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世界知名自贸港法律汇编
- 吴士存等编
- 2078字
- 2024-12-27 18:10:23
第三部分 自由贸易港管理局
第5条 (1)在不损害本条第(2)款和《进口关税法》赋予特派员的权力的情形下,由部长不时指定的、以部长身份行事的任何法人均应该被认为是自由贸易港管理局。在本法下文中简称“管理局”。在部长撤销该授权以前,该管理局一直存在。
(2)特派员享有《进口关税法》赋予的所有权力,其中包括:
(a)监督每个自由区的周界和各个出入口;
(b)控制和监督进出每个自由贸易港的人员、货物和运输工具;
(c)批准和监督任何自由贸易港内任何建筑物的建造;
(d)根据《欧盟海关法典》的要求,有权当面查看进入自由贸易港的货物,有权要求此类货物办理规定的海关手续;
(e)当货物进入自由区,在自由贸易港内进行过加工操作或者经放行后在自由贸易港自由流通时,确定该货物为欧盟货物的海关身份(海关监管中的“身份特征”);
(f)欧盟成员国海关当局依照欧盟海关法规而在自由贸易港内拥有的其他控制和监督职能。
(3)管理局的职责和职能是:
(a)管理每个自由区的事务,促进马耳他的经济发展,并为马耳他创造国内就业机会;
(b)授权和规范被授权企业在任何自由区内进行活动,确定并允许此类企业在任何自由区内进行的活动;
(c)提供和管理土地、场地、房屋、服务和设施,以便被授权企业在自由贸易港开展活动;
(d)与政府所有部长和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法设立的所有机构及其他主管部门保持联系,以便履行其在法律方面的职能和职责;
(e)与自由贸易港有关的所有事项向政府提出建议;
(f)发布指南,补充本法的规定以及据此制定的任何实施条例;
(g)为实现任何或者所有上述目标采取必要或者有利的所有其他行动。
(4)在不损害本条第(3)款规定一般性适用的前提下,部长可以授予管理局其他监督权和执行权,可以向管理局施加必要的条件、义务和限制,以便管理局建立、开发、维护、运营、管理、控制和保护自由贸易港。
第6条 在不损害本法赋予管理局权力一般性适用的前提下,管理局可以行使如下权力:
(a)采取一切可能必要的或者有助于实现其目标、职责和义务的行动。
(b)依照第5条的规定,与希望获得授权在自由贸易港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进行讨论,并且达成协议。
(c)根据管理局认为适当的条款和条件,取得、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或者按租赁权、按特许权或者按在法律上有效的其他权利分配,又或者以其他方式从而可以使用区域、空间、仓库、工厂、码头以及在指定为自由贸易港的领土内可用的任何其他财产、设施或者建筑物,以及视情况而定的工厂、机械和设备。在任何情形下,此类条款和条件应当根据市场价格确定。
规定:经部长批准,管理局可以对自由贸易港内的若干区域创设地役权或者其他类似权利,以自由贸易港以外的任何土地为受益对象,满足为了适当使用此等土地而在任何时候所需要的此等权利。
(d)管理和开发土地,在土地上进行工程建设、维护工程或者协助工程维护。
(e)授权在自由贸易港内进行任何活动。
(f)除其他因素外,考虑到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性质、海关的监管或者安全要求、安保与安全方面的注意事项,对被授权企业可以进行的活动施加若干限制措施或禁止措施。
(g)行使、履行和解除本法赋予、让与或者委托给管理局在自由贸易港的所有权力、职务和职责,但以这些权力在《进口关税法》和《欧盟海关法典》中并未授予特派员的为限。
(h)确定对于或者涉及任何自由贸易港在任何方面、自由贸易港内所提供的服务和设施的租金、费用、应付款和其他征派款;应当根据市场价格确定应付款和其他征派款,应当包括与被授权企业在自由贸易港营业有关的费用。
(i)不时发布和公布指南,就本法或者据此制定的其他条例规定的权限范围之内的任何事项制定规则,但以该任何事项在《进口关税法》和《欧盟海关法典》中没有授权给特派员的为限。
(j)在行使、履行和解除本法规定的权力、职务和职责后,采取因此而需要的附带性或者后续性行动。
第7条 (1)在自每个日历年结束之日起的六个月内,管理局应当编制一份报告并转交给部长,概括介绍管理局在上一年的活动,并且应当包括部长可能不时要求管理局制定的程序和政策。在可行的情形下,部长应当尽快将每一份报告的副本提交给众议院。
(2)管理局应当向部长和财政部部长提供充分的便利,以便他们获取与管理局的财产和活动有关的信息。管理局应当向他们提供与管理局有关的收益、账目和其他信息,按照部长要求的方式和时间提供便利,以便他们对管理局提供的信息进行核验。
(3)管理局应当依照《进口关税法》和《欧盟海关法典》的规定,向特派员提供其在执行或者履行其职责、职务和义务时可能合理要求的此等信息和文件。
第8条 管理局确信企业经授权后在自由贸易港经营的,即为与自由贸易港设立政策的宗旨和目标相一致,可以为企业提供政府在自由贸易港直接或者间接拥有的工业建筑、结构和土地,包括按照商定的期限,根据有关企业的要求,建造或者改造工业建筑物和结构。该期限不得超过决定授权该企业在特定自由贸易港内进行营业活动时所确定的(最初或者延期)期限。提供前述建筑物、结构和土地的,应当按照管理局确定的标准收费,但在任何情形下,都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收费。