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Section 5(b)(i):非法

与1992年ISDA主协议相比,2002年ISDA主协议在“非法”这一终止事件上主要有如下几点修改:

第一,扩大了导致“非法”产生的事件范围。1992年ISDA主协议规定,可引起“非法”产生的事件包括:在达成交易后适用的法律颁布或变更、有管辖权的法院或监管机构对适用的法律进行解释或对已有的解释进行修正。而在2002年ISDA主协议中,此范围扩大至达成交易后发生任何事件或情形(但该方或该方信用支持提供者自身的行为除外),不仅仅局限于1992年协议规定的法律、司法解释的颁布或变更。

第二,2002年ISDA主协议规定,在发生可能导致“非法”的事件及情形后,必须首先适用交易确认书或2002年ISDA主协议规定的其他条款、中断保障[25]或救济,如果适用相关的中断保障条款仍不能化解发生的事件或情形,才最终构成“非法”。1992年ISDA主协议并无此规定。

第三,2002年ISDA主协议将非法的主体从1992年ISDA主协议规定的“一方”扩展至该方据以付款或交付或接受付款或交付的任何“办事处”。也就是说,如果一方通过它的一个办事处对外付款或交付,或通过该办事处接受对方的付款或交付,而该办事处在一项交易下因特定事件或情形的发生构成“非法”,则即使该方能够通过其他办事处履行其在该项交易下的义务,“非法”的产生仍不受影响。而在1992年ISDA主协议下,“非法”仅局限于“一方”的履约能力,而不涉及该方的任何办事处。

第四,在2002年ISDA主协议下,如果因为发生特定事件或情形,导致一方在某一日被要求付款、交付或遵守协议时将构成违法,则也构成“非法”,即使在该日该方没有被实际要求付款、交付或遵守协议。而1992年ISDA主协议仅规定了实际被要求付款、交付的情形,并没有把此可预期(anticipatory)的情况包括在内。[26]

第五,在对“非法”的处理上,1992年ISDA主协议Section 6(b)(ii)规定受影响方可以将其在主协议下的权利与义务转让,以终止该终止事件;Section 6(b)(iii)规定在两个受影响方的情况下双方应当在30日内达成协议。但在2002年ISDA主协议中,此种规定被删除,“非法”事件的受影响方不享有转让权利义务的权利,[27]也无义务在30日内进行协商谈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