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同归: 英国对控诉式诉讼的扬弃

从18世纪末开始,英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实际上也经历了重要的变化,其程度并不亚于在欧洲大陆所发生的变革,只不过因为没有出现新的政治革命和新法典而未引起很多人关注。在所有这些变革中,最突出的是审前阶段的出现,进而推动了英国诉讼模式的转型。

在古老的控诉式诉讼模式之下,刑事诉讼基本是刑事审判的同义语,并不存在一个以侦查为主要任务的审前阶段。英国有悠久的私人起诉传统。19世纪以前,英格兰既没有职业的警察部队,也没有公诉人。在这种情况下,刑事法的实施基本上是私人的事务。在为数不多的有影响的政治案件和谋杀案件中,追诉是由作为国家机构的总检察长( Attorney General)及其副手副检察长( Solicitor General)进行的。对于其他的所有案件,则是由公民个人——犯罪被害人及其家人提起诉讼,有时其他人为了获得奖金也会尝试起诉。在追诉过程中他们会得到业余的治安法官的有限帮助,在当时,治安法官的职能之一是收集证据和逮捕嫌疑人。因此,可以说,在英国历史上,刑事法的实施基本上掌握在公民个人而不是国家机关的手中。

到19世纪早期,越来越明显的是,这种古老的制度已经难以应付城市化和犯罪率高涨的现实,非常需要一支像法国和欧洲大陆其他国家那样的职业警察部队。但是即便如此,在英格兰引入职业警察的想法最初也遇到了激烈的抵制,人们担心重演法国波旁时代和拿破仑时代的暴行,并认为职业警察和公诉人是损害公民自由并很快会将国家变成警察国家的专制和暴政的机关。这种抵制最终被克服,1829—1856年,英国通过立法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所有地区创建了职业警察部队。但是,英国的警察部队在一些重要方面与欧洲大陆的不同。首先,除市政警察外,它们是地方组织的,不受中央政府的直接控制。其次,它们的行动不受任何检察官指挥,因为在英国历史上这一阶段还不存在检察官。因此,当新产生的警察抓获犯罪人时,他们自己起诉犯罪人,而且从理论上说他们不是作为国家的代理人这么做,而是作为“公民个人”这么做的。

这样的检察制度具有一系列明显的缺陷。为此,英国于1879年成立了总检察长(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简称DPP)办公室,但此后100多年的时间里并没有公诉人可以供总检察长指挥,他仅仅充当警察的指导和建议者。1985年,一个集中的、专职的公诉机构——皇家检控署( Crown Prosecution Service, 简称CPS)才正式创立,检察官们在DPP指挥下行动,而DPP 本人也在总检察长的监督下行动。皇家检控署的主要任务是接管,然后继续或放弃警察已经开始的追诉。不管在多么弱的意义上,都不能再说英格兰的侦查和起诉犯罪是公民而不是国家的任务。

英国职业警察制度和公诉制度的到来最终带来另外一个重要变化。传统上,英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是审判。在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前,原被告之间,基本上是私权利与私权利的对垒,立法机关较少进行干预,法律规范很少。但是,职业警察和职业检察官的诞生改变了审前权利格局,审前阶段形成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角力,对于这一阶段可能出现的偏差,立法者不能坐视不理。为规范侦查权力的行使,英国1984年通过《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为规范起诉权力的行使,1985年又通过了《犯罪起诉法》。其结果是一个实践中非常重要的,并且越来越受到严密规范的“审前阶段”的诞生。

到此为止,英国的刑事诉讼也像欧洲大陆那样,在审判阶段之外,出现了一个受到严格规范的审前阶段。在审前阶段,实行与审判阶段不同的规则,比如,警察发现犯罪应当依职权主动开展侦查行动,不实行不告不理原则;侦查过程不实行完全公开原则,仍保持一定程度的秘密性,等等。这意味着,虽然从不同的起点出发,但英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也最终走向了混合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