反措施来实施、执行普遍性法律利益的问题,还将研究通过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以及通过普遍管辖的方式来实施、执行普遍性法律利益的问题。


注释

[1]See Legal interest,“1.an interest has its origin in the principles,standards and rules developed by courts of law as opposed to courts of chacery.2.an interest recognized by law,such as legal title.”See Bryan A.Garner,edited in chief,Black's Law Dictionary,8th Edition,Thomson West,2004,p.829.

[2]参见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81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国际法院规约》第62条规定:“如果一国认为其某法律性质的利益可能会受到法院就某案所作裁决的影响,其可以向法院递交允许参加该案的请求。上述请求是否允许,应由法院决定。”对应英文为:“Should a State consider that it has an interest of a legal nature which may be affected by the decision in the case,it may submit a request to the Court to be permitted to intervene as a third party.It will be for the Court to decide upon this request.”

[4]关于出庭权的问题,详见第四章第一节相关讨论。

[5]关于此点,参见张式军:《德国环保NGO通过环境诉讼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评介》,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4);张百灵等:《从地球之友诉兰得洛环境服务公司谈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确立的新路径》,载《环境教育》,2009(9);贺海仁:《域外公益诉讼的缘起与启示》,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4);宋波、梁远:《西方国家环境群体诉讼之考察》,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3(1)。

[6]在西南非洲诉讼案中,田中法官(Judge Tanaka)曾简单地讨论过不同类别的法律利益的问题,但这种讨论相对而言比较简单,并没有较详细地展开。参见Dissenting Opinion of Judge Tanaka,South West Africa,Second Phase,Judgment,ICJ Reports 1966,pp.424-425。

[7]例如,不同国家在公益诉讼领域实践的差异的重要原因,即在于各国在潜在法律利益和间接法律利益的保护等方面的理念存在差异。

[8]值得注意的就是,本书后文在就此类法律利益的保护问题进行研究和展开的时候,并没有对它们进行严格区分,而是在普遍性法律利益的标题下进行研究。一般而言,不再讨论其究竟是属于潜在的法律利益、抽象性的法律利益、不可感知的法律利益还是精神性的法律利益。

[9]在有些学者看来,国际共同体和国际社会(international society)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国际共同体有别于国际社会。就“国际社会”而言,强调的是其成员即主权国家的重要性和主体性,以及基于契约的合作关系,而“国际共同体”代表的是一个规范性体系,在这个体系内,共同体成员共享规范与承诺,有共同的价值认同,共同体成员在保护和发展共同价值观上享有共同利益。参见Tsagourias,N.,International Community,Recognition of States,and Political Cloning,in Warbrick and Tierney(eds),Towards an International Legal Community?The Sovereignty of States and the Sovereignty of International Law,London:British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Law,2006,pp.214-15。西马也认为,“共同体”代表着一个“更高的统一体”(a higher unity),“共同体”这一概念意味着普遍性利益的优先性,“社会”这个概念则没有这一含义。参见Bruno Simma,From Bilateralism to Community Interest in International Law,Recueil des Cours,Vol.250(1994),pp.244-245,但他的这一界定,明显地受到了“宪政”理论的影响。

“international community”在国内一般翻译为“作为整体的国际社会”。但考虑到上述关于国际共同体和国际社会的区别,这里选择将其翻译为“国际共同体”。

[10]此种双边交往模式,西马援引了菲利浦·阿莱特(Philip Allott)的概括:“只需要最低限度的法律存在以便能使国家在一个内在的封闭系统内发挥作用,并能在相对于其他国家间的关系中发挥作为领土所有者的权威。”参见Bruno Simma,From Bilateralism to Community Interest in International Law,Recueil des Cours,Vol.250(1994),p.229。

[11]但这并非是说,国家在其他领域享有的利益就绝对不是普遍性的。

[12]部分有关这方面的研究参见:Alfred P.Rubin,Actio Popularis,Jus Cogens and Offenses Erga Omnes35 New Eng.L.Rev.,2000—2001,pp.265-280;Michael Byers,Conceptualiz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Jus Cogens and Erga Omnes Rules,Nordic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97,pp.211-239;Christian J.Tams,Enforcing Obligations Erga Omnes in International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pp.138-157;Maurizio Ragazzi,The Concept of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s Erga Omne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7,pp.200-213。

[13]Michael Byers,Conceptualiz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Jus Cogens and Erga Omnes Rules,Nordic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97,p.211.

[14]有关“一贯反对者”的研究,参见:Jonathan Charney,The Persistent Objector Rule and the Development of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56 Brit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1985;Holning Lau,Rethinking the Persistent Objector Doctrine in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Chicag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5,Vol.6,issue 1,pp.495-510;Olufemi Elias,Some Remarks on the Persistent Objector Rule in Customary Intenrational Law,6 Denning Law Journal,1991,pp.37-51。

[15]See Michael Byers,Conceptualiz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Jus Cogens and Erga Omnes Rules,Nordic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97,p.217.

[16]See Id.,pp.219-220.

[17]See Richard Bissell,Apartheid and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Boulder:Westview,1977;özdemir özgur,Apartheid:The United Nations and Peaceful Change in South Africa,Epping:Bowker,1982.

[18]参见Michael Byers,Conceptualiz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Jus Cogens and Erga Omnes Rules,Nordic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97,p.237。但在这方面依然存在很多争议。例如,有关人道法的很多规范明显地具有“对一切”性质;但在是否具有强行性上,则不同学者间分歧甚大。而在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则是将此类规范描述为“特别法”(lex specials)。关于此点,参见:Legality of the Threat or Use of Nuclear Weapons,Advisory Opinion,ICJ Reports 1996,para.25;Legal Consequences of the Construction of a Wall in the Occupied Palestinian Territory,Advisory Opinion,ICJ Reports 2004,para.106;ICJ,Case Concerning Armed Activities on the Territory of the Congo(DRC v.Uganda),Judgment of 19 December 2005,paras.216-220。

[19]ICJ Reports 1970,paras.33-34,p.32.

[20]参见M.Cherif Bassiouni,International Crimes:Jus Cogens and Obligation Erga Omnes,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Vol.59,No.4;Christian J.Tams,Enforcing Obligation Erga Omnes in International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Maurizio Ragazzi,The Concept of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s Erga Omne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王曦:《论现代国际法中的“对一切”义务概念》,载王曦主编:《国际环境法与比较环境法评论》,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王秀梅:《论国际法之“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4);等等。

[21]See Christian J.Tams,Enforcing Obligation Erga Omnes in International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

[22]国内学者在研究国际法中某些重要概念的时候,似乎很容易进入一个误区,认为某些重要概念自身就能够解决其适用(特别是法律适用)中所涉及的一些重要法律问题,如廖诗评:《国际强行法的新发展——基于不同司法机构实践的一个比较分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8)。其实,一个重要法律概念要产生“效用”,与国家基于该概念所享有的法律利益、出庭权等问题“息息相关”。不解决这些技术性问题,概念是很难产生相应“效用”的(关于此点,第四章第五节有关国际法院研究的部分将详细展开)。

[23]For example,see Christian J.Tams,Enforcing Obligation Erga Omnes in International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