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卫生立法概述
1978年,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为标志,中国进入了改革开放的伟大时代。对卫生事业来说,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从此启程。卫生立法始终伴随着卫生改革发展的脚步。它既是卫生改革实践的见证者,也是卫生发展成果的结晶。在我国,卫生立法是卫生执法、卫生司法的前提和基础,在国家卫生法制建设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一、卫生立法的概念及特征
(一)卫生立法的概念
卫生立法,是指特定国家机关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认可、补充、修改、废止卫生法律及其他规范性卫生法律文件的活动。
卫生立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卫生立法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卫生法律的活动。广义的卫生立法除了包括狭义上所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卫生法律的活动,还包括国务院制定卫生行政法规的活动,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卫生部门规章的活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卫生法规的活动,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政府卫生规章的活动,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制定卫生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的活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规范性卫生法律文件的活动。另外,对现存的有关卫生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修改或废止的活动也属于卫生立法的范畴。
(二)卫生立法的特征
1.卫生立法活动具有权威性
卫生立法是以国家名义进行的一项专门活动,只能由享有卫生立法权的国家机关进行,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均不得进行卫生立法活动。
2.卫生立法活动具有职权性
享有卫生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只能在其特定的权限范围内进行与其职权相适应的卫生立法活动,不能超出其职权范围立法。例如,国务院有权制定卫生行政法规,不能制定卫生法律;享有地方卫生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不能制定全国性法规。
3.卫生立法活动具有程序性
在我国,卫生立法活动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在立法活动中,不仅制定卫生法律要遵循法定程序,制定卫生行政法规、地方性卫生法规和卫生部门规章、地方性卫生规章也要遵循法定程序,这样才能保证卫生立法具有严肃性、权威性和稳定性。
4.卫生立法活动具有综合性
卫生立法是一项系统工程,不仅包括制定新的卫生法律法规的活动,还包括认可、补充、修改、废止卫生法律法规的活动。制定,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进行的直接卫生立法活动,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卫生法律、国务院制定卫生行政法规的活动。认可,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赋予某些卫生习惯、卫生条约或其他卫生规范以法的效力的活动。补充、修改、废止,是指有权机关适时变更现行卫生法律法规的活动。
二、卫生立法的依据及基本原则
(一)卫生立法的依据
1.宪法是卫生立法的法律依据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国家所有法律法规的立法依据,其他任何法律法规都必须依据宪法制定,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宪法中有关卫生方面的原则规定,如“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的内容,就是我国卫生立法的法律依据。
2.卫生方针、政策是卫生立法的政策依据
在我国,党和国家有关卫生方面的方针、政策是党和国家在一定历史阶段,为实现特定的任务而提出的行为准则。这一系列的方针、政策在卫生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是卫生立法的灵魂和依据。卫生立法以卫生方针、政策为指导,使卫生法反映社会发展的要求,充分体现人民意志,使卫生法律规范能够在现实生活中得到普遍遵循和贯彻,最终形成良好的卫生法律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卫生权益的实现。
3.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卫生立法的物质依据
法作为国家的一种上层建筑,其内容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因此,在卫生立法的过程中,必须从我国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到我国现阶段的物质生活条件。当前我国仍是发展中国家,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综合国力、人民生活水平和公民的文化素质水平都不高,地区差别也比较大,因此,卫生立法必须要考虑到这一现实条件,实事求是立法。只有这样,制定出来的卫生法律规范才既有可能在现实生活中执行,又能确保有效地规范社会行为。
4.保护人体健康是卫生立法的思想依据
健康是人类生存和发展得基本条件,人民健康状况和卫生发展水平是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发展水平和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一个国家的富强和民族的进步,包含着人民健康素质的提高。增进人民健康,提高全民族的健康素质,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目标,也是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因此,以保障人体健康为核心内容的卫生法,无论以什么形式表现出来都必须把保护人体健康作为其立法工作的出发点和立脚点,都必须坚持保护人体健康这一思想依据。
5.医药卫生科学是卫生立法的科学依据
卫生法律法规是法学与医学、卫生学、药物学等自然学科相结合的产物,其许多具体内容都是依据基础医学、临床医学、预防医学、药物学、生物学等基本原理和研究成果而制定的。因此,卫生法律法规要有效地达到调整和保护人体健康的目的,就必须服从于医学等自然科学的基本规律,实现科学立法。
(二)卫生立法的基本原则
卫生立法的基本是卫生立法主体进行卫生立法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是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
1.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
2000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条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是立法必须始终遵循的一条重要的原则,是我国所有立法的最根本的指导思想。卫生立法也必须坚持这一原则和规定,这是卫生立法工作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反映人民群众医药卫生方面的愿望和要求,维护人民卫生权益的根本保证。
2.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的原则
立法活动应当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依法进行立法,即立法应当遵循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不得随意立法。
3.坚持法制统一原则
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维护法制统一,首先要从立法做起。一切立法活动,都必须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从人民长远的、根本的利益出发,不得以部门利益、地方利益等局部利益凌驾于国家整体利益之上。一切卫生法律、卫生行政法规、地方性卫生法规、卫生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卫生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4.坚持民主立法的原则
我国宪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当家做主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通过各种途径参与国家立法活动,使法律真正体现人民大众的意志,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因此,在卫生立法的过程中,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群众路线,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措施,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集思广益,在高度民主的基础上高度集中。这样,不仅使卫生立法更具有民主性,而且有利于卫生法在现实生活中得到真正的遵守。
5.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原则
卫生法的制定,最根本的就是从我国的卫生国情出发,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正确认识我国国情,充分考虑到我国社会生产力水平、各地的卫生条件、人员素质等状况,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坚持从实际出发,也应当注意在充分考虑我国的基本国情,体现中国特色的前提下,适当借鉴、吸收外国及本国历史上卫生立法的有益经验,注意与国际接轨。
三、卫生立法体制
卫生立法体制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卫生立法权限的划分及其相应机构设置的体系,其核心内容是卫生立法权限的划分。我国现行的卫生立法体制是1982年宪法确定的,其现状表现为:
(一)卫生法律及其制定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驶国家立法权,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和修改卫生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改卫生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卫生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可以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并且,这种补充和修改不能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国家卫生基本制度及管理体制的确立和变更,重要卫生资源的开发利用,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行使与履行,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用法律加以规范。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卫生基本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现行卫生法律有《国境卫生检疫法》、《传染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食品卫生法》、《献血法》、《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职业病防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
(二)卫生行政法规及其制定机关
国务院有立行政法规权,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有权就医疗卫生管理事项制定行政法规,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医疗卫生的立法议案,依法制定卫生法律的实施细则,改变或撤销各部委和地方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三)地方性卫生法规、卫生自治条例和卫生单行条例及其制定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市人大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和经济特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地方性卫生法规的制定机关,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公布地方性卫生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有关卫生方面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四)卫生行政规章、地方性卫生规章及其制定机关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市政府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和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是地方性卫生规章的制定机关,根据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卫生规章。
另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分别依照本行政区基本法,享有高度自治性的立法权,可以制定本行政区的卫生法律,但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