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
- 蔡颖雯 秦英
- 5807字
- 2022-08-01 19:32:07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的婚姻家庭行为】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本条来源
《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立法演变
一审稿第八百二十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二审稿同一审稿,无修改。
征求意见稿同二审稿,无修改。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了婚姻家庭领域的禁止行为。
一、禁止干涉婚姻自由
干涉婚姻自由侵害了婚姻自主权,是一种侵权行为。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包括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子女干涉父母再婚等。包办婚姻是指第三人指定,强迫当事人结婚的行为;买卖婚姻是指第三人以索取财物为目的指定、强迫当事人结婚的行为。干涉婚姻自由侵害了婚姻自主权,不仅会导致大量的婚姻纠纷,还易于引发违法犯罪,对家庭和社会都具有较大危害,应当予以禁止。
借婚姻索取财物也在禁止之列。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其父母等第三人)向对方索要一定的财物,以此作为结婚条件的违法行为。其特点表现为:第一,索取财物的主体一般是婚姻当事人一方,表现形式多是女方向男方索取财产,有时也发生婚姻当事人一方的父母等第三人索取财物的情况。第二,在婚姻决定权上,男女双方对结婚基本是自主自愿,体现了他们的个人意志,但以索取财物作为同意结婚的前提条件。这两点也是它与买卖婚姻的区别所在。在现实生活中,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比买卖婚姻为数更多,涉及面更广,其危害性不可忽视。因此,婚姻法也明令予以禁止。对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人,一般予以批评教育;对借婚姻索取财物所发生的财产纠纷,一般应责令索取财物的一方予以返还。
婚姻家庭编对彩礼没有规定,可见彩礼已被抽象为民法上的普通财物。[8]涉及彩礼的返还案件,各级法院遵循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该条按照结婚与否将彩礼的返还分为两种情形: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返还彩礼;已经结婚又离婚的,原则上彩礼不返还。存在下列两种情况,离婚时需要返还彩礼:第一,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第二,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婚姻家庭编是否应当将彩礼作为法定概念予以规范?从风俗习惯看,彩礼具有明确的内涵;在彩礼的内容、数量与数额方面比较明确;男女双方在关系确定后,也有明确的彩礼给付与接受行为;对于悔婚产生的彩礼返还往往也有调整规范。因此,将彩礼作为法定概念予以规范具有合理性。
二、禁止重婚
一夫一妻是我国婚姻家庭编确认的基本原则,也是婚姻制度的内在要素。[9]基于该原则,婚姻家庭编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一)禁止重婚
重婚为无效婚姻,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婚姻家庭编仅规定重婚无效,并没有区分重婚的类型。刑法赋予善意重婚和恶意重婚不同的法律效果,《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构成重婚罪,善意重婚不构成犯罪。婚姻家庭编是否应当承认善意重婚和恶意重婚、单方善意重婚和双方善意重婚的区分,并赋予其不同的法效,需具体考量对一夫一妻原则的冲击。就一般社会经验来看,如果承认单方善意重婚合法有效,会对一夫一妻原则造成较大冲击。[10]
我国台湾地区“1994年释字第362号解释”首次将重婚区分为善意重婚和恶意重婚,并承认单方善意重婚的法律效力:“如前婚姻关系已因确定判决而消灭,第三人本于善良且无过失,信赖该判决而与前婚姻一方相婚者,虽该判决嗣后又经变更,致使婚姻成为重婚,究与一般重婚之情形有异,依信赖保护原则,该后婚姻之效力,仍应予以维持”。[11]这项解释使一夫一妻原则几乎形同虚设,遭到了学界的普遍抨击。[12]考虑到单方善意重婚对一夫一妻原则的巨大冲击,“2002年的释字552号解释”对此作了必要的补救,只承认双方善意重婚的法律效力:“婚姻涉及身份关系之变更,攸关公共利益,后婚姻之当事人就前婚姻关系消灭之信赖应有较为严格之要求,仅重婚相对人之善意且无过失,尚不足以维持后婚姻之效力,须重婚之双方当事人均为善意且无过失时,后婚姻之效力始能维持。”配合这次释法,我国台湾地区再次修改法律,在规定重婚无效的前提下,其“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又规定,“重婚之双方当事人因善意且无过失信赖一方前婚姻消灭之两愿离婚登记或离婚确定判决而结婚者,不在此限”。[13]上述规定否定了单方善意重婚的合法性,仅承认双方善意重婚的效力。
(二)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婚外同居,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指“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婚外同居不同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未进行结婚登记但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条件的事实婚姻,也不同于无配偶男女两性未进行结婚登记,且不符合事实婚姻条件的非婚同居。[14]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和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在婚姻家庭编的法律后果,分别为“准予离婚”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对婚姻法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含义作出限定性解释,即“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之所以作出这样的限定性解释,有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若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同居,应归于“重婚”概念之下;第二,将“他人同居”中的“他人”限定为“婚外异性”,并将其中的“同居”限定为“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第三,限定性解释反映了司法机关在用法律手段干预婚姻家庭领域时的慎重态度。
三、禁止家庭暴力
2001年4月修改后的婚姻法首次提及家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婚姻法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2016年3月1日,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开始实施,该法明确: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相比,家庭暴力的概念界定有了较大进步:第一,增加了经常性谩骂、恐吓等行为方式。恐吓包括语言恐吓和行为恐吓,是指行为人以伤害他人权益或公共利益等事项威胁他人,使他人感到畏惧恐慌,借以达到自己目的的行为。[15]第二,《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因此,家庭暴力的主体不再限定于家庭成员,亦将共同生活者纳入。第三,家庭暴力的构成不再强调身体或精神伤害的后果,这意味着只要施暴人实施了身体暴力或精神暴力,即构成家庭暴力。上述规定更有利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婚姻家庭编明确规定,实施家庭暴力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家庭暴力是婚姻关系解除及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之一。相比较婚姻家庭编,反家庭暴力法为家庭暴力法律规范方面的特别法,应适用反家庭暴力法认定家庭暴力行为的构成。[16]当受害人因遭受家庭暴力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可依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提起请求;当受害人因家庭暴力遭受人身利益、财产利益或者精神利益的损害或者损失,则可依据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禁止虐待和遗弃
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如打骂、恐吓、冻饿、患病不予治疗、限制人身自由等。虐待与家庭暴力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例如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以不作为形式,比如不给饭吃、患病不给予治疗等,则构成虐待。
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扶养和抚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的违法行为。例如,父母不抚养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不赡养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配偶不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等。遗弃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该为而不为,致使被遗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
婚姻法不但明令禁止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且规定了一系列法律责任和救济措施:(1)对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2)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3)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4)夫妻一方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另一方要求离婚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5)因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6)对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法条关联
◆《宪法》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民法典》(总则编)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四条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刑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二百五十八条 【重婚罪】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六十条 【虐待罪】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一条 【遗弃罪】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三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案例评议
刘某甲与唐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17]
◆裁判规则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法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原、被告为非法同居关系,判令唐某乙同唐某甲生活。刘某甲上诉主张唐某甲欺骗刘某甲感情,且其更有能力抚养唐某乙。二审法院以唐某甲有妻子和儿女,对同居关系存在过错等为由,改判唐某乙归刘某甲抚养,唐某甲支付抚养费。
◆评议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是关于维护婚姻和家庭关系稳定的规定该条对于禁止包办买办和干涉婚姻自由,不得借婚姻敛财,婚姻存续期间不得重婚、家暴、虐待遗弃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对于有配偶与他人同居行为,也就是俗称的“小三”,同样进行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对此也明确规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为法律所不允许。对于非婚生子女与父母的关系及抚养问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意见》第三条作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唐某甲与刘某甲是非法同居关系,在关系依法解除后,对于非婚生子女是需要进行保护的。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和唐某甲已有合法儿女的情况,改判双方非婚生女儿唐某乙由刘某甲抚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