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

(一)实体范围:毒树之果原理

最简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通过违反宪法的手段直接获得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是,对于间接渊源于非法手段的证据是否也要予以排除? 例如,警察张三纯粹因怀疑被告人李四与一桩谋杀案有关而非法搜查了被告人的房间。搜查过程中,警察扣押了一本日记,该日记提到该谋杀案中的证人王五,王五后来同意在针对被告人李四的审判中出庭作证。根据通常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原理,在对李四的审判中,该日记当然不具有可采性,因为它是该项非法搜查的直接结果。不过,王五的证言是否具有可采性呢? 换句话说,依据非法手段获得的“第二手的”或者说“派生性的”证据,是否也应当予以排除呢? 对此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 Silverthorne Lumber Co.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指出,无论是直接渊源于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还是间接渊源于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都应当予以排除。84根据美国学者的论述,对于通过非法手段间接获得的证据,需要审查该证据是否受违宪手段所“污染” (in these situations, it is necessary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 derivative evidence is “ tainted” by the prior constituional or other violation) 。85用法兰克福特法官的说法,就是要看看这个证据是不是“毒树之果” (the 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 。86法兰克福特的意思是,用非法手段直接收集到的证据属于毒树之果是毫无疑问的,而通过非法手段间接获得的证据是否属于毒树之果则应视其与非法手段联系的紧密程度而定。因此,非法手段就是“毒树”,而所有直接或间接渊源于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都属于毒树之果。这一理解得到多数法学家的认同。87因此毒树之果的真实含义是说,只要是渊源于违法取证行为的证据,都属于毒树之果。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对于那些与“毒树”联系比较弱的证据,联邦最高法院又通过判例使其作为毒树之果的例外而被采纳。88

(二)毒树之果原理的例外

毒树之果的第一项例外,是独立来源原理。在任何毒树之果的主张中必须跨越的门槛就是:“被要求排除的证据是否在某种意义上属于政府的非法行为产生的结果。”相应地,与政府的非法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则因其具有“独立来源”而具有可采性。事实上,这样的证据属于无“毒”之“树”的果实。89独立来源原理最简单适用的场合,就是受到挑战的证据乃是在合法的警察行为中第一次就被发现且在后来的不合法搜查中受到玷污。例如,警察在第一次搜查中合法地扣押了李四的日记,根据日记找到了证人王五。警察与王五联系,王五同意在法庭上作证指控李四。后来,警察又再次搜查了李四的房间,不过这次是非法搜查。在第二次搜查过程中,警察在另一份文件中也发现了王五的姓名。根据独立来源原理,李四将不能成功地以毒树之果为由挑战王五在法庭上提供的证言,因为警察在原先的第一次合法的搜查中已经知悉了该证人的姓名。

根据判例,独立来源原理同样适用于在起初的搜查中不合法,但后来在一个独立于第一次非法行为的合法搜查的情形中获得的证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Murray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确立了这一例外。在该案中,警察在缺乏搜查令状的情况下不合联邦宪法地进入一个批发市场,并检查了那些他们怀疑装有大麻的货物。警察没有扣押那些货物就离开了现场,但同时展开了对该区域的监控。与此同时,另外一些警察获得了一个建立在未受玷污的宣誓证人陈述——该陈述只包含警察在进入该建筑之前合法地收集到的信息——的基础上对该建筑进行搜查的令状。于是,警察们根据该令状扣押了这些货物。联邦最高法院判定,该案中的令状可能会构成独立来源,因为它有适当理由加以支持,同时该项适当理由又有经宣誓的陈述作为基础,而该宣誓陈述并不包含任何警察在第一次非法进入时所获得的信息。在这样的情况下,该项被扣押的证据就是第二次——合法的——持证搜查的结果,而不是第一次——非法的——无证搜查的结果。90联邦最高法院同时指出:如果警察之所以决定申请令状乃是直接源于他们在第一次非法搜查过程中看到的情况,则第二次的搜查获得的证据也属于有毒的果实。换句话说,如果不是因为进行了非法搜查,警察将不会申请令状,则第二次搜查就是非法行为的毒果。在这种情况下,该令状就是非法进入的毒果,因为正是该非法搜查刺激了警察去申请令状。91

毒树之果的第二项例外,是“最终必然发现”(或者“假想的独立来源” )的例外。联邦最高法院在Nix v. Williams一案中确立了该项例外。该案判定,如果检察官以优势证据证明,受到挑战的证据“最终或者必然被合法的方法所发现”,则与该早先非法的行为相关联的证据仍然具有可采性。在该案中,警察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在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中享有的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警察故意诱导被告人提供自证其罪的信息,并诱使他引导他们(警察)找到了被谋杀者的尸体。就在被告人同意向警察指示尸体可能被发现的地点的同时,一个搜索队正在离尸体附近几公里的地方进行搜索;不过,在被告人同意合作之后,该搜索被暂时取消。多数意见认为,尽管该案中警察的行为违反了第六修正案,与被害人尸体有关的证据仍然是可采的,其依据就是必然发现原理。审判法院认定,即使警察不侵犯被告人依据第六修正案享有的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该被害人的尸体也会“在很短的时间内”“在实质上相同的情况下”被发现。结论就是,不能将控诉方置于一个比违法行为没有发生时更为不利的地位,并以警察的违法行为来惩罚社会。92

毒树之果原则的第三个例外,是联系被稀释原理。在Nardone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判定,如果非法行为与受到挑战的证据之间的联系“已经受到稀释以至于驱散了其污点”,则通过警察的非法行为获得的证据仍然具有可采性。93在Wong Sun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就联系被稀释这一原理作了更多的解释。该案涉及两个受污染的证据。第一份证据是警察在实施非法逮捕之后立刻在被告人的卧室中获得了他的口供。法院排除了该项证据,因为它与非法闯入之间有着直接的派生关系。第二份证据是被告人被非法逮捕后又从监狱中获得释放,之后他又自愿地回到警察局并签署了一份书面的供词。法院认定,被告人行为的自愿性——回到警察局并回答向他提出的问题——使得其所作的陈述足以去掉污点从而具有可采性。94

根据Wong Sun v. United States 一案判决,原先的违法行为与被发现的受到挑战的证据之间间隔的时间越短,法院越有可能认定该证据受到了玷污。原先的非法行为与受到挑战的被扣押证据之间打断的因素越多,该证据被容许进入法庭的可能性就越大。随着一个事件的因果链条的加长,警察“预见其违法行为发现的证据会被排除”的可能性就越小。因此,排除规则吓阻效果的价值也就会降低。例如,一个出于自由意志的中断行为经常会消除早先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污点。因此,并不存在决断派生性证据是否受到原先的违法行为玷污的亮线规则;每一个案件都必须依据它自身的事实来作出决断,而且没有哪一个单个的事实是决定性的。换句话说,稀释的例外无非就是要表达这样的观念: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下,警察的非法行为与其所造成的有害后果之间的联系已经变得如此淡薄,以至于排除规则的吓阻效果已经不足以抵消其付出的成本。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