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问: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因此,《企业破产法》的适用主体为企业法人,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等。其他非企业法人组织的解散或终止,应该依法进行清算的也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

如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的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如民办学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民办学校的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如个人独资企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个人独资企业的破产清算程序也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