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案例】

1.通勤事故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6]

〔案情及争议焦点〕

2013年8月9日,于某英所在浩廷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对于某英的工伤认定申请,报称于某英于2013年7月12日21时30分左右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时,在南通加油站附近的路上摔倒,当时只感到头痛并有头晕,7月27日到珠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情况严重,于7月30日出院,转至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目前仍在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申请将其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同日,市人社局向浩廷公司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通知其尽快补齐所欠缺的以下证明材料:上下班路途和事故现场示意图,交警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住处证明,申请人的关系证明。同年8月19日,在浩廷公司补交夫妻关系证明书、《情况说明》等材料后,市人社局作出并向浩廷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8月29日,市人社局作出珠人社工决字〔2013〕21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2117号工伤认定),认为于某英的受伤情况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且于某英无法提供交警认定责任书,认定于某英所受上述损伤为非工伤。于某英不服,向珠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珠海市人民政府于12月19日作出珠府行复〔2013〕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38号复议决定),认为市人社局在未调查核实于某英发生事故的责任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决定撤销珠2117号工伤认定,要求市人社局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调查核实有关事实,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2月19日,市人社局向于某英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通知其尽快补齐所欠缺的以下证明材料:交警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同年12月25日,于某英家属向市人社局提交一份书面报告,称当时摔倒时没有报交警部门,无法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市人社局到事发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2014年12月31日,市人社局作出珠人社工决字〔2014〕33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3375号工伤认定),认为经进一步核实,于某英的情况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认定于某英所受上述损伤为非工伤。2015年1月、2月,市人社局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浩廷公司和于某英。于某英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2月16日向珠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珠海市人民政府受理该申请,并向市人社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市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同年4月15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珠府行复〔20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45号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3375号工伤认定。4月28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于某英。于某英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珠3375号工伤认定,纠正45号复议决定,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由市人社局和珠海市人民政府承担诉讼费。

〔法院判决要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浩廷公司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没有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市人社局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后,浩廷公司及于某英均未能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市人社局在浩廷公司及于某英无法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自己也调查了事故现场的情况下,结合现有证据材料,认为于某英在骑自行车时不慎摔倒,没有证据证明其他方对事故负有责任,该事故属于于某英自身原因造成,不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要件,从而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关于应当认定为工伤和第十条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认定于某英所受损伤为非工伤并无不当。于某英主张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市人社局在受理浩廷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浩廷公司和于某英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需补正的材料。在进行调查核实后,市人社局作出3375号工伤认定,并依法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于某英和浩廷公司,符合法定程序。《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均未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必须组织当事人听证。于某英以市人社局未组织听证为由认为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珠海市人民政府在收到于某英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市人社局,经审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在作出复议决定后依法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各方,并告知各方不服复议决定的救济权利,复议程序合法。市人社局作出的3375号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45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于某英诉请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纠正行政复议决定,并要求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于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于某英所受损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条规定系工伤举证责任的一般性规定,但是对于通勤事故的证明责任问题,与工作事故应当有所区别。工作事故处于用人单位的控制范围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而本案通勤事故职工脱离了用人单位的控制,受伤职工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于某英主张其于2013年7月12日21时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摔倒,但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尽管浩廷公司对于某英关于下班途中受伤的主张未提异议,但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行使调查核实权,该调查职权既有职责性,亦有国家强制性。结合现有证据材料,市人社局认定于某英所受损伤为非工伤并无不当。《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等现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前必须启动调查听证程序,于某英关于市人社局未组织听证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市人社局作出3375号工伤认定程序及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45号复议决定的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此项认定无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于某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工伤认定办法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