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在职工食堂就餐发生事故受伤能认定为工伤吗?[1]

【案情简介】

原告邱某系苏州某鞋业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8日11时45分许,邱某中午下班去公司食堂打饭时,被该公司的小货车撞伤,交管部门作出交通事故处理决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苏州某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向苏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社保局经立案、调查,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不同意认定原告邱某本次受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邱某对此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应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虽然被告提出因案情复杂,调查取证困难,在规定的时间内难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被告未作出相关中止或延期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法律文书通知原告及用人单位,属于程序违法;对于原告本次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被告应结合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其立法精神来确定。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关系上遵循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的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对该条款应当从严适用,本案原告受伤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原告在下班后去所在单位的食堂用餐,其活动范围仍在用人单位之内,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特别是职工在下班回家途中所受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故对该条款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解释应当从宽,被告应对原告在2014年10月8日11时45分下班后去单位食堂用餐时,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合理外延进行认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本次受伤不属于工伤,所适用的法律明显有误且程序违法,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应予撤销。嗣后,被告应重新按照工伤认定的程序,通知用人单位和原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最终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律师评析】

现实生活中,很多单位为保障职工的工作时间,根据实际情况在单位建有职工食堂,在时间安排上也迫使职工必须在单位就餐,否则可能会耽误正常的工作,那么在单位就餐过程中发生事故是否属于工伤,是否可以主张工伤待遇?对此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具体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项规定了认定工伤的“三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对“三要素”的不同理解是导致在工伤认定时出现分歧的主要原因。

《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明确规定什么是工作时间,在实践中对是否属于工作时间的认定也经常产生争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严格来说是对工作时间认定的适当开放,但条例却未规定何为工作时间。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及相关案例的增多,学术界结合工伤认定的真实案例对工作时间的研究也越来越完善,由开始的认为仅指“法律规定或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到出现了比较完善的总结。这里最有代表性的是杨科雄法官的总结,他认为工作时间包括“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规定且实际履行的工作时间;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各种加班加点延长的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收尾性工作的时间;在工作场所,因满足吃饭、喝水或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必要时间;在工作场所,换班、代班或者备班的时间;松散型企业管理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从事与本单位工作任务有关活动的时间;因公外出的时间”。

笔者认为,该总结比较符合实际案例中对“工作时间”认定的需要,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虽然其是学者观点,并非法律规定,不是司法实务部门据以裁判的法律依据,但作为一种理论毕竟能对工伤认定的实践产生一定的作用。结合本案,笔者认为,职工中午就餐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前后,虽不是上班时间但其与上班时间具有密切的衔接性,是“在工作场所,因满足吃饭、喝水或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必要时间”,是在工作时间的前后所为的行为。

《工伤保险条例》对何为工作场所也未进行明确规定。参照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伤环境公约》第三条的内容,工作场所应当是指职工因工作而需要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从事某项工作的场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这里涉及如何认定“合理区域”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笔者认为这里的“合理区域”理应包括在单位就餐、休息等区域。

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中核心的要素,《工伤保险条例》同样未对何为工作原因进行明确规定,只是在第十四条中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职工因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属于工伤,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判断是否为工作原因的标准是,职工是否参加了单位组织的活动,是否受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

从上述对工伤认定“三工标准”的分析看,职工到单位食堂吃饭受伤应符合“三工标准”。因为不论从主观上,还是从客观上,职工中午在单位食堂就餐是为了保障接下来的工作能够顺利进行,是保证职工下午正常工作的需要,也就是说是职工从事的与工作密切相关的行为,对此可以宽泛地理解为其是“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

在本案中,邱某去食堂打饭时被公司的小车撞伤,邱某去就餐的目的是为了按时上班,并且就餐发生在工作时间的前后。所以,邱某是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受理法院认为,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关系上遵循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的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对该条款应当从严适用,本案原告受伤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原告在下班后去所在单位的食堂用餐,其活动范围仍在用人单位之内,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特别是职工在下班回家途中所受伤害可以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故对该条款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解释应当从宽,被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对原告在2014年10月8日11时45分下班后去单位食堂用餐时,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合理外延进行认定。从受理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不予认可工伤决定书来看,其很明显是认可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的。

生活中之所以会产生类似案例中的争议,其根本原因是《工伤保险条例》对“三工标准”规定得过于原则化、抽象化,使得劳动者和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对其的理解往往出现偏差,经常是站在自己的角度进行阐释,所谓的“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为了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减少实践中工伤认定的困境,笔者认为有必要以“与工作有关”作为工伤认定的实质标准,以是否为“所在单位利益”为基础标准,坚持“倾斜保护劳动者原则”作为工伤认定的辅助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这说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法律为了适应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出现,对工伤认定情形有了适当的放开,不得不说这是我国工伤认定标准的一个重大进步,也是将来我国确定工伤认定情形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

若职工同时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但是致伤原因不明的,除有证据证明为非工作原因导致,即应推定是工作原因所致,从而认定为工伤。

在一些特殊的场所及时间,如在职工食堂就餐时、在车间里休息时、在上厕所的过程中意外受伤,是否为工伤,应以是否为“所在单位利益”作为基础标准。上述这些情形因都发生在用人单位场所内,从主客观上也都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判断起来并不难。但有些情形却很难判断,例如员工没有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在食堂就餐,而是到单位外面或者回家吃饭,再如员工为了提高自身素质及技能,自费参加与工作有关的培训学习,在这些过程中因意外受伤是否也是工伤则争议很大。如果发生了这样的情形,同样应根据员工的行为是否会给用人单位带来利益作为标准进行判断,但到底是为了单位利益还是纯粹出于个人目的,则要根据个案具体进行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属于社会法的范畴,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从法律规定来看工伤保险在社会保险体系中待遇最优。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保障社会安全和经济发展,在职工发生工伤时,为其提供物质帮助,维持其作为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及生存权利,使其获得基本的安全感。

劳动法上的劳动是一种雇佣关系,雇佣劳动的属性决定了其形成的劳动关系的从属性,而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所决定的雇主和劳动者的“强势主体”和“弱势主体”的身份关系,成为劳动法“倾斜保护原则”的法理依据。由于我国法律对工伤认定的有关情形采取了列举法进行规定,不能囊括社会生活中发生的所有情形,并且有关规定也过于原则化,若很多情形不认定为工伤则会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影响社会的和谐安定。在工伤认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出现分歧时,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以“与工作有关”、“为所在单位利益”作为判断标准,在仍有不易查明的事实和界限模糊时,应适用“倾斜保护劳动者原则”来认定是否属于工伤,如此,才能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得普通劳动者的价值和尊严真正得到实现。

【重点提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了认定工伤的“三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对“三要素”的不同理解是导致在工伤认定时出现分歧的主要原因。在工伤认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出现分歧时,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以“与工作有关”、“为所在单位利益”作为判断标准,在仍有不易查明的事实和界限模糊时,应适用“倾斜保护劳动者原则”来认定是否属于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