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知识点

一、执业医师管理

为加强医师队伍建设,保障医师合法权益,促进医学的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1999年5月施行,2009年修正)、《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1999年7月施行,2008年修订)、《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17年4月施行)等一系列相关法律和规章,使医师管理纳入了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的轨道。

(一) 医师资格考试制度

医师资格是指从事医师职业所应具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条件和身份。医师资格考试制度是评价申请医师资格者是否具备执业所必备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一种执业准入制度。根据《执业医师法》规定,我国的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两种,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制定,国家统一命题,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每年举行一次。

1.医师资格考试类别

考试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四类。考试方式分为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

2.医师资格考试条件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①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1年的;②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2年的;③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5年的。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1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3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可以参加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国家卫生计生委教育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14版)〉的通知》,对试用期考核证明,报名有效身份证件,学历审核,台湾、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以及外籍人员报考条件,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等情形做了特殊规定。

考试成绩合格者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计委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二) 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执业医师法》和《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对医师执业注册的条件和内容、注册程序、变更注册等均作了明确规定。

1.注册条件

凡取得医师资格的,均可申请医师执业注册。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①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②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两年的;③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两年的;④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疾病发病期以及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的;⑤重新申请注册,经考核不合格的;⑥在医师资格考试中参与有组织作弊的;⑦被查实曾使用伪造医师资格或者冒名使用他人医师资格进行注册的;⑧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执业助理医师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后,继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执业医师注册。

2.注册提交材料

申请人应在每年规定的受理期限内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①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②近6个月2寸白底免冠正面半身照片;③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拟聘用证明;④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⑤获得医师资格后两年内未注册者、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两年以上或者上述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的医师申请注册时,还应当提交在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连续6个月以上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

3.注册内容

医师执业注册内容包括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医师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应当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①执业地点是指执业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划和执业助理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②执业类别是指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和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③执业范围是指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活动中从事的与其执业能力相适应的专业。

4.注册程序

①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②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③在同一执业地点多个机构执业的医师,应当确定一个机构作为其主要执业机构,并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对于拟执业的其他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别申请备案,注明所在执业机构的名称。④医师只有一个执业机构的,视为其主要执业机构。⑤医师跨执业地点增加执业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增加注册。⑥执业助理医师只能注册一个执业地点。

5.变更注册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通过国家医师管理信息系统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及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医师变更主要执业机构的,应当按照上述程序重新办理注册。医师因参加培训需要注册或者变更注册的,应当按照相应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但医师承担经主要执业机构批准的卫生支援、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政府交办事项等任务和参加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以及在签订帮扶或者托管协议的医疗机构内执业等,不需办理执业地点变更和执业机构备案手续。

6.注销注册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个人或者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0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①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②受刑事处罚的或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③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并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④连续两个考核周期未参加医师定期考核的;⑤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两年的;⑥身体健康状况不宜继续执业的;⑦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医师执业证书的;⑧在医师资格考试中参与有组织作弊的;⑨本人主动申请的;⑩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自办理相关手续之日起30日内报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备案:①调离、退休、退职;②被辞退、开除;③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备案满两年且未继续执业的予以注销。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放医师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注册条件不予注册的,或因不符合变更注册条件不予变更的,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或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聘用单位和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医师信息管理

国家实行医师注册内容公开制度和查询制度。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医师注册信息查询服务,医师的主要执业机构以及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医师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医师定期考核结果,并对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

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港澳台人员、外籍人员申请在内地(大陆)注册执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 医师的权利和义务

1.医师的权利

法律上的医师权利是指医师能够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相应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并为法律所确认、设定和保护。

《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①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②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③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④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⑤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⑥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⑦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2.医师的义务

《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①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②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③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④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⑤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四) 医师的执业规则

《执业医师法》对医师的执业规则作了明确规定,主要是:①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③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④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⑤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⑥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⑦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⑧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五) 医师的考核和培训

1.医师考核

医师考核是指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组织,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查和核实,做出与医师实际工作表现相符合的公正评价,为医师的职务聘任、工资晋升、奖惩实施、培养培训提供依据的行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执业医师法》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1) 考核标准和内容。医师考核标准即医师的执业标准,包括医师的执业规则以及医师的其他行业标准。考核内容则包括:业务水平,医师从事本职工作所具备的知识和技能;工作成绩,医师完成工作的数量和质量;职业道德,考察医师遵守医德规范情况。

(2) 对考核不合格的处理。考核机构应当将考核结果报告给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3) 表彰和奖励。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做出显著贡献的;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等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2.医师的培训

医师的培训是指以提高医师的医疗水平和综合素质为目的而进行的各种教育和训练活动。医师培训的内容包括岗位培训、全科医师培训、进修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医学教育等。培训的形式包括学术会议、学术讲座、专题讨论会、专题学习班、专题调研和考察、案例分析讨论会、临床病理讨论会、技术操作示教、短期或长期培训等。

(1) 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在培训的组织和实施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订医师培训计划,安排统一的培训费用,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应当侧重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

(2) 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有保证对本机构医师进行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的责任;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3)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是指医学专业毕业生在完成医学院校教育之后,以住院医师的身份在认定的培训基地接受以提高临床能力为主的系统性、规范化培训。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是培养合格临床医师的必经途径。

二、执业护士管理

护理工作是医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于第206次常务会议上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条例》(以下简称《护士条例》),并于2008年5月12日(我国护士节)开始实施。

《护士条例》适用范围是经过注册取得护理执业证书,依照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

(一) 护士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依照《护士条例》规定,卫生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医疗卫生机构在规范护理行为、保障护士合法权益等方面负有管理、监督职责,主要包括:

1.按卫生部规定配备护士

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卫生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护士条例》施行前,尚未达到护士配备标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规定的实施步骤,自《护士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达到护士配备标准。

2.维护护士合法权益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应当制订、实施培训计划,保证护士接受培训,并根据需要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

3.加强护士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不得允许未取得合法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对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的护士进行调查处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二) 护士资格考试与执业注册

1.护士资格考试

根据《护士条例》第七条规定,2010年5月10日,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发布第74号令,公布了《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办法》规定,国家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是评价申请护士执业资格者是否具备执业所必需的护理专业知识与工作能力的考试。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包括专业实务和实践能力两个科目。一次考试通过两个科目为考试成绩合格,考试成绩合格者,才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办法》还规定了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报考条件: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的,可以申请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具有护理、助产专业中专和大专学历的人员,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并成绩合格,可取得护理初级(士)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但护理初级(师)专业技术资格需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方可取得。

具有护理、助产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并成绩合格,可以取得护理初级(士)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在达到《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规定的护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年限后,可直接聘任护师专业技术职务。

2.护士执业注册

护士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注册后方能执业。

(1) 注册条件和注册申请。执业注册是行政机关行使许可权的一种方式。为确保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具有保障病人健康和医疗安全的执业水平,《护士条例》规定了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的条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通过卫生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符合卫生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必须在符合卫生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向拟执业地的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级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2) 变更注册和注销注册。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执业地的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三) 护士的权利与义务

1.护士的权利

为鼓励和保证护士安心工作,满足人民群众对护理服务的需求,《护士条例》充分考虑了我国护士的现状,规定护士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1) 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

(2) 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护士在为患者提供治疗、护理活动中存在健康危害,因此,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服务,以预防健康危害或者降低危害程度。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3) 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护士职称评定共分五个级别,分别是主任护师、副主任护士、主管护师、护师、护士。

(4) 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参加各种专业培训,接受继续教育,既是护士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是护士为保证护理工作水平、保障患者健康和生命安全应尽的义务。医学科技的迅猛发展,临床医疗护理技术的不断更新和知识范围的不断拓展,促使护理工作者必须不断更新知识,调整知识结构,提高业务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这既是医学科学和护理专业不断发展的需要,更是保证护理工作质量,保障护理服务对象的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需要。

(5) 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护士履行护理职责,需要了解患者的诊断、治疗等有关信息和资料。对于患者的诊疗和康复,护士、医生以及其他医务人员是一个密切合作的团队,共同以患者为中心,履行救治患者、协助患者康复的职责。护士一方面要根据医师的诊疗计划认真实施治疗措施、密切观察患者病情,另一方面要切实为患者提供周到的生活照顾,帮助患者尽快康复。治疗性工作与照顾性工作对于患者是同等重要的。因此,对于患者的诊断、临床检查结果、治疗方案等医疗信息,护士必须充分了解,并在此基础上制订和实施对患者的护理计划,完成好对患者的临床观察、治疗、医学照顾、健康指导、康复指导等工作。

(6) 有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护士在履行护理职责中,还应当享有与执业相关的一些权利,如:根据患者的病情和身心状况,提出和实施护理计划,以便更好地促进患者康复;在特定情况下,如患者患有传染病或者精神疾病,护士为了保证患者自身安全和其他人员安全,有权力对患者实施隔离或者约束等限制措施等。

2.护士的义务

为了规范护士执业行为,提高护理质量,改善护患关系,《护士条例》规定护士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 依法执业义务。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严格落实各项规章制度,正确执行临床护理实践和护理技术规范;遵守值班制度,严格使用无菌和消毒隔离技术;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完整规范书写病历,认真管理病历,不伪造、隐匿或违规涂改、销毁病历。

(2) 积极救治义务。工作严谨、慎独,对执业行为负责。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及时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3) 执行医嘱义务。正确处理和严格执行医嘱,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4) 人文关怀义务。全面履行医学照顾、病情观察、协助诊疗、心理支持、健康教育和康复指导等护理职责,为患者提供安全优质的护理服务;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人文素养,尊重关心爱护患者;注重沟通,保护患者的隐私,体现人文关怀。

(5) 服从调遣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应当服从卫生主管部门或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积极参加医疗救护。

3.护士维护自身权益的基本要求

(1) 做好护理记录,增强证据意识。临床护理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医护纠纷的情况,有时对簿公堂也在所难免。无论是行政机关处理还是到法院诉讼,都非常强调证据的作用。因此,护理过程中完善和保全依法执业的医疗文件非常重要,护理记录是医疗纠纷处理中的实质证据之一,如果不认真做好记录,即使护士没有过错,也会面临败诉的可能。因此,哪怕像体温曲线这样看似简单的病情记录也是护士不可忽视的工作。

(2) 树立自律观念,防止护患纠纷。应时常反思是否存在自律不严的问题,在工作中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是否侵犯了患者的权利,是否严格按照护理操作规程工作,是否因技术水平不过硬延误抢救时机,是否因疏忽大意导致患者摔伤、坠床、烫伤,是否因服务态度差引起患者及家属的不满,是否因责任心不强漏掉了对患者生命体征的定期检查,抑或没有及时向医生汇报患者的突发情况,或对医嘱的错误理解等等。

(3) 充分利用法律途径维权。当护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采取法律允许的途径维权,如:可以与侵权者协商,侵权者可能来自医院,也可能来自患者或患者家属;请求有关部门调解;向有关卫生行政机构、劳动部门申诉;提请劳动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三、法律责任

(一) 行政责任

1.医师违法的行政责任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①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后果的;②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后果的;③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尚不构成追究刑事责任的;④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⑤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⑥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学器械的;⑦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⑧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⑨泄露患者隐私,造成后果的;⑩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护士违法的行政责任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以下情形的,由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①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②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而未提出报告;③泄露患者隐私;④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

3.医疗机构违法的行政责任

(1) 医师所在医疗机构存在以下违法情形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①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③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属于注销注册情形而未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①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卫生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②允许未经合法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③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④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本机构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⑤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⑥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①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②未依照《护士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二) 民事责任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或者医疗损害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医师、乡村医生、护士、药师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其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刑事责任

(1)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违反《执业医师法》规定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构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医疗事故罪或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法行医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以上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