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侵权责任法的功能

学界对侵权责任法的功能有不同的观点:其一,单一功能说。该说认为,侵权法的主要功能是通过对受害人的赔偿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其二,双重功能说。该说认为,侵权责任法除了具有损害赔偿的功能之外,还具有预防损害发生或者惩罚侵权行为的功能。其三,多重功能说。该说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主要有填补功能、损害和风险的预防功能、惩戒功能。[2]原《侵权责任法》第1条规定了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根据该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主要包括:(1)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2)明确侵权责任;(3)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4)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废止了该条的规定。当然,在研究侵权责任法功能这一问题时,该条仍具有参考价值。

如果我们从“归责是侵权行为法的中心论题”[3]这一重要命题出发观察侵权责任法的功能,那么侵权责任法首要的功能应该是确定受害人损失的“归责”,即损失的负担分配而不是“损失填补”,只有在确定行为人要对受害人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行为人的赔偿范围限于“损失填补”,而在受害人故意、与有过失、因侵权行为受益、双方皆无过错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双方皆无过错而分担损失的情形下,侵权责任法恰恰不能起到“损失填补”的功能,“损失填补”功能仅仅是侵权责任法责任分配中的一种情形,那种将“损失填补”作为侵权责任法首要功能的看法至少是不全面的。

从《民法典》第1164条规定来看,侵权责任法首要的功能是保护民事权益。确认并保护民事权益是民法的主要功能,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侵权责任法主要是对民事权益的保护,它不但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益,还保护行为人的民事权益,通过保护民事权益,侵权责任法实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最终目标。在行为人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侵权责任法的功能是实现对受害人“损失填补”。“损失多少赔多少”即“完全赔偿”是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也是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重要规则。所以,受害人不能因侵权损害赔偿得到超过实际损失的额外利益。“完全赔偿”是一种理想状态,在确定行为人的具体赔偿数额时,通常受到受害人与有过错、可预见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限制。

侵权责任法通过加诸行为人民事责任或者受害人有过错时免除或减轻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方式,使侵权责任法具有预防或减轻损害发生的功能。在行为人有过错时,赔偿范围通常限于“损失填补”,所以侵权责任法通常不具有惩戒功能。当然,《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多处存在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1)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民法典》第1185条);(2)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民法典》第1207条);(3)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民法典》第1232条)。通过“惩罚性赔偿”加重行为人的赔偿责任,从而使侵权责任法具有震慑功能,预防侵权行为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