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法律行为的效力
一、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一)主体合格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学理上称为主体适格。关于民事主体的立法类型选择,大陆法系传统立法将自然人、法人作为法定的主体类型,而对合伙等非法人团体的主体地位认定则持较为谨慎的态度,一般仅将商事合伙规定为主体的类型之一。
《民法典》采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主体类型法:一是自然人主体资格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自然人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法人主体资格从成立时产生,到终止时消灭。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三是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非法人组织分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二)意思表示自由、真实
《民法典》强调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表意人只有在自由、自愿的状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才是真实的、有效的。这是因为法律必须保护行为人的意思自由,保护其行为自愿,以维护行为人的基本民事权利。如果行为人在表意时被胁迫、受欺诈,该意思表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三)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强制性规定进一步区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见下文无效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才被认定为无效。《民法典》第505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有效,即越权有效,这是一般原则,世界各国概莫能外。”但是,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合同无效。例如未经批准吸收公众存款签订的民事合同,因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必须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故凡是未经批准从事该行为的,都应认定无效。
(四)不违背公序良俗
法律规定毕竟是有限的,不能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涵盖所有的社会核心利益和公共道德。为此,《民法典》以“公序良俗”为兜底规定,维护社会根本利益和公共道德底线。
《民法典》总则编三处规定了公序良俗:一是第10条规定的是公序良俗原则;二是第143条将不违背公序良俗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必备要件;三是第153条第2款明确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可撤销法律行为
(一)可撤销行为的类型
关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主要规定了以下类型: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定代理人被追认前,有权以通知的方式撤销(第145条);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47条);③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48条);④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49条);⑤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50条);⑥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51条)。
(二)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撤销权应当由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损害的一方或者因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的对方当事人享有。在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行使撤销权的场合,受损害方行使撤销权的方式必须是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在因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的场合,则对方通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即可。
(三)撤销权的行使期间
撤销权存续期间一般为1年,但重大误解撤销权存续期间为90日。《民法典》第1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3)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应注意的是,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三、无效法律行为
(一)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53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如何理解?对此,《九民纪要》“30.[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明确:“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二)恶意串通的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所谓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谋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通常是当事人之间的私事不同,恶意串通涉及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而绝大多数情况下权益受损的第三人当时并不知情。如果不对此宣告无效,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
(三)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的,自始无效。但是,无效并不等于没有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实施之前的状态,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从无效行为中获益。
四、法律行为效力适用案例
(一)协议被撤销案
1.基本案情
被告张某承包了建筑工地的劳务工程,雇用原告王某负责安装水电。王某在干活时不慎从楼上的楼梯口处坠落,造成颈部脊髓损伤,被送往医院治疗。事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通过协商达成《工地事故调解协议书》,约定:张某负责结清王某剩余的住院费,并一次性补偿王某8万元,双方不再搅扰。后王某又住院治疗80天,花费医疗费近3万元。由于后续还要接受治疗,王某认为张某赔偿数额过低,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工地事故调解协议书》。经鉴定,王某目前四肢瘫痪,构成五级伤残,需要完全依赖护理。
2.裁判处理
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由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王某在提供劳务时自己受到损害,原、被告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某在工作时由于自己不小心从楼上楼梯口坠落到楼下,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同时未穿戴安全防护设备,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王某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和责任比例,经计算原告获得的赔偿数额不低于50万元,但实际被告只赔偿了26万元,数额相差较大。根据日常社会生活经验和常识,王某作为一个病人是渴望继续治疗的,签订协议时王某处于危困状态,且其是一名农民工,文化水平较低,对后续的治疗和伤残等级的情况缺乏判断,因此能够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法院遂判决撤销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工地事故调解协议书》。
3.典型意义
公民之间协商解决争议,俗称“私了”,法律予以鼓励和支持;但“私了”协议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否则面临被受损害方申请撤销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二)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案
1.基本案情
案外人张某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张某将其位于A村房屋出售给被告B村村民。随后被告翻建了该房屋。两年后,被告(甲方)与原告(C村村民,乙方)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约定:甲方在A村有宅基地一宗,其负责组织各参加建房人合作建房,乙方自愿申请参加,出资金额为17.8万元;甲方在期限内将乙方选定的房屋交乙方使用,且不得干涉乙方处置权。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收到原告5万元,并将装修好的房屋交付其居住使用。
原告居住三年期间,自行更换墙纸、加装防盗网及橱柜门。因原告未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在其搬离涉案房屋两年后,将房屋出售给他人。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了自己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其出资款及装修款。审理中,双方均同意按0.4万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居住期间的房屋使用费。
2.裁判处理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实质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案外人张三将其位于A村的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翻建后将其中一层出售给原告,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合作建房合同》均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均非A村村民,对合同无效都有过错。被告本应退还原告购房款5万元,鉴于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了三年,且审理中双方均同意按照0.4万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居住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为减少诉累,酌情在本案中对房屋使用费1.2万元予以抵扣。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居住时已进行装修,原告自行更换墙纸、加装防盗网及橱柜门,不属于原告的必然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法判决确认案涉《合作建房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8万元。
3.典型意义
由于宅基地是集体经济组织为了保障居者有其屋而无偿准予符合条件的村民使用的土地,村民对其宅基地只有使用权,土地的所有权依旧归属于集体所有,所以宅基地不能随意卖出,买卖宅基地的合同因违反《土地管理法》《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现实生活中,与农民签订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或者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扰乱了国家正常的土地管理秩序,因此所签订的农村宅基地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