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伤纠纷典型案例评析:办案技巧及赔偿要点提示
- 沙良永等
- 1752字
- 2020-08-27 16:37:44
【关联案例】
1.上厕所途中摔伤能认定为工伤吗?[2]
〔案情及争议焦点〕
2013年1月25日,李某霞上班期间从上班的宝鸡市某酒店二楼中餐收银台经过外楼区三楼半的夹层上卫生间的途中,下台阶时不慎摔伤导致右胫骨骨折。2013年5月29日,李某霞向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宝鸡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工伤。2014年5月27日宝鸡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霞上述受伤情形属于工伤。原告宝鸡市某酒店不服,于2014年7月16日向宝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3日宝鸡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宝鸡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益。经审查,被告宝鸡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第三人李某霞在工作时间上厕所系正常的生理需要,李某霞所上厕所的具体方位并不影响其工伤的认定。被告调取的证人证言内容足以证实第三人李某霞在上班期间下台阶不慎摔伤的事实,并且其受伤地点属于合理工作地点的范畴,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李某霞因为私事导致在工作时间受伤。故认为被告宝鸡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宝鸡市某酒店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宝鸡市某酒店提起上诉。双方争议焦点为李某霞上厕所途中摔伤是否为工伤以及原审被告宝鸡市人社局在举证环节以及作出行政决定时是否存在违法之处。
〔法院判决要点〕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关于“《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的规定,宝鸡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未明确载明李某霞发生工伤事故后接受治疗的诊断时间、受伤经过的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只是笼统地载写为“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影响本案工伤事故性质的认定。故上诉人依据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记载事项欠缺主张行政决定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李某霞上厕所舍近求远,因私事受伤,不属于工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在工作单位何处上厕所都是个人日常生活中的正常选择,并不能以此判定第三人借故办理私事。本案第三人在上班期间上厕所受伤的客观事实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宝鸡市人社局结合杨某某、王某某证人证言、医院就诊记录等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有据,上诉人主张被诉工伤认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时,未填写《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违反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程序和文书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因该规定针对行政机关与工伤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涉及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的权利,且是否出具该凭证并不影响工伤事故性质的认定,故不能据此认定被诉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提出原审被告一审未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因该规定为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的审查事项,是否在法定期限提交,由一审合议庭予以查明,上诉人主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视为没有证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