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协同治理机制建构研究
- 赵鑫等
- 1581字
- 2024-06-06 12:33:23
第二节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模式的确立及完善
“双轨制”模式以中国为代表,[5]知识产权制度在我国建立之初,即采取了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双轨运行、相融互补”的保护架构。当初确立行政主管机关直接执法与司法平行的“双轨制”是历史发展的需要。[6]事实证明,“双轨制”模式对知识产权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也塑造了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特色。[7]
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模式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同步产生。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2年颁布实施的《商标法》及1984年颁布实施的《专利法》确立了我国“双轨制”保护模式的基本格局。例如,我国1982年《商标法》第39条规定[8],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再如,我国1984年《专利法》第60条规定[9],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1982年的《商标法》,还是1984年的《专利法》,都赋予行政主管机关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力,这主要是因为在当时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专业性尚且不足。依据立法设想,行政主管机关主要处理民事纠纷,它在处理此类纠纷的时候拥有诸多本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权限,比如责令赔偿损失等。[10]根据当时的法律,行政机关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拥有行政裁决权,可以直接对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损害赔偿问题作出裁定,很明显,这属于司法权的范围,但由于是行政机关在行使,我们姑且把它称为“准司法权”。
然而,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私权利,行政权力的过度介入不利于私权利的保护和私权纠纷的解决,更有甚者会侵害民众的私权利。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经济的快速运行不断冲击着原有的利益分配格局,政府开始有计划地在各个方面收回自己的行政权力,把经济发展中出现的问题按其解决方式的不同交还给市场和个人,以缓和昔日管制的强制力,以期实现善治。[11]基于此背景,我国政府也开始注意到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行政裁决这一准司法权,并试图在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寻找自身准确的定位。[12]值得庆幸的是,这一问题在立法环节得到了回应。以《专利法》为例,我国在2000年第二次修正《专利法》时,大大限缩了行政主管机关行使行政裁决权的范围,即仅限于“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于涉及的损害赔偿问题,“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13]由此可见,对于专利侵权纠纷的赔偿问题,我国已经实现了从行政保护到司法保护的转变。这意味着,行政主管机关执法的思维发生了转变,主要不是解决民事纠纷,而是因为侵权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机关才有了介入的正当性。此种从行政保护到司法保护的转变,同样也体现在《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中。
此外,随着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化,我国涉及知识产权的国际贸易越来越频繁,“双轨制”的保护模式也不断优化以期与国际接轨。2001年,中国成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并承诺履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以下简称《TRIPS协定》),该协定清晰定义知识产权是私权,因此要树立以司法保护为主、以行政保护为辅的理念,要求各成员国尽量采取司法保护的模式保护知识产权。此后,我国据此对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进行修订,其中包括知识产权保护的“双轨制”模式。
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战略中,知识产权的核心地位不断强化,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对文化进步、科技发展和知识创新的引领作用日益明显。2008年6月颁布实施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将“加强司法保护体系建设”“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纳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重点,这既是从保护体制层面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职能定位,也是从国家全局和发展战略高度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提出的全新要求。[14]毋庸置疑的是,这再一次完善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的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