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局外人:越轨的社会学研究
- (美) 霍华德·贝克尔
- 2627字
- 2024-07-18 14:47:49
谁的规则?
我用“局外人”这样一个词来指称那些被他人视为违背规则的越轨者并因此被排斥在“正常”群体成员圈子之外的人。可是,这个词还拥有第二层含义,其分析结果会导向另一类重要的社会学问题:从被贴上越轨标签者的视角出发,他们恰恰会认为那些规则的制定者才是“局外人”。
社会规则由特定的社会群体创造出来,但是现代诸社会并不是所有成员在规则内容及其在具体情境中的执行上都达成共识了的种种简单组织。事实是,它们因社会阶级、民族、职业和文化而存在高度差异。这些群体不需要,事实上也往往并不共享同一套规则。它们在处理自身环境时遭遇的问题,以及它们所承载的历史和传统,都会造成诸套规则的演变。既然许多群体之间的规则都各不相同甚至彼此抵触,那么对于某一类行为在给定情境下是否合适自然也存在争议。
美国的意大利移民在禁酒令颁布期间仍然为自己和亲朋好友酿酒,这在他们自己看来并无过错,但已经违反了他们的新国家的法律(他们的许多老美国人(3)邻居也是如此)。病人四处求医问药,从这一群体的角度看,他们是在确保能找到最好的医生,这对保护他们的健康是必需的;但是从医生的角度来看,他们的行为破坏了病人对医生应有的信任,因此是不妥的。至于下层出身的少年犯,他认为自己为帮派打架是理所当然,但是老师、社工以及警察决不会赞同这种看法。
尽管我们可能认为许多或者大多数规则都被一个社会的所有成员普遍认同,但是对特定规则的经验研究普遍显示,人们对规则的态度是不同的。13某些特定结构的群体所执行的正式规则,可能与大多数人所认同的规则存在差异。在一个群体中,不同派别可能会对我所说的事实上执行的规则持有不同的意见。在研究那些通常被贴上越轨标签的行为时,最重要的发现就是行为的参与者与谴责者有着完全不同的视角。在这样的情况下,一个人很可能觉得他受到的评判所依据的规则,既没有他自己参与制定,也不为自己所接受;这些规则正是那些局外人强加到他身上的。
那么人们会在什么情况下、在多大程度上将规则强加于那些并不认同它们的人身上呢?让我们来辨析两种情况。第一,只有那些真正的群体成员才会热衷于制定和执行某些规则。当一个正统的犹太教徒违反了犹太教的饮食规则时,只有同样正统的犹太教徒才会认为那是违逆教义的行为,而基督教徒以及非正统犹太教徒并不认为这是越轨行为,也对插手此事毫无兴趣。第二,某一群体的成员认为,来自其他群体的成员是否遵守某些规则与自身利益息息相关。因此,人们认为行医者必须遵守某些规则;这也就是国家要向医生、护士等医疗人员发放执照,并禁止无证行医的原因。
当一个群体试图将它的规则强加于社会中的其他群体时,我们又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究竟是谁可以成功迫使他人接受其规则,他们又如何达到这样的目标?这里显然是一个政治和经济权力的问题。在后文中,我们会对规则被制定和执行时所处的政治和经济过程进行考察。值得注意的是,人们实际上总是将自己的规则强加于他人,或多或少地抵触他人的意志,或者不经他们的同意。比如说,通常是年长者为年轻人制定规则。尽管这个国家的青少年有着巨大的文化影响力,例如大众传媒就迎合了年轻人的口味,可是太多种规则仍然是由成年人为青少年制定的。有关学校出勤率和性行为的规则不会考虑到青春期因素,于是青少年会发觉他们被由年纪更大、生活更为安定的人制定的各种规则事项包围。成年人会认为这是合情合理的,因为在他们看来,青少年的心智与责任感都还没有达到可以为自己制定合理规则的程度。
十分类似的是,在我们的社会中,有许多方面的规则都是由男人为女人制定的(尽管在美国,这种情况正在迅速改变);黑人也会发觉自己需要服从白人为他们制定的法规;出生在外国的人和其他族群的人,往往要遵循少数盎格鲁-撒克逊新教徒为他们制定的规则;而中产阶级制定的规则,是下层阶级在学校、法庭等任何地方都必须遵守的。
规则的制定能力和施加能力的差异,归根结底是权力的差异(不论是法律以内的权力,还是法律以外的权力)。那些由自己的社会地位给予武器和权力的群体,就能很好地执行自己的规则。年龄、性别、民族、阶级差异,都与权力差异有关,而权力差异与群体为他人制定规则的程度差异有关。
除了要认识到越轨是被人们对特定行为的回应、被越轨行为标签创造出来的,我们也应该牢记:在这种贴标签过程中创造和保持的规则并不是被所有人接受的。相反,这些规则本身就是冲突和争论的产物,也是社会的政治过程的一部分。
注释
1. 参见Donald R. Cressey,“Criminological Research and the Definition of Crimes,” 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LVI(May,1951),pp.546—551。
2. 见C. Wright Mills,“The Professional Ideology of Social Pathologists,” 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XLIX(September 1942),pp.165—180中的讨论。
3. Thomas Szasz,The Myth of Mental Illness(New York:Paul B. Hoeber,Inc.,1961),pp.44—45;又见Erving Goffman,“The Medical Model and Mental Hospitalization,” in Asylums:Essays on the Social Situation of Mental Patients and Other Inmates(Garden City,NY:Anchor Books,1961),pp.321—386。
4. 见Robert K. Merton,“Social Problems and Sociological Theory,” in Robert K. Merton and Robert A. Nisbet,editors,Contemporary Social Problems(New York:Harcourt,Brace and World,Inc.,1961),pp.697—737;以及 Talcott Parsons,The Social System(New York:The Free Press of Glencoe,1951),pp.249—325。
5. Howard Brotz,“Functionalism and Dynamic Analysis.” European Journal of Sociology,II(1961),pp.170—179一文指出,哪些现象具有“正功能”,而哪些现象具有“负功能”,是一个政治问题。
6. 这一观点最重要的早期讲法可以参见Frank Tannenbaum,Crime and the Community(New York:McGraw-Hill Book Co.,Inc.,1951),以及E. M. Lemert,Social Pathology(New York:McGraw-Hill Book Co.,Inc.,1951)。与我的立场非常相近的一篇文章是John Kitsuse,“Societal Reaction to Deviance:Problems of Theory and Method,” Social Problems,9(Winter,1962),pp.247—256。
7. Bronislaw Malinowski,Crime and Custom in Savage Society(New York:Humanities Press,1926),pp.77—80.此处获人文出版社和劳特利奇与基根·保罗有限公司许可。
8. F. James Davis,“Crime News in Colorado Newspapers,” 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LVII(January 1952),pp.325—330.
9. 见Albert K. Cohen and James F. Short,Jr.,“Juvenile Delinquency,” in Merton and Nisbet,editors,Contemporary Social Problems(New York:Harcourt,Brace and World,Inc.,1961),p.87。
10. 见Harold Garfinkel,“Research Notes on Inter- and Intra-Racial Homicides,” Social Forces,27(May 1949),pp.369—381。
11. Edwin H. Sutherland,“White Collar Criminality,” 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V(February 1940),pp.1—12.
12. Clark Vincent,Unmarried Mothers(New York:The Free Press of Glencoe,1961),pp.3—5.
13. Arnold M. Rose and Arthur E. Prell,“Does the Punishment Fit the Crime ?—A Study in Social Valuation,” 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LXI(November 1955),pp.247—259.
(1) 英国清教徒于17世纪来到美洲大陆后,延用部分英国法律,这些法律被称为“蓝法”。“蓝法”规定禁止在星期日从事商业交易活动、娱乐和工作等。随着清教徒神权政治的日渐衰退,“蓝法”逐步废除。现在虽然有一些州的法典仍然保留了这些法律,但是它们已经不再施行。——译者注
(2) 在本书中,作者和相关学者对性少数群体使用的语言,往往具有较强的时代偏见。中译遵从原文译出,唯请读者注意辨别这类偏见。——译者注
(3) 原文为Old Americans,指自身前三代及以上都在美国出生的白人。——译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